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264號
TCEV,112,中簡,226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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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鄭良
被 告 黃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
字第12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 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2月間,經其友人楊祚斌請託代 為出租楊祚斌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 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 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 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 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協助楊祚斌提供之本案帳戶實施該等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12月23日某時, 先代楊祚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人 洽談出租本案帳戶之事宜,約定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作為對價,後再偕同楊祚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台新國 際銀行太平分行設定「阿昌」所指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 融機構帳戶,隨即在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富宇門市○○○○○○ ○○○○○○○○○○路○○○號、各該密碼及印章等資料後將上開資料



攜至臺中市北屯區某KTV交付「阿昌」,而容任該人使用本 案帳戶,並先後交付前揭約定之5,000元、1萬5,000元予楊 祚斌;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9時許起 ,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原告,佯稱係其友人、需貸款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再予匯出殆盡,從而以此輾轉利 用本案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 而損失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67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8 、4622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 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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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