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韋德 住○○市○區○○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黃茂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2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韋德以被告黃茂峰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 於112年7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24日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應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誤繕),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被害人吳○○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利用保管被害 人印章之便,偽造被害人簽名並盜蓋其印章以製作收據(他6 94卷第8頁,下稱本案收據)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本案收據 予蔣○○及蔣○○以行使用以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告訴意旨㈠】。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未經被害人同意即
擅自將被害人所有存放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庫證券)之台積電、遠百及台泥與宏碁等股票(偵續卷第2 0頁,下稱本案股票)售出,交割款項於107年4月13日匯入 被害人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下稱告訴意旨㈡】。 ㈢基於侵占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向李○○ 及黃○○○(被害人前分別將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及136 號房屋出租予李○○經營旗袍店及黃○○○經營理髮店)各收取租 金4萬2000元(合計8萬4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認定事實及應調 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所在:
㈠就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原不起處分書雖以被害人至○○醫院住院治療後已於107年1月1 8日拔除呼吸管改以氧氣面罩治療,即認「被害人有可能於1 07年1月23日委託被告於買方即蔣○○、蔣○○匯款至被害人嘉 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 戶)後,代為開立收據作為憑據。」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 分認定顯屬臆測且違採證法則。因關於當時被害人究竟有無 委託能力,○○醫院醫生亦無法回答。
⒉被害人於○○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農會帳戶存摺不在被害人處 ,被害人既不知悉蔣○○、蔣○○於107年1月23日匯款至農會帳 户,故不可能於同日委託被告代為開立本案收據,且亦無證 據佐證被害人委託被告代為開立本案收據。又被告開立收據 並未寫「代」,被告無非係要製造被害人親自至代書處收款 項之假象。
⒊再被害人在○○醫院住院期間護理紀錄所載「於107年1月23日 心搏快,發燒,還使用氧氣住院中,該日被害人與被告並無 接觸」。原不起訴處分書卻認定被害人於107年1月23日委託 被告代為開立本案收據,顯違採證法則。
⒋原不起處分書認被害人有可能委託被告代為開立本案收據, 而認為被告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如上臆測 及違反採證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就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縱被害人於107年5月17日因中風後始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亦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有於107年4月11日(聲請意旨誤 繕為13日)委託被告變賣本案股票,被告未舉證被害人究係 何時委託其變賣本案股票,原不起訴處分書遽以被害人於10 7年5月17日才中風,即認被告有獲被害人委託授權變賣本案
股票,顯違採證法則。
⒉復被害人於107年4月3日成立代筆遺囑時,並未授權被告變賣 本案股票之情事。
⒊聲請人父親吳清水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 定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遲於 同年9月19日始將被害人金融帳戶及印章移交予吳清水,但 斯時被告隱匿證券存摺未隨同移交,且遲於107年12月28日 才移交被害人之印鑑章予吳清水。
⒋依合庫證券112年3月21日合證總經字第1120001332號函(偵續 卷第88頁)載明本案股票係以電話下單,然並未敘明電話下 單即語音下單。原檢察官以語音下單流程很複雜需輸入很多 數目字及語音下單密碼。但以被害人年紀應不會操作語音下 單。故被害人有無申請語音下單資料及有無設定語音下單密 碼,原檢察官皆未提示及調查,即遽認被害人有申請語音下 單及有告知被告語音下單密碼,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⒌股票若委託他人出售需要與合作銀行書立「委託授權暨受任 承諾買賣國内有價證券授權書」,聲請人於前次(111年12月 19日)聲請再議時即指出「另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害人有無向 合庫證券填指定賣股票之受託人」,原檢察官遽認被告有受 被害人委託出售本案股票,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⒍被告雖未將被害人所有股票全部賣光,但並不表示被害人即 有授權被告變賣本案股票。因被告雖於107年4月11日僅將被 害人所有台積電1000股(1張)及零股39股各以24萬7500元 (扣稅後246406元)及9623元 (扣稅後)賣出,但被害人所 剩1張台積電庫存現值為47萬5000元,若當時未賣現獲利更 高。是若被害人有委託被告變賣本案股票,則被害人究係如 何委託被告出賣本案股票,原檢察官並未查證清楚。 ㈢就告訴意旨㈢部分
