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799號
TPAA,111,上,799,2023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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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王惟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陳學箴 專利師

廖韋齊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變更為廖承威,茲據新任代 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以「預購的系統及方法」向被上 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7年9月28日准予 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 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0年6月24日(110)智專三 (二)04192字第110205978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 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專利於105年9月10日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 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應以核准時即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 2項為斷。
 ㈡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比較,其中證據1之「收銀機裝 置」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收銀機」,證據1之「複 數個同品項商品資訊(如三期商業月刊)」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複數個同品項商品的預購資訊」,證據1之「 兌換憑證編號、身分證字號或會員編號等消費者識別資料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證 據1之「兌換憑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兌換單」。 證據1之「消費者完成商品預購及付款後,收銀機裝置將 會傳送付款資訊及相關資料至商品兌換系統,以供該系統 儲存裝置13之資料庫132建立逐次兌換資訊」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一銷售記錄兌換請求」及「建立一逐次兌 換資訊」,證據1之「商品兌換系統1」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一伺服器」。另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11頁及圖4 所示,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該贈送對象欲兌換 該些同品項商品時,該收銀機會讀取該兌換單上的兌換條 碼,使該店鋪主機連線至該伺服器以查詢該逐次兌換資訊 ,若確認無誤,伺服器自該逐次兌換資訊中扣除該贈送對 象兌換的該些同品項商品的數量」之技術特徵。證據1雖 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伺服器基於該逐次兌換 資訊透過一訊息發送平台去通知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碼 ,該訊息發送平台根據該用戶代碼通知該贈送對象」之技 術特徵,然以訊息發送平台根據用戶代碼通知贈送對象僅 為通常知識之手機簡訊認證或通知,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就證據1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作簡單變更 ,而達成相同之技術及功效。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之比較,證據1說明書第8至9頁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多媒體機」技術特徵,至於多 媒體機登入會員帳號僅為普遍得知多媒體機之固有功能,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輕易運用於證據1。 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僅係將請求標的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種預購的系統」置換為「一種預購的方法」,並將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元件改以步驟撰述,實質技術特徵 並無不同,基於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相同理 由,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僅係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元件改 以步驟撰述,其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是基於前述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相同理由,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7不具進 步性:
  ⒈證據2說明書第0069段記載,可知證據2之「系統1當飲料分 配機2的杯子11用盡無法兌換時,根據用戶檔案5的行動電 話號碼發出訊息(Short Message Service,SMS)至用戶行 動電話」,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伺服器基於該逐 次兌換資訊透過一訊息發送平台去通知該贈送對象的該用 戶代碼,該訊息發送平台根據該用戶代碼通知該贈送對象 」之技術特徵。證據1、2同屬預購與兌換服務技術領域, 證據1、2具有關連性。又證據1係消費者預付商品費用以 獲得兌換憑證俾根據兌換憑證兌換商品之服務(證據1說明 書第7頁第5至20行),證據2係消費者預購飲料以獲得杯子 積分,俾根據杯子積分兌換飲料之服務(證據2說明書第00 61與0066段),證據1、2功能與作用具有共通性,因此,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杯子1 1用盡無法兌換時,以發出訊息(Short Message S-ervice ,SMS)至用戶行動電話」結合證據1「兌換資訊1321」而 成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 、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因此,證據1、2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 、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說明書第8至9頁已揭示一互動式多功能終端裝置。而 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僅將證據1之 「互動式多功能終端裝置」置換為「行動裝置」,並將「 互動式多功能終端裝置」應用程式置換為「行動裝置」平 台之應用程式,無論「互動式多功能終端裝置」與「行動 裝置」之間作業系統(Operating system)是否相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將該應用程式轉換於異質 或相同作業系統之簡單變更,再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當可將普遍使用應用程式之支付系統運用於證據 1,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 1即足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情況下



