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162號
TPBA,111,訴,116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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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
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舒捷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代 表 人 張振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珊
薄榮彥(兼送達代收人)

張妙慈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玳帆
鄭羽茜(兼送達代收人)

黃漢良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281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下稱證期局)投信投顧組科員,歷至民國109年年終考績 結果,自110年1月1日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 有案。其110年年終考績經被告證期局以111年3月21日證期 (人)字第111033498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1) 核布考列為乙等,並經被告銓敘部以111年3月4日部銓二字 第1115426173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 )銓敘審定,依其考績核定等次之獎懲結果為「依法給與一 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1年7月1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 281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1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
 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 之年終考績係依其考績年度内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 項進行綜合評定,而非囿限於年度公文數量或是否經機關委 派較單純或困難程度較低之業務為斷,被告證期局徒以原告 110年之公文承辦數量,及並未辦理定義隱晦不明之所謂較 複雜性業務等節為其考評之基礎,不僅並無法規上之依據, 更與原告考績年度之綜合工作表現、操行、學識、才能等考 評項目良窳間毫無關連。
⒉何謂「較多公文數」及「業務單純或複雜」等,已難客觀界 定並有流於主觀臆斷之嫌,被告證期局更可能藉此項模糊定 義,恣意解釋並操控所屬公務員之年終考績等次而失之客觀 ,有違考績法第2條第1項規定。
⒊實則,原告110年度之實際承辦公文數量優於同組之同官等人 員,被告證期局辯稱原告承辦公文數量不若其他同仁,並不 可採。且自106年迄於111年此6年間,被告證期局投信投顧 組前組長陳○○、古○○以及現任組長謝○○均係是否承辦「專案 」或「未辦理較為複雜性業務」為年終考績之評定唯一先決 衡量標準,足證被告證期局本件訛稱係因原告承辦公文品質 不佳故予考績乙等一節,純屬臨訟之藉詞。
㈡原處分1有未附處分理由及基於錯誤之事實等違誤: ⒈原告於前一年度即109年度之第1、2期平時成績考核表,5項 考核項目之等級均為B級,然原告110年度之平時成績考核項 目其中有2項次為C級,而被告證期局於此等級分布有弱於前 一年度情形下,竟又將原告維持為相同之79分乙等,均未經 被告證期局於處分時詳敘其理由,原處分1有流於主觀之嫌 ,復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違誤。
⒉被告證期局迄未就原告於110年度之工作表現究竟有何「年度 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或「與原訂目標存在差距」等節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自不能認被告證期局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是被告證期局猶據此而將原告110年度1、2期之平時 考核紀錄等級列為B或C級,並以此作為其評定原告110年度 為乙等79分之基礎,原處分1有基於錯誤之事實之違誤。 ⒊對照被告證期局所提原告110年度第1、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其中所列載内容觀察之,足認被告證期局上開所辯者並 非原告110年度之工作内容,原處分1仍有未覈實詳附理由而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違誤。況被告證期局所辯之原告「 辦理投顧設立案件及基金申請案件,未瞭解相關内容之周延