⒈原檢察官傳訊證人李○○及黃○○○後均證述「係依憑被告稱被害 人生病無法來收租金」,然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有委託被告向 承租人收取租金。原不起訴處分書卻認定「被害人是否於10 7年5月17日中風前,業已委託被告代為向李○○及黃○○○收取 租金,不無可能。」顯違採證法則。因被告並無證據佐證被 害人曾委託其向房客收租金。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雖稱被告未保留相關收據,然被告若未盡所 能保留為何會出具卷內收據,況被告所收租金合計為8萬400 0元,而被告於107年2月至7月間即已從被害人金融帳戶提領 合計543萬1000元,怎可謂被告未侵占所收取租金,原檢察 官認定顯違採證法則。
三、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違誤,爰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參、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此制度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 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 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 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 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 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 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 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 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 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伍、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偵864卷第22頁至第2 5頁、偵864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偵續卷第94頁至第95頁) 、聲請人代理人汪玉蓮律師(偵864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86 4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偵續卷第94頁至第95頁)、告訴代理 人蔡如瑛(偵864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864卷第210頁至第21 1頁)指訴及證人黃○○○(偵續卷第83頁至第84頁)與李○○證述( 偵續卷第83頁至第84頁)及被害人代筆遺囑(偵864卷第26頁 至第28頁)、簽立遺囑畫面(偵864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簽 立遺囑當日律師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偵續卷第16頁至第17頁) 、被害人遺囑光碟譯文(偵續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害人合 作金庫證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偵續卷第20頁)、被害人合 庫證券客戶庫存現值一覽表(偵續卷第21頁)、被害人診斷證 明書(偵864卷第144頁、偵864卷第146頁、偵864卷第145頁 、偵864卷第143頁)與本案收據(他卷第8頁)等資料為據。陸、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侵 占罪等犯嫌,辯稱「告訴意旨㈠是被害人在000年0月0日出賣 土地予蔣○○、蔣○○後,被害人於107年1月15日住院便委託我
處理後續買賣事宜。因蔣○○、蔣○○於107年1月23日各匯入10 0萬元至農會帳戶,我受被害人委託才開立本案收據給蔣○○ 及蔣○○;告訴意旨㈡是被害人委託我出售本案股票。因被害 人是在107年5月17日因腦中風後才無法為意思表示,況家事 調查報告第14頁載明被害人於中風前意識清楚,自得佐證被 害人有委託能力;告訴意旨㈢是被害人委託我收取租金,被 害人至○○醫院所需費用合計超過10萬元及看護費用每月2萬9 100元均是由我以租金支付,我甚至還透支4、5萬元」等語( 偵864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864卷第197頁至第200頁、偵續 卷第94頁至第95頁)。
柒、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害人於107年1月5日經陳林宜伸民間公證人公證將其址設 嘉義市○區○○路000號、136號房屋分別出租予承租人李○○、 黃○○○,並於107年1月15日因低效性呼吸型態送至○○醫院接 受插管治療,再於同年月26日病情惡化轉送至聖馬醫院治療 ,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79號及107 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而被告曾在告訴意旨㈠所示時間以「吳○○」名義簽名並蓋 用「吳○○」印章製作本案收據交付蔣○○及蔣○○作為收取200 萬元憑據,並於告訴意旨㈡所示時間將本案股票售出,再於 告訴意旨㈢所指期間分別向李○○及黃○○○各收取租金4萬2000 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偵864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 864卷第210頁至第211頁、偵續卷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合 