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鄒世達
黃秋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黃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 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 定清償地,則不與焉。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 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 因而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民事判決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臺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地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匯款 至原告黃秋如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屬於契約履行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被告匯款 至約定之目的銀行帳戶,該銀行是否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並非無疑,蓋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 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 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開設銀行所在地臨櫃匯 款或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 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