性與合理性」、「投顧業者通報重要偶發事件,原告僅就公 司來文摘述說明,並未就公司所述内容分析意見」等情,被 告證期局復未就此具體指明特定案件或詳附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自無足取。
㈢原告所承辦案件(經手之公文),諸如110年7月數碼投顧來 函補正申請設立案、滙豐ESG永續多元資產組合基金募集申 報案、日盛台灣永續成長股息基金募集申報案、日盛越南基 金申請案、110年5月12日華信投顧就重大偶發案件之疑義事 項說明案:
⒈原告之簽稿併陳公文,無論簽呈中之原告擬辦意見或函稿補 正事項,均係經原告仔細分析研究該申請個案後所撰擬之文 句或函詢事項,全無被告證期局所稱未暸解相關内容之周延 性與合理性之情。
⒉各級長官於構成公文或行政處分内容之思辯過程中,其間之 溝通及討論意見,甚或長官於公文簽稿添加字句、或個案指 示補強與修正相關文件,均屬行政機關内部公文運作流程之 常態,被告僅以原告直屬上級長官蔡○○科長於審閱公文過程 中是否加註意見或進行文字修正即謂原告承辦公文品質不佳 云云,即顯速斷。
⒊就110年5月12日華信投顧就重大偶發案件之疑義事項說明案 ,於檢方偵查期間,無論是華信投顧公司或原告,根本無從 獲悉甚或深入瞭解刑事偵查之相關案情、細節,試問,原告 此時除了將華信投顧之來函說明事項主動提供予檢方作為辦 案參考資料外,自無何等案卷資料可供憑依進而分析何項法 律意見。
⒋有關公文被蔡○○改到最後還是回到最初的原點,被告證期局 竟於事後反指原告消極處理案件或漠視職責,顯與事實不符 。觀諸蔡○○之修改意見不僅先遭副局長退文,嗣後又自行改 變主意退回自己意見之公文,足認公文承辦品質不佳者,顯 非原告。
⒌綜上,被告證期局上開所辯均與實情不符,其所為之原處分1 不僅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瑕疵而無以維持,併有未覈實詳 附理由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違誤,自應撤銷。 ㈣關於原告創新簡化機關内部作業流程一節:
⒈於精進本組業務方面,因被告證期局各項工作及數據繁瑣, 原告曾制式化及精簡化投信投顧組於每月之第1個及第11個 營業日蒐集彙整各項數據之工作内容,此項精簡同仁繁瑣工 作之具體精進措施建議,業經被告證期局投信投顧組採為内 部工作規則(小紅本)之正式工作規範,此顯已該當公務人 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



款第4目所指之甲等一般條件;被告證期局於作成原處分1時 全未考量原告此節工作績效,其處分自有基於不完全之資訊 之瑕疵。
蔡○○科長前於110年9月份指示,為因應自110年10月起證券暨 期貨市場每月重要指標數據整理,改由原告所屬之投信投顧 組各科承辧人輪辦之需,故特請原告指導各科承辦人製作方 式,並交付原告製作之工作手冊,以利業務交接順利;此外 ,該數據每月依證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陳核完成後,供作被 告證期局每月15日出版品證券暨期貨市場每月重要指標與官 網數據更新使用,以及各級長官外部教學課程教材之使用。 被告證期局竟臨訟全盤否認原告對於精進本組業務之貢獻, 此不僅與實情嚴重不符,且關於被告證期局所辯小紅本之工 作規則均係以「内部簽核作業」為生效要件一節與實情不符 ,被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㈤被告證期局作成原處分1既有前開違誤,而被告銓敘部未依考 績法第16條規定以法定職權予以糾正並退還被告證期局另為 適法之處分即予銓敘審定,是原處分2同有瑕疵,應併予撤 銷。
㈥是原告聲明:
⒈對被告證期局請求部分:原處分1暨該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對被告銓敘部請求部分:原處分2暨該復審決定均撤銷。三、被告證期局則以:
㈠原處分1係依考績法所訂項目覈實考核,並無違法不當: ⒈按考績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規定,原 告110年年終考績等次,被告證期局係依原告工作狀況及辦 理業務品質考量是否增派業務,原告經平時及年終考核認為 「其專業能力、公文審理品質及敘事分析能力仍有加強及提 升空間」,考績評為乙等(79分),主要係綜合考量原告承 辦案件之品質、數量、難易程度、原告之學習能力、工作態 度、能否獨立作業等,並權衡全組同仁工作狀況及績效決定 考績等第。
⒉依投信投顧組基本業務分工,原告負責2家投信、3家投顧公 司管區業務,承辦公司相關申請、查核、陳情案件等。同仁 辦理管區公司各項業務為基本要求,原告自110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辦理公文數量並未較單位其他同仁多,且原告 除管區案件外辦理之案件,性質較為單純,困難程度較低。 ⒊復參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 及曠職欄位,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 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無獎懲紀錄;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 款欄中,並未記載有得予考列甲等之適用條款。原告惟此僅



