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凱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照片之數量應更正為 「1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謝凱翔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 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就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遇事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配偶陳宥靜發 生口角爭執後,因見配偶走避於告訴人梁煌調經營之玻璃行 尋求協助,竟駕車衝撞玻璃行大門,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以赤腳踹擊 之方式,損壞警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之安全隔板,藐視執法 公權力,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困、 原本從事自助餐業現失業、因祖母過世須支出喪葬費家境不 好、原與配偶及岳母同住,因岳母對伊聲請保護令,伊將與 配偶搬回戶籍地居住、須扶養父親及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子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號
被 告 謝凱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凱翔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六交簡字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謝凱 翔於112年7月8日1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住處內,因故與其配偶陳宥靜發生衝突(陳宥靜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陳宥靜乃跑至附近即同路段542號「喬發汽車 玻璃行」內躲藏,謝凱翔即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3857-EK號車牌)衝撞上開玻 璃行之前門,致該門之玻璃、鋁窗受損而不堪使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稱中正所)莊立群等警 員據報到場處理,謝凱翔另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以赤腳踢 擊方式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公務巡邏車駕駛座後方 之安全隔板,致該隔板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梁煌調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凱翔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吳家慈、證人陳宥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莊立群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 正所112年7月8日之勤務分配表各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毀損罪 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 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另報告意旨雖有列舉刑法第 135條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罪名,然卷內並無 被告對任何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事證,經與移送員警確認後 ,應係誤植,有112年7月8日之職務報告可證,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珮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