,證據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 性。  
  ⒋基於前述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 性相同理由,證據1、2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7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方法請求項, 僅將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元件改以步驟撰述,其實 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基於前述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相同理由,故證據1、2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步性 :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將證據1之「互動式多功能終端裝置 」簡單置換為「行動裝置」,並運用普遍條碼繳費技術進 行結帳作業。證據3之「二維條碼」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4「繳費條碼」,故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中 「顯示一繳費條碼,該收銀機讀取該繳費條碼在完成該結 帳作業後,使該店鋪主機依據該繳費條碼以發送該銷售記 錄兌換請求至該伺服器」之技術特徵。證據1、2、3均同 屬預購與兌換服務技術領域,證據1至3具有關連性。又證 據1係消費者預付商品費用以獲得兌換憑證俾根據兌換憑 證兌換商品之服務,證據2係消費者預購飲料以獲得杯子 積分,俾根據杯子積分兌換飲料之服務,證據3提供使用 者先付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有效電子票據俾根據電子票據取 貨之服務,證據1至3功能與作用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二維條碼支付」 結合證據1、2而成技術內容。因此,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8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方法請求項, 將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元件改以步驟撰述,其實質 技術內容並無不同,基於前述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之相同理由,故證據1至3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進步性;證據 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7不具進步性 ;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不具進 步性。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之規定,故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審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 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 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 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 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 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所為之申請專 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 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外 ,自不應以實施例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 所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5記載 :「一收銀機,接收……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之輸入……」係界 定收銀機接收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之輸入,並無「指定」贈 送對象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8段記載「若使 用者的會員帳號與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相同或相應,代表使 用者贈送商品給自己……」第0029段記載「若使用者的會員帳 號與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不同或不相應,且用戶代碼為其他 會員帳號,代表使用者贈送商品給其他會員……」第0030段記 載「若使用者的會員帳號與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不同或不相 應,且用戶代碼為非會員的手機號碼,代表使用者贈送商品 給非會員……」第0035段記載「……其中贈送對象可為使用者本 人或其他人。」亦無「指定」對象(選擇動作)之描述,是 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可指定對象」置換「贈送對象」,顯然 不當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1、5關於「贈送對象」之限制條件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專利發明之目 的、作用及效果,違反請求項解釋原則,對「贈送對象」為 錯誤解釋,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並 不足採。至原判決論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對「贈送對象」進一 步界定為本人或他人,乃使用者所達成人為行動,顯非技術 特徵等詞,係在論駁上訴人主張證據1未規劃系爭專利贈送 機制不可採之理由,而非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贈送對象的 用戶代碼」不具技術性,原判決之論述自無前後矛盾可言。 又原判決既未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5「贈送對象的用戶代 碼」不具技術性,自無須進一步考量「請求項中所載不具技 術性之特徵是否有助於技術」。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請求 項1係描述收銀機本身技術特徵,未包含人為操作之描述, 原判決比對有誤,且原判決認「贈送對象」非技術特徵之論 述前後矛盾,復漏未判斷其是否屬「有助於技術性的特徵」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亦無足取。