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 等一般條件一目之具體事蹟;又其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 ,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 ㈡關於原告主張110年年終考績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一節:  依考績法第5條及第13條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及獎 懲為重要依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 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原告 負責辦理管區公司各項業務為基本要求,並依工作狀況及辦 理業務品質,作為考量是否可增派較複雜性業務;原告110 年度辦理公文量與公文審查品質及分析能力作為考績評定重 要依據,即係以工作表現為年終考績考評内涵之一,應無不 當連結之虞。
㈢關於原告主張未附處分理由一節:
⒈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所定「公 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記六說明、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3條所定公務人員考績表填表說明5,被告證期局於110年 辦理2次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均依上開規定覈實記載於相 關表件。
⒉另有關平時考核各考核項目等級部分,原告服務單位所定目 標係一般公務人員承辦案件均應如期完成,原告其對部分公 文之處理未理解整合,分析意見思考層面較未深入詳盡,以 致公文品質與該單位其他同仁相比尚有待進步之空間,與單 位對承辦人公文品質要求之原訂目標有所差距。 ⒊自考績法第3條及第9條觀之,平時考核紀錄者為年終考績參 據,辦理年終考績時,尚應需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 獎懲、重大優劣事實及工作、操性、學識、才能等項目進行 綜合評擬,平時考核之考核等級與考績法之考績等第並不完 全等同。
㈣關於原告承辦相關案件,諸如110年7月數碼投顧來函補正申 請設立案、滙豐ESG永續多元資產組合基金募集申報案、曰 盛台灣永績成長股息基金募集申報案、日盛越南基金申請案 、110年5月12日華信投顧就重大偶發案件之疑義事項說明案 :
⒈鑒於原告公文審核能力較為不足,爰有科長蔡○○親自釐清案 件疑慮,並與公司溝通聯繫,洽請公司補正之情事。另由函 稿修定過程可知,其應修正調整之内容多項甚至數頁,非僅 係進行文字酌修,足證其公文品質有待加強。
⒉未瞭解相關内容之周延性與合理性,以致有諸多疏漏,經原 告直屬主管列明應再請公司補正說明事項内容,請原告再予 修正,或由直屬主管逕洽公司說明及補充後調整。



⒊原告僅就公司來文摘述說明,並未就公司所述内容分析意見 ,經原告直屬主管再予補強分析意見等。與單位對承辦人公 文品質要求之原訂目標有所差距。
㈤關於原告創新簡化機關内部作業流程一節:
⒈原告所稱之創新簡化流程,内容總計36頁,並未經過内部簽 核作業,未經各級長官檢視其内容之妥適性,亦未經投信投 顧組採為内部工作規則(小紅本)之正式工作規範。該流程 僅係個人筆記、心得分享性質,顯不該當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之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之一般條件之規定 。
⒉又被告證期局每月本即編印證券暨期貨市場重要指標紙本書 ,且鑑於投信投顧組職掌之業務為境内外基金及全權委託之 監督與管理,每月即會製作基金檔數、規模之成長情形,與 各類型基金、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資產規模之概況……等相關項 目之簡報,提供給長官即時瞭解規模趨勢及數據概況外,相 關内容也可用於對外課程簡報之用。
⒊前述紙本書及簡報製作業已行之多年,相關欄位及圖形均已 固定,承辦同仁須將每月產出之相關數據。投信投顧組原辦 理每月基金統計數據更新之同仁因規晝育嬰留職停薪,考量 原告分析能力較為不足,故將性質相對單純之數據更新作業 轉由原告處理;嗣因投信投顧組業務調整,每月基金統計數 據更新作業改由各科輪辦,科長請原告辦理工作交接,該資 料均係個人筆記、心得分享性質,協助交接之用,原告所稱 顯與事實不符。
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6月16日110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已 敘明「參酌考績法第3條關於年終考績之評定,乃行政機關 内部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於服務機關『人 事高權之核心』事項」,機關長官本依法定程序及工作項目 ,就原告工作表現進行評核。
 ㈦是被告證期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銓敘部則以:
㈠基於公務人員考績各等次之獎懲結果係法律所明定,依據公 務人員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評核公務人員之考績等次及分 數,係屬各機關長官權責,原告以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 590俸點辦理110年年終考績,既經被告證期局核定考列乙等 ,除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外,被告銓敘部僅係就原考績機關 所送考績案,據以辦理銓敘審定,故本件依考績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2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 90俸點,於法並無達誤。
㈡是被告銓敘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復查決 定(本院卷第31至37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25至26頁)、 原處分2(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110年7月9日、110年3 月26日、110年1月14日、110年5月6日、110年6月17日承辦 公文(本院卷第241至285頁)等件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 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則被告證期局作成原處分1就原告1 10年年終考績評定為乙等,及被告銓敘部作成原處分2就考 績獎懲結果(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之銓敘審 定,是否有原告所指未覈實考評、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未附具體理由、基於錯誤事實等違法,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六、本院之判斷:
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規 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 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 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 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第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 :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 分。丁等:不滿六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 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年 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 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 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 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 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 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 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 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 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 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 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



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 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 考核。」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 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 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 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 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第 6目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 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 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 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二、一般條件:……㈣對主管業 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㈥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 日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 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第2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 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㈢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規定:「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各 機關主管人員每年4月、8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 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如附表。 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其附表「公務人員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表)附記二載:「平時考核紀錄等 級分為5級……平時考核紀錄等級分述如下:A:表現優異,足 為同仁表率(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按預訂進度完成或進度 超前,且充分達成原訂績效目標者)。B:表現明顯地超出 該職責的要求水準(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以內, 或與原訂目標差距10%以內者)C: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 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並在20%以內,或與原訂目 標差距10%、並在20%以內者)……。」附記四記載:「受考人 如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足資記 錄者,應填列於『個人重大優劣事蹟欄』,以作為考評之重要 參據。」
 ㈣綜觀上開規定,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 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應務求準確客觀,其評分自須以受評 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重要依據,方符綜覈名實之宗旨。而平 時考核係按各該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



行之,除依法應考列其他等第之情形外,當年年終考績分數 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均應考列乙等。又公務人員之平 時工作、操守、學識及才能,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 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否則難以正確判斷與綜合評 價,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 權所必要,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非由他人所能代為,故承認 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具有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 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㈤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任職被告證期局投信投顧組科員期間,其工作項 目包括投信與投顧事業業務暨財務之監督及管理、投信基金 募集與發行、境外基金在臺募集銷售之審理等業務,其全年 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事、病假均為0日,亦無獎、懲 紀錄。依110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 ,原告於「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 操守」、「年度工作計畫」等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為B級 ,「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則為C級(另「領導協調能力」 、「語文能力」等項目,則未予考核等級);單位主管綜合 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專業仍待加強」,直屬主管 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可再強化專業,以提升 公文審理品質與分析能力」;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 :「⒈日盛台灣永續成長股息基金110.3.17核准募集、滙豐E SG永續多元資產組合基金110.5.5申報生效、日盛越南機會 基金、滙豐環球投資基金─亞洲債券及資本集團新經濟基金 (盧森堡)刻正陳判中。⒉華信投顧分析師邱鼎泰涉有買賣 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一案,刻正函請公司瞭解中。 」依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原告 於前揭5項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均與同年1月1日至4月30 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相同(「領導協調能力」、「語文能 力」等項目亦同未予考核等級);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 建議事項欄記載:「宜提升公文審查品質與敘事分析能力」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公文品質及 溝通能力仍需加強」。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⒈ 日盛台灣永續成長股息基金、滙豐ESG永續多元資產組合基 金、滙豐環球投資基金─亞洲債券、資本集團新經濟基金( 盧森堡)申請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已核准在案(另日盛越南 機會基金申請募集案簽稿陳核中)。⒉華信投顧分析師涉及 不法炒股案,依鈞長指示俟地檢署偵結後,再行發文調查;



