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金簡字,112年度,2號
HLDM,112,花原金簡,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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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7571、7946、8076、8195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366、731、745、1161、1222、1398、1428、1686
、1763、2430、4181、4182、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林雅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45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罪責,然本增訂之罪名,於客觀上 提供帳戶行為即構成犯罪,並以無主觀犯意為要件,則若已 構成同法第14條所定之主客觀上要件,自無再適用修正後之 第15條之2之規定,況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得以被告行為時所未處罰 之罪責相繩,合先敘明。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 上,行為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聽過報章媒體均常態性報導提醒 將自己帳戶相關金融卡及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恐遭人 用作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 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若不詳之 人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後,己無從追蹤金流 ,將形成斷點之效果,而有預見本案帳戶遭用以洗錢,以躲 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可能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固有非是,但酌以僅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實際參與其他構成要件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見偵一卷第 23頁),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731、745、1161、1 222、1398、1428、1686、1763、2430、4181、4182、4183 號偵查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7至21), 因與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合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



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圖得出租帳戶之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不法利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致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僅 有一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兼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及個人資料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家庭及婚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因此獲有8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22頁),該未扣案之報酬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帳 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 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 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 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信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 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 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 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莊景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伊蔓」與告訴人莊景筌結識,並向告訴人佯稱:得下載「得勝證券APP」並於其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8月16日10時7分許 20萬元 1.告訴人莊景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至1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48頁) 3.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56至6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4至3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677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8至26頁) 原起訴書編號1 2 蘇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2時29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佩君結識,並介紹LINE名稱「kf998866」及「http://a.anhdty.com/」網址,向告訴人佯稱:得於其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2時40分許 1萬5,000元 1.告訴人蘇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7至11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13至17頁) 3.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三卷第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59至61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12日至9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9至49頁) 原起訴書編號2 3 蔡豐隆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廣告投資訊息予被害人蔡豐隆,藉被害人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德勝-客戶經理」向被害人佯稱得於所提供股票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8月18日17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時35分,應予更正) (實際入帳時間為8時35分許) 22萬元 1.告訴人蔡豐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4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70至72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7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677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8至26頁) 原起訴書編號3 4 鍾富涵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鍾富涵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雪芹」向告訴人佯稱:得於「德勝」網站上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3時4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鍾富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7至48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6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9、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51、59至60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52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至24頁) 原起訴書編號4 111年8月22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5 孫敬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藉告訴人孫敬夫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陳佳怡」、「德勝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得下載「德勝APP」,並於其上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60萬元 1.告訴人孫敬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 2.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90頁) 3.詐騙集團LINE個人介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96至214頁) 4.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82至8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677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8至26頁) 原起訴書編號5 6 林清池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與被害人林清池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及「https://www.dsjkch.com/#/」網址,向被害人佯稱:得於其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1時28分許 50萬元 1.被害人林清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四卷第5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9至1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158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四卷第15至28頁) 原起訴書編號6 7 簡福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依曼」邀請簡福將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其後群組內暱稱「客服經理-張耀南」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簡福將佯稱:可下載名稱不詳投資APP投資獲利,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使用等語,致簡福將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8月19日13時5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簡福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併案警一卷第8至11頁) 2.臨櫃匯款單據影本(見併案警一卷第29頁) 3.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併案警一卷第3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案警一卷第1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案警一卷第16至1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677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併案警一卷第33至4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6、731、745、1161、1222、1398、1428、1686、1763、2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徐春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徐春堂瀏覽後加廣告提供之LINE ID為好友,其不詳暱稱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徐春堂佯稱:可至名稱不詳網站(http://wwwdjkful.com/#/)加入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春堂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10時12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0時14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徐春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併案警二卷第5至7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併案警二卷第47至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案警二卷第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案警二卷第9、19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12日至10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併案警二卷第59至74頁) