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健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偉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旻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丙○○及乙○○犯如附表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為丁○○、丙○○、乙○○及少年劉○偉(姓名詳卷,民國00 年0月生,另經警方移送少年法院)之母,渠等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丁○○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10年6月8日1時28分許,由丁○○駕駛懸掛失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所犯竊取車牌部分,另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有罪確定)搭載丙○○,前 往南投縣○○鎮○○路00號前空地,趁甲○○漏未將其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鎖之際,於110年6月 8日2時40分許,由丁○○在外把風,由丙○○進入車內竊取甲○○ 所有數目不詳之硬幣;俟於110年6月8日23時41分許,丁○○ 及丙○○接續上開犯意,夥同亦有竊盜犯意之己○○、乙○○及少 年劉○偉,由丙○○駕駛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所犯竊取車牌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有罪確定)搭載己○○、丁○○及少年劉○偉,乙○○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後,共同前往上開地點, 由己○○、丁○○、少年劉○偉及乙○○在外把風,由丙○○進入上 開車內竊取甲○○所有零錢罐1罐(內有硬幣共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由駕車離去。
㈡丙○○、丁○○、乙○○與少年陳○(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另經 警方移送少年法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1日1時53分許,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丙○○、乙○○及少年陳○,共 同前往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旁,由丙○○、丁○○、乙○○在 車上把風,由少年陳○下手竊取戊○○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 客車(經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得手後,將車輛駕駛 停放到烏溪橋下藏放。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己○○、丁○○、丙○○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4人(見院 卷第165頁、第294頁)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 、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 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 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65頁 );被告己○○、丙○○及乙○○雖坦承曾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前空地乙情,惟均否認涉有加重 竊盜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是被他們載的,丙○○也是下班 ,叫丁○○去載云云(見院卷第292頁)、被告丙○○辯稱:110 年6月8日我當天是有坐車,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去偷車云云 (見院卷第292頁)、被告乙○○則辯稱:110年6月8日我剛好 下班經過;我沒有去偷車云云(見院卷第293頁)。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院卷第165頁、第642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下稱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一第 43至46頁、院卷第491至501頁)、證人即少年(下稱少年) 劉○偉於警詢(見警卷一第38至40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指 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劉○偉指認)、調查筆錄、現場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戶戶籍資料(劉○偉)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一第9至10頁、第41至42頁、第47至59頁、第67頁 、第86至113頁)各1份存卷可證。又被告己○○、丙○○及乙○○ 亦坦認曾於110年6月8日23時8分許,前往南投縣○○鎮○○00號 前空地(見院卷第294至295頁),足認被告4人與少年劉○偉 於上開時間接續前往上開地點共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零錢 罐1罐,應屬無訛。
⒉至於被告己○○、丙○○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丙○○ 於110年7月28日警詢中供稱:於110年6月8日1時28分許,我 乘坐於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副駕駛座,前往草 屯鎮新豐路40號對面之空地,車上只有我跟我弟弟丁○○;於 110年6月8日23時38分許,我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空地,副駕駛座是我媽媽己○○,後座是 我親弟弟劉○偉,後方緊跟隨車牌號碼00-0000號是我親弟弟 乙○○駕駛的;第一次110年6月8日2時40分許前往該處拿別人 貨車上的錢,我不知道拿了多少錢,我徒手開啟被害人之車 輛,丁○○在車外等候,由我上去竊取零用錢,我有竊取但不 知道竊取多少錢;第二次於110年6月8日23時8分,有前往草 屯鎮新豐路40號對面之空地,一樣前往該處竊取貨車上零錢 ,一樣是由我進入車内竊取,沒有使用工具,我負責竊取, 我媽媽己○○在貨車旁把風,我弟弟乙○○及劉○偉在路邊幫我 把風等語(見警卷一第11至19頁),核與被告乙○○於110年1 2月15日警詢中供稱:110年6月8日2時40分我沒有到,我只 知道丁○○、丙○○有去。丙○○駕駛8191-V9號自小客車(懸掛Q M-7427號牌)載丁○○。我沒有到場參與,所以不知道著手過 程。不知道得手金額多少;110年6月8日23時41分,是丁○○ 提議要去偷的,共5人參與,己○○、丙○○、丁○○、劉○偉還有 我。我負責在外面馬路邊人行道把風,其餘4人進去案發現 場等語(見警卷一第25至28頁)大致相符。且觀之被告等人 駕駛上開車輛於110年23時41分許接續停放於上開空地前方 車道,被告等人均陸續下車,由其中一人自上開曳引車駕駛 座進入行竊,其餘被告均於路旁來回走動把風等情,有上開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佐(見警卷一103至111頁),核與被告 丙○○及乙○○上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等人與少年劉○偉於上 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接續共同竊取被害人甲○○貨車上之零 錢應屬無訛。況如被告己○○、丙○○及乙○○僅係搭車途經,焉 有下車來回觀看以把風之必要,益徵渠等有共同竊盜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己○○、丙○○及乙○○上開所辯,均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院卷第165頁、第643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下稱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二第 17之1至18頁、院卷第289至297頁、第395至407頁、第533至 537頁)、證人即少年(下稱少年)陳○於本院審理時(見院 卷第403至406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陳○指認)、調查筆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 竊分析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少年陳○ 部分)各1份(見警卷一第33至37頁、警卷二第22至40頁)存 卷可考,足認被告丁○○、丙○○、乙○○及少年陳○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戊○○上開自小客車應屬無訛 。
⒉至於被告丙○○、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丁○○於110年 10月6日警詢中供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10年5月21日 1時42分停駛在草屯鎮碧興路460號前,並有一名身揹斜背包 之男子步行至旁邊空地,接著於該男子靠近失竊車輛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打開車門上車竊取得手後,連續閃車燈大 燈多次,車號0000-00自小客便上前並跟在失竊車輛車號000 0-00自小客後方離開現場,當時下手竊取車子是我的朋友陳 ○,他跟我說要我載他去牽這部車,我便載他去牽車,車上 有我哥丙○○及乙○○,當時車是我開的;陳○在我車上有跟我 說如果他將車子發動了,他會用大燈閃我提醒我可以一起走 了,他跟我說那台車的鑰匙放在車子裡,所以他進去車内後 就將車子發動等語(見警卷二第7至10頁),核與被告乙○○於 110年12月15日警詢中供稱:於110年5月21日1時43分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是我同母異父的哥哥丁○○駕駛,陳○坐在副駕 駛座,丙○○坐在陳○後面,我坐在丙○○旁邊;是陳○提議要去 偷車;我有看到陳○開著一台沒有懸掛車牌的車,我那時候 就想說他應該是偷來的,但我們後來跟丟了,所以也不知道 他把車開去哪裡等語(見警卷二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足 認少年陳○於車內已告知被告丁○○、丙○○及乙○○要下手行竊 被害人戊○○上開小客車,並要求渠等協助把風及接應甚明。 是被告丙○○及乙○○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丙○○及乙○○等 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丁○○、丙○○及乙○○就犯 罪事實㈠、㈡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
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 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 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 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丁○○、丙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110年6月8日先後前往上開地點竊 取被害人甲○○上開曳引車內零錢之竊盜行為,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 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區分,堪認係基於 同一竊盜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係數行為,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丁○○、丙○○、乙○○及少年劉○偉就犯罪事實㈠犯行 、被告丁○○、丙○○、乙○○及少年陳○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少年劉○偉為00年0月生,少年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己○○、丁○○、丙○○及乙○○均為已 滿20歲之成年人,有渠等年籍資料(見警卷一第67頁、警卷 二第40頁、院卷第657至663頁)在卷可憑,是渠等分別與少 年劉○偉、少年陳○共同實施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見院卷第646頁),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丁○ ○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 錢花用即隨意結夥三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敗壞社會風氣 ,難認被告丁○○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丁○○自無從再 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 未主張被告己○○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己○○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前因犯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被告己○○、丁○○、丙○○及乙○○等人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而分別與少年劉○偉、少年陳○以上開方式,共同
竊取被害人等上開財物,所為已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丁○○坦承犯行,被告己○○、丙○○及乙○○始 終否認犯行,且被告丁○○及丙○○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並 賠償部分損失,有調解成立筆錄、被害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見院卷第303至306頁、第543至 545頁、第579至581頁)可佐,及迄今渠等仍未賠償被害人 甲○○之損失;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己○○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 葬儀社工作,經濟狀況貧困;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從事夜市工作,經濟狀況貧困;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夜市工作,經濟狀況貧困;被告乙○○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小康(見院卷第644頁),及 被告丁○○及丙○○領有殘障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 1份(見院卷第181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審酌被告丁○○、丙○○及 乙○○所犯各罪類型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拿取零錢罐(內有硬幣共300 0元)等語(見院卷第642頁),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 實際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丙○○及 乙○○分得犯罪所得,而被告丁○○、丙○○及乙○○所竊得被害人 戊○○所有上開車輛,業經被害人戊○○拖吊取回等情,業據被 害人戊○○證述甚明(見院卷第40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罐壹罐(內有硬幣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㈡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