數碼投顧申請籌設案,擬洽發起人蒞局面談簽呈陳核中。」 而依110年考績表所載,原告之「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等項目,經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分「79分 」,評語欄記載:「公文審查品質與分析能力仍有加強及提 升空間」,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均予評分 「79分」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考(原處分卷一之二第1 至4、25至26、31頁,業經本院諭請被告證期局提出經去識 別化後之版本列為原處分卷三,並已送達原告,原告就形式 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筆錄〉)。 ⒉綜上以觀,原處分1作成程序,係經原告之主管參酌原告110 年第1、2季平時考核成績紀錄表(內含考核、獎懲紀錄)以 及110年度考績表(分項目評定結果)後,送請被告證期局 考績委員會初核,再由被告證期局長官(局長)覆核後,報 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與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相符,且原告就上開原處分1之評定程序並不爭執。經核前 述被告之110年度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及110年第1、2季 平時考核紀錄之記載內容,可知被告證期局就原告110年度 之年終考績,乃依據原告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 ,參酌平時考核內容而為評定甚明。而觀諸原告110年第1、 2季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5項考核項目,每項 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等級,均為B級或C級;原告單位主管 (組長)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原告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對原告之考績綜合評分79分; 遞經被告證期局考績委員會初核、被告證期局代表人覆核, 均維持79分。則從該等平時考核(含附記)及考績表(含附 記)之記載內容,無論是原告所辦理之業務內容(即重大優 劣事項之記載)或其平日承辦公文狀況之紀錄,均屬可資對 照並互為勾稽甚明,其辦理專案名稱及內容均核相符而無齟 齬之處。又有關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記錄等 級B級或C級的定義,詳參考核紀錄表附記二所示。則被告證 期局本於前揭考核結果,及原告並無曾記二大功未經抵銷、 僅具評列甲等之一般條件一目之具體事蹟等情,依考績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110年考績為乙等,於法自屬 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證期局徒以原告110年之公文承辦數量及並未 辦理定義隱晦不明之所謂較複雜性業務等節為其考評之基礎 ,並無法規上之依據,更與考績考評項目無涉,且原告於11 0年承辦實際承辦公文數量優於同組之同官等人員,是原處 分1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情。經 查,投信投顧組基本業務分工,原告負責2家投信、3家投顧



公司管區業務,承辦公司相關申請、查核、陳情案件等事項 ,該組同仁辦理管區公司各項業務為基本要求。且核原告雖 提出甲證14補充答辯書(見本院卷第287至290頁),惟其上 所載其承辦公文件數152件本即低於其他6位承辦人,至於其 所稱調整後件數為231件,則未見其調整之相關依據,是被 告證期局以原告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辦理公文數 量並未較單位其他同仁多,且原告除管區案件外辦理之案件 ,性質較為單純,困難程度較低,作為考量是否可增派較複 雜性業務,本屬原告110年度辦理公文量與公文審查品質及 分析能力作為考績評定重要依據,係以工作表現為年終考績 考評内涵之一,自屬適宜,是原告主張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 則等情,已無可採。
 ⒋原告雖次以:其於前一年度即109年度之第1、2期平時成績考 核表,5項考核項目之等級均為B級,然110年度之平時成績 考核項目其中有1項次於兩期均為C級,兩者已有不同,被告 證期局竟未附理由維持相同之評分及等第(79分乙等),流 於主觀;又被告證期局未依平時考核紀錄表附記二之規定, 就原告於110年度之工作表現究竟有何「年度工作計畫執行 進度落後」或「與原訂目標存在差距」記載具體理由,均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違誤等情為主張。然核原告110年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相關權責人員均已依式填載 評語或評分,縱其理由說明難謂詳盡,然亦已足以知悉其考 列原告年終考績為乙等之理由,本院亦已據以審查其合法性 ,已如前述,自難以上開評語之記載未臻詳盡,而認有何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
 ⒌原告雖復以:其承辦經手如數碼投顧來函補正申請設立等5案 件,各級長官於公文加註意見,均為機關内部公文運作流程 之常態,無論簽呈中之原告擬辦意見或函稿補正事項,均經 原告仔細分析研究該申請個案後所撰擬之文句或函詢事項, 全無被告證期局所稱未暸解相關内容之周延性與合理性之情 ;另其中尚有蔡○○科長簽註意見遭副局長退回者,自不得執 此指責原告公文品質不佳,原處分1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瑕疵等情為主張,並提出上開案件相關簽陳公文、金管會函 等為證(本院卷第241至285頁即甲證9至13)。茲以: ⑴原告提出上開甲證9至13中之簽陳公文,其均係承辦人,惟所 擬日期絕大多數為兩個以上(見本院卷第244、248、255、2 60、262、265、268、271頁),可知原告就該等案件首次簽 陳公文,經其直屬長官即科長蔡○○認有不妥而有修改之必要 ,被告就此尚提出原告承辦上開案件相關資料為證(見原處



