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睿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6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02號、第76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78號、第4662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睿經上網得知有提供帳戶即可賺取租金之工作機會,明 已預見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 人身分,並無支付高額對價以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 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他人 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因貪圖對方所應允之租金報酬,在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情 行下,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意,上網聯繫對方,並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2時21 分許,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復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23時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 於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之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密碼以手 機傳送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及人數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將款項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各被害人之詐欺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提領或匯入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陳 怡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彭成豪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黃凱寧、梁潔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睿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 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 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 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 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 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 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 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宏睿提供上 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 雖非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仍屬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 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執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任 詐欺集團遂行上開犯行,具有幫助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共5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被害人部分,起訴書固未敘及,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02號、第7692號(即附表編 號2、3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5978號、第46625號(即附表編號4、5部分)移請本院併 辦,且與本案起訴及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60頁),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 詐欺集團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及洗錢行為,致無 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 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 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惟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外,均已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15至135頁、第179頁、第199至205頁)可參,且被 害人徐育威前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庭(本院卷第171頁),復 經公務電話聯繫表示不願調解且已另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 語(本院卷第213頁),此部分未和解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情事,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警卷一第5頁)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積極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信 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雖未能被害人徐育 威(附表編號1)一併於同一審級達成和解,然考以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 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 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 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 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 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犯 後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角度而言,可認其確已知所悔 悟。被害人徐育威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達成調 解,自不應將此不利益歸責被告,況即便被害人徐育威未在 本案終結前取得賠償,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 ,仍可保障對於其等彌補損害之權益,亦非謂被告即可因緩 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寬認 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 提領或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另上開金融帳戶已經警方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可認持以詐欺之人已難再行利用,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起訴,檢察官林俊廷、葉柏岳、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111年)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匯入帳戶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證據 1 徐育威 (未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月11日 18時41分 20,12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684號 1.證人即被害人徐育威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一第9至10頁)。 2.網路轉帳交易畫面(警卷一第87頁)。 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警卷一第65至7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卷一第11至59頁)。 2 陳怡穎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升等為VIP會員、將會連續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上開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月11日 18時16分 2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602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穎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二第9至12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兩紙(警卷二第45頁)。 3.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卷一第13至26頁)。 4月11日 18時27分 30,000元 3 彭成豪 (未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為博客來網站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故障,有重複下單情形,須依其指示匯款始能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月11日 19時41分 99,91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7692號 1.證人即被害人彭成豪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三第19至22頁)。 2.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5至26、29頁)。 3.被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5至17頁)。 4月11日 20時6分 21,101元 4 黃凱寧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為博客來網站人員、郵局專員,向其佯稱因其前購物時誤刷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上開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月11日 19時51分 29,989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78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凱寧於警詢時之指證(偵卷四第9至14頁)。 2.對話紀錄(偵卷四第9至14頁)、交易紀錄(偵卷四第45至47頁)。 3.被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9至21頁)。 4月11日 20時6分 19,985元 5 梁潔涵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為博客來網站人員、郵局專員,向其佯稱因其前購物時誤刷訂單,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上開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月11日 18時24分 37,12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25號 1.證人即告訴人梁潔涵於警詢時之指證(偵卷五第13至14頁)。 2.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五第31頁)、通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33頁)、網銀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36至46頁)。 3.被告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21至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