 ㈡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8段、第0029段、第0030段、第0035 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贈送對象」可為使用者本 人或其他人。而證據1為一種商品兌換系統,其請求項19揭 示「一種商品兌換系統,係提供一消費者於複數商店之其中 之一商店以一優惠價取得至少一兌換憑證,……,該消費者可 憑每一兌換憑證在一其中之一商店兌換一目標商品」,及其 說明書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3頁所載內容,可知證據1 揭示消費者欲購買兌換憑證,可透過收銀櫃台店員將複數個 同品項商品資訊(如三期商業月刊)輸入其讀墊板裝置,並 輸入兌換憑證編號、身分證字號或會員編號等消費者識別資 料後,使兌換憑證得以包括該等資料而具類似記名之功能, 並於消費者完成付款後,由收銀機裝置列印該兌換憑證予消 費者收執,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據此認定證據1 之「兌換憑證編號、身分證字號或會員編號等消費者識別資 料」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證據1「消費者識別資料」不具「可 指定」技術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贈送對象的用戶代碼」 具有可指定代碼之技術性不同,原判決錯判「贈送對象的用 戶代碼」與證據1「消費者識別資料」具同等意義,違反進 步性整體審查原則云云,乃以一己主觀意見,基於錯誤之申 請專利範圍解釋指摘原判決違法,所述自無足採。 ㈢證據1雖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伺服器基於該逐次 兌換資訊透過一訊息發送平台去通知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 碼,該訊息發送平台根據該用戶代碼通知該贈送對象」之技 術特徵,然「手機簡訊認證或通知」已為習知技術且亦常應 用於各種訊息(資訊)通知,使接收者能知悉或確認相關訊息 。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當「手機簡訊認證或通 知」應用於證據1時,證據1之「消費者識別資料」自包含其 「電話號碼」,且證據1「消費者識別資料」係為確認消費 者之身分,利用電話號碼確認消費者身分本為所屬技術領域 之通常知識。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伺服器基於該逐 次兌換資訊透過一訊息發送平台去通知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 代碼,該訊息發送平台根據該用戶代碼通知該贈送對象」技 術特徵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就證據1所揭 示之技術內容作簡單變更,而達成相同之技術及功效。原審 此部分論述雖未盡周詳,惟不影響其審認結論,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說明理由,率認以訊息發送 平台根據用戶代碼通知贈送對象僅為通常知識之手機簡訊認



證或通知,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就證據1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作簡單變更,而達成相同之技術及功效,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取。
 ㈣證據2說明書第0069段記載「另外可以想到,在飲料分配機2 的操作員不自動更換杯子11的情況下,系統1將向用戶4提供 訊號,該信號通知用戶應該從第一售貨亭12收集替換杯子11 。該信號可以通過訪問用戶檔案5的行動電話32接口傳送, 但是可以替代地或另外地,作為SMS提供給連接到用戶檔案5 的行動電話號碼」,可知系統1當飲料分配機2的杯子11用盡 無法兌換時,根據用戶檔案5的行動電話號碼發出訊息(Sho -rt Message Service,SMS)至用戶行動電話,原判決因認 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伺服器基於該逐次兌換資 訊透過一訊息發送平台去通知該贈送對象的該用戶代碼,該 訊息發送平台根據該用戶代碼通知該贈送對象」技術特徵, 經核並無違誤。而當手機簡訊認證或通知應用於證據1時, 證據1之「消費者識別資料」當包含其「電話號碼」,業如 前述,是原判決論明證據1、2同屬預購與兌換服務技術領域 ,證據1、2具有關連性,證據1係消費者預付商品費用以獲 得兌換憑證俾根據兌換憑證兌換商品之服務,證據2係消費 者預購飲料以獲得杯子積分,俾根據杯子積分兌換飲料之服 務,證據1、2功能與作用具有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杯子11用盡無法兌換 時,以發出訊息(Short Message Service,SMS)至用戶行 動電話」結合證據1「兌換資訊1321」而成技術内容,是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亦據原判決詳述得心證理由,經核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發出訊息至用戶行動電話之原因與系 爭專利通知贈送對象之原因截然不同,且證據1無通知功能 ,證據1、2顯無結合之動機與可能性,原判決草率認定證據 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復未說明何以在證據1、2 間有相當差異情況下得互相結合,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㈤按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異議及舉發 之公眾審查制度,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核准 之專利審定,本件既經參加人提起舉發,被上訴人依舉發理 由重行審查,尚非不得採取與前申請程序不同之見解。上訴 意旨主張證據1、3為申請階段已審過之證據,如未明確提出 原核准專利處分有何疏漏或錯誤,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相同證 據就已審酌過之專利要件作出前後相反評價云云,亦無可取 。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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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