分卷二全卷即乙證15至20,均據本院於112年6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向原告提示,並由原告表示意見在案〈見本院卷 第389頁〉)。
 ⑵關於數碼投顧來函補正申請設立案(見甲證9、乙證15至16) ,原告於110年3月19日簽陳公文,其中於說明三、㈡表示請 發起人補正說明(見原處分卷二第16頁),惟經蔡○○認原告 未明瞭相關內容之周延性與合理性,上開補正事項不足,於 110年5月5日發電子郵件(下稱電郵)請原告增列補正事項 多達3頁(見原處分卷二第9至13頁),原告始依蔡○○上述電 郵內容撰擬金管會110年5月14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35467號 函送達該案申請人(見原處分卷二第19至23頁,核與原告所 提本院卷第249至253頁數碼投顧申請設立補充說明彙總表「 函請公司補正事項」欄內容相同)。嗣該案申請人於110年7 月1日補正後,原告於110年7月9日簽陳公文,其中於說明三 、㈡表示「申請書狀已齊備」(見原處分卷二第3頁),然亦 經蔡○○認尚有經營模式、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計畫、資訊安 全相關規範等多項事項有待釐清,於110年9月27日發電子郵 件請原告增列仍待補正事項(見原處分卷二第9至13頁), 原告始依蔡○○上述電郵內容撰擬原告所提金管會函(發文日 、文號未載)之說明內容(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送達該 案申請人,經核二者內容完幾乎相同,足見原告係完全引用 蔡○○提供之補正資料。
 ⑶關於滙豐ESG永續多元資產組合基金募集申報案(見甲證10、 乙證17),原告簽陳公文,擬辦意見為「尚無重大異常情事 ,擬同意申報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惟經蔡○○ 認有補正及說明事項,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14分發電郵請 原告須就發行計畫、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等計16點事項再 行補正及說明(見原處分卷二第25至28、33頁),原告於同 日下午5點33分即將該電郵轉寄該案申請人,請公司補正( 見原處分卷二第32頁)。該案申請人陸續補正後,因仍有部 分事項尚待釐清,蔡○○復於110年4月19日親自以電郵洽請該 案申請人補正,該案申請人並於110年4月20日及21日以電郵 補正資料,並將正本寄送蔡○○,原告為副本收受者(見原處 分卷二第27至28頁)。由前揭公文承辦流程及與該案申請人 聯繫狀況可知,原告承辦本案係仰賴蔡○○親自釐清申報案件 疑慮,親自與該案申請人溝通聯繫並洽請補正。 ⑷關於日盛台灣永續成長股息基金募集申報案(見甲證11、乙 證18),原告簽陳公文後,經蔡○○於110年1月27日以電郵告 知原告,發函補正事項應增列有關「永續成長股息」之認定 標準有無引起投資人誤解之虞,是否符合基金名稱,以及運



用基金從事衍生自債券、利率……之期貨或選擇權之必要性( 見原處分卷二第39頁),原告始依蔡○○上述電郵內容撰擬原 告所提金管會函(發文日、文號未載)之說明二、㈡及㈢內容 (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送達該案申請人。 ⑸關於日盛越南基金申請案(見甲證12、乙證19),原告簽陳 公文後,經蔡○○於110年6月7日以電郵告知原告,發函補正 事項應增列說明越南對外匯管制是否會影響基金申贖,以及 外資於越南開立證券戶是否有限制……等7點内容(見原處分 卷第53至54頁中第一至七項),原告始依蔡○○上述電郵內容 撰擬原告所提金管會110年6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41577 號函(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其中該函說明二、㈠至㈣、㈥ 、㈦、㈧事項,係分別引用蔡○○上述電郵第四、二、五、三、 一、七、六項之全部內容)送達該案申請人。
 ⑹關於110年5月12日華信投顧就重大偶發案(見甲證13、乙證2 0),該案係華信投顧之分析師涉及不法炒股,遭調查局搜 索,屬應通報被告之重大事項,被告於接獲該類通報時,通 常應釐清投顧及人員除涉及炒股之刑事責任外,有無可能尚 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人員管理規範,而應受被告行政 裁罰之行為。原告於接獲華信投顧通報該案時,於110年5月 25日本欲以華信投顧已依規定辦理通報,擬持續注意後續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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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