庫證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偵續卷第20頁)、合庫證券客戶 庫存現值一覽表(偵續卷第21頁)、合庫證券戶存摺、存摺內 頁(偵續卷第22頁至第28頁)、農會帳戶存摺、存摺明細(偵8 64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出售農地買賣契約書(偵864卷第1 65頁至第168頁)、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偵864卷第35頁至 第52頁)、本院107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偵864卷第109 頁至第110頁)、本院107年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偵864 卷第112頁至第118頁)、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上聲議卷 第36頁)、本院107年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偵864卷第111 頁)、本院109年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他卷第3頁至第6頁 )、診斷證明書(偵864卷第144頁、偵864卷第146頁、偵864 卷第145頁、偵864卷第143頁)、本案收據(他卷第8頁)可佐 ,且為被告所承認(偵864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864卷第197 頁至第200頁、偵續卷第94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為真。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竟分別於告訴意 旨㈠至㈢為偽造本案收據以行使及盜賣本案股票與侵占租金等
犯嫌,然依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受理被害人受監護 宣告抗告事件時,即曾指派家事調查官對被害人平日生活情 況進行訪查,調查結果發現「被害人自103年2月19日入住○○ 護理之家及自107年3月2日入住陽明醫院之醫護人員均表示 被害人入住期間,被告幾乎每日陪伴關懷,於被害人意識清 楚時即可自彼此互動中感受兩人關係甚佳,且被害人二妹亦 表示過往被害人及被告互動密切,被害人信任被告,都有請 被告在照顧」等語(偵864卷第35頁至第52頁),且李○○及黃○ ○○均一致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常有往來是很好的朋友」等語 ,佐以○○醫院函稱「被害人於107年1月26日病情產生變化, 意識呈嗜睡,為其主治醫師與被告商討後遂辦理轉院治療」 (偵續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情,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基 於朋友關係,生活長期互相陪伴互動良好而具有高度信賴基 礎,應屬實情。再細繹被害人於107年4月3日所簽立代筆遺 囑內容明確提及「本人因無配偶子嗣,與兄弟姊妹諸親人間 也較無往來,惟與被告相識40餘年,彼此間猶如兄弟一家人 般。約10年前,本人因心臟病開刀,身體情況大不如前,經 常前往醫院門診、住院,幸有被告在一旁協助照顧。另本人 之存款現金、存摺、印鑑等物,於多年前即交由被告代為保 管及領取,以供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之所需。為感念被 告多年來之照顧,本人願將現有之現金、扣除日後之生活、 醫療、喪葬等必要費用,於百年之後,餘款全部遺贈與被告 一人」等語(偵864卷第26頁至第28頁),則觀察被害人與被 告互動情形及被害人於遺囑中表示願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等 情形,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關係十分緊密猶如至親,則 被害人晚年生活因受病痛所苦之際,將其相關財產處分適宜 委由最信任之友人即被告,顯屬合理而與常情無違,被告辯 稱其於告訴意旨㈠至㈢所為均係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已非屬 無據。況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前即曾以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 造被害人署名而將被害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以580萬元價 格賤賣予蔣○○等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如附表土地買賣契 約書係由被害人本人所親筆簽名,且由被害人與買方代表蔣 ○○親自洽談商議並收取訂金20萬元,業經證人即地政士張群 輝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 科貳字第10903405200號鑑定書影本可佐,再被害人於000年 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曾親自向嘉義○○○○○○○○申請印鑑證明 作為不動產登記之用,亦有被害人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申請
書影本可參,足證被害人於107年1月3日在張群輝地政士事 務所與如附表土地買方代表蔣○○簽署完買賣契約書後,即於 當日下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做為辦理土地過戶之用 ,是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係由被害人本人所出售並由其親筆 簽名」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7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0年9月 22日檢仁上聲議1513字第1100000499號函附卷足憑(偵864卷 第5頁至第13頁、第202頁至第203頁),堪認被害人確係親自 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與蔣○○等人無訛。
⒉又被害人於107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因呼吸衰竭併高 碳酸血症至○○醫院住院治療,而於107年1月15日被害人斯時 意識清楚同意緊急插管治療,並於107年1月18日因呼吸狀況 改善生命徵象穩定,經主治醫師評估後拔除呼吸管使用氧氣 面罩40%接續治療,直至107年1月26日病情始產生變化,被 害人呈嗜睡進而辦理轉院治療等情,則有○○醫院112年2月14 日安仁字第112007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可考(偵續卷 第43頁至第67頁),可見被害人於107年1月15日至26日間雖 因病情所需而住院治療,然被害人斯時意識仍清楚且曾於18 日因病情好轉而拔除呼吸管改以氧氣面罩治療,則被害人於 23日委託與其最為信賴親近之被告於蔣○○、蔣○○匯款後代為 開立本案收據作為受領款項憑據,實有可能。
⒊聲請意旨僅憑被害人於107年1月15日起至26日住院治療期間 無請假外出紀錄等情,遽認被害人無能力授權被告開立本案 收據,顯屬主觀臆測而無實據,自難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相繩。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害人雖於107年5月17日中風後經本院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 人,然比對被害人前於107年4月3日預立代筆遺囑係在黃○○ 律師見證下由被害人逐一翻閱審視金融帳戶存摺,且被害人 與黃○○律師應答內容正常,亦有卷附被害人簽立遺囑畫面及 被害人與黃○○律師對話紀錄可憑(偵864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偵續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見被害人於107年4月3日當時 意識狀況尚屬清楚且能言語,聲請意旨指訴被害人於000年0 月間時已無法委託被告出售本案股票,已難認有據。 ⒉況被告出賣本案股票後直至110年7月15日前仍有台積電及宏 碁等其他股票股息匯入合庫帳戶,若被告當時確係出於盜賣 股票以圖私利,何以未將被害人所有之全部股票出脫變現套 利,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非屬無據。
⒊再被害人「未申請語音下單功能」且本案股票係以「電話下 單」方式售出,而合庫證券電話下單流程為「營業員電話接
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詢問客戶基本資料,與公司系 統留存資料核對確認是否為本人下單、覆誦客戶帳戶、委託 下單之股票名稱、價格、張數、買(賣)等資訊」,業經合庫 證券112年9月19日合證總經字第1120006424號函覆明確(本 院卷第117頁)。可知欲電話下單需由營業員對來電者查核身 分及留存資訊無誤後使得進行股票買賣,而被害人晚年生活 多與被告相依相伴互動良好,被害人委託授權至為信賴之被 告處分本案股票,本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被害人若 果未委託被告出賣本案股票,則即便親如被害人配偶或子女 ,亦顯無從知悉此電話下單時所需查核之交易資訊,反證被 告是經被害人授權並告知資料始得通過營業員驗證身分始得 完成電話下單出售本案股票。
⒋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稱「被害人於000年0 月間係以電話下單(即語音下單)方式出售本案股票,另電 話下單需先輸入下單人之存摺帳號後7碼、分行代碼2碼,再 輸入語音下單之密碼。被告若未獲得被害人委託授權,何以 知悉被害人之存摺帳號後7碼、分行代碼及語音下單之密碼 等交易所需之重要資料?」等情,雖均將被告以電話下單出 售本案股票誤認即為語音下單交易方式,此部分確有不當而 略欠周延,且雖與本院認定理由不同但於結果認定並無影響 而屬無害瑕疵,一併指明。
⒌是以,被告就告訴意旨㈡辯解信而有徵,實難僅以聲請人單一 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
㈢【告訴意旨㈢部分】
⒈因被害人與被告間存有高度信賴關係,被害人於107年5月17 日中風前即已委託被告代為向李○○及黃○○○收取租金,實有 可能,理由已詳述如上,於茲不贅。
⒉至被告雖僅提出陽明醫院代收看護費用合計4萬9677元等收據 ,而無法提出相當於收取租金8萬4000元均用於被害人花費 收據等以為證明,然被告收取租金後支出用於被害人所需費 用本未必均有單據,況除非預作訴訟之用而竭盡所能保留全 部發票或收據等相關書證外,一般人實不會刻意保留各種面 額非鉅之單據,尚難僅憑被告無法提出相對應足額金額單據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而率爾為其不利之認定。捌、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均已 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又其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 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至檢察官就告訴意旨㈡中雖誤認電話下單即語音下單,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調查予以澄清
後,仍與結果無影響而屬無害瑕疵。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301 蔡○○ 全部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778 蔣○○ 2778分之1778 蔣○○ 2778分之1000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785 蔣○○ 全部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356 蔣○○ 全部 5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533 蔣○○ 2分之1 蔣○○ (即蔣○○之繼承人) 2分之1 6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412 蔣○○ 2分之1 蔣○○ 2分之1 7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412 蔣○○ 2分之1 蔣○○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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