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081號
PCEV,112,板簡,108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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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盧麗紅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49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 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以 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郭 欣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依郭欣河之 指示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後,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 前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交予郭欣河,並將各該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 知郭欣河。嗣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詐欺者於109年8月29日某 時許,以臉書與LINE暱稱「蔣子豪」向原告謊稱可協助在香 港某投注站下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4日9 時49分許,匯款359,000元,至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再由被 告於109年9月24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 東銀行板橋中正分行,臨櫃提領280萬元,以此方式遂行詐 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35 9,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5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359,000元之 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 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第372號、第375號、第721號、第8 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 子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 申辦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贓款,原告並因此蒙 受金錢損失359,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59,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許之表示 。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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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