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李佳易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徐迺筑
訴訟代理人 郭忠祐
陳文潭
被 告 李旬菊
訴訟代理人 楊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6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迺筑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1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 化縣和美鎮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行 經鎮東路298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被告李 旬菊擺設之花圈遮蔽系爭路口反射鏡,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東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鎮東路2 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兩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腰椎第五椎弓解離症、下背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因 此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3,490元、㈡看護費用9 0,000元、㈢交通費用20,000元、㈣系爭機車殘值59,630元、㈤ 安全帽受損5,000元、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63,566元、㈦勞 動能力減損4,518,170元、㈧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6,6 69,85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迺筑: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原告
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請求安全帽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精神 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旬菊: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以壓車方式騎乘,無視反 光鏡的存在,被告李旬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及照片等為憑(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本院卷一第99至127頁),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 讓右方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徐迺筑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李旬菊擺設之花圈遮蔽交岔 路口反射鏡,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且為原告及被告徐迺 筑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李旬菊雖抗辯其無過失責任 云云,惟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李旬菊自承在系爭路口擺設花 圈(本院卷一第112、140頁),而該花圈已遮蔽路口反射鏡 ,對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及被告徐迺筑駕駛肇事車輛之行向 均造成影響,有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19、175至178頁),導致原告及被告徐迺筑行經 系爭路口時,難以注意對方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李旬菊違 規擺設花圈之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李旬 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從而,被告徐迺筑、李旬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秀傳醫院就醫 ,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本院卷一第159至173頁)。經核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其中為急診、神經外科之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67,788 元。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67,788元。 原告另提出秀傳醫院腸胃內科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1,480 元,本院卷一第169、171頁),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系爭 傷害有關,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後須使用背 架,全日照顧2週、半日照顧4週,有秀傳醫院112年3月31日 濱秀(醫)字第1120067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3頁) ,而原告自承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核 屬有據。再者,原告退以全日照顧以每日1,200元、半日600 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68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 3,600元【計算式:(1,200元×14日)+(600元×28日)=33, 600元】,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就診紀 錄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從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便,不良於行,無從苛 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 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是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是原告就診既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 分就醫交通費用,又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是否由家人 載往醫院就診或搭乘復康巴士而有不同,故縱經家人搭載或 搭乘復康巴士,亦可以搭乘計程車費用予以計算。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藉由無障礙計程車接送或因家人接送所付 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認原告自住 處前往秀傳醫院單趟以380元(來回為760元)作為就醫交通 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方式為合理,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日期共11次往返秀傳醫院治療,交通費用合計8,360元(計
算式:760元×11=8,36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機車報廢市值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機 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維修費用預估高達59,630元 ,故已報廢並無維修等情,有保養服務單、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43 、55頁)。參以系爭機車經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後 ,認系爭機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之市場中股市價價值約11,0 00元至13,000元間,有該同業公會111年9月27日彰機公字第 1110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頁),經兩造合意以12,0 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70頁),故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為12,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安全帽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安全帽更換費用5,000元,為 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尚難認原告確實有支出安全帽更換費 用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更換費用5,000元, 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原告每月薪 資5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0、171頁 ),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00元(計算式 :50,000元×6月=3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 自屬無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 518,170元,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經檢 視本次車禍前後之MRI報告:可見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 盤突出診斷僅出現於車禍後之MRI報告中,故本次鑑定係以 個案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腰椎間盤突出術後遺存功能缺損為 評估基礎,綜合考量個案各項檢查結果、法院提供資料、職 醫門診之問卷與理學檢查結果,參酌本院神經外科認定個案 四肢活動正常與肌力正常,換算為9%之全人缺損比例。在工 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部分,依據美國加州考量個案診斷別 (腰椎疾患)、受傷前之職業別、傷病年齡(27歲),調整 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1%。」,有該院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堪信原告有 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1之情形。又查,原告係 81年10月25日出生,於109年3月14日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6 個月,自109年9月14日起算至滿65歲即146年10月25日止,
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7年1月11日,故原告請求36年期間 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本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 月平均薪資為50,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 力所得為66,000元(計算式:50,000×12×11%=66,000)。準 此,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380,552元(計算方式為:66,000×20.0000000=1,380,5 51.7726。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為合理,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 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 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252,300元( 計算式:267,788元+33,600元+8,360元+12,000元+300,000 元+1,380,552元+250,000元=2,252,3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 原告亦與有過失,業如上認定。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 間、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徐迺筑、李旬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75,690元( 計算式:2,252,300×30%=675,6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2日( 本院卷一第131、1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秀傳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名稱 看診科別 醫療費用 1 109年3月14日 秀傳醫院 急診 500 2 109年3月19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370 3 109年5月27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310 4 109年9月14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390 5 109年11月4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460 6 109年12月17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110 7 110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25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263,598 8 110年1月28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370 9 110年3月1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560 10 110年7月29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350 11 110年11月10日 秀傳醫院 神經外科 770 合計 267,788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