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已與被害人黃品蓉達 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35元、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 平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回收業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竊得之鐵架1個,未據扣案或返還予被害人,且被告自 陳:該鐵架已變賣,當日鐵器變賣得款共234元,並提出販 賣明細為證(見警卷第12頁),故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高於其變賣所得之金額,則倘再沒收或 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6號
被 告 林清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連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南投縣○○鎮○○○街0號前,見 黃品蓉置於該處之鐵架1個(下稱本案鐵架)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鐵 架置於其機車座墊上,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黃品蓉發 現本案鐵架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拿取本案鐵架之事實。 2 被害人黃品蓉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將本案鐵架置於前揭地點,係為防止他人停車於該處,及本案鐵架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拿取本案鐵架,及本案鐵架之外型、其所擺放位置等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5 和解書、被告當日販賣回收物明細各1份 被告竊取本案鐵架後,將其帶往資源回收場販賣,賣得新臺幣(下同)234元,被告並於111年12月16日,以235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本案鐵架,未據扣案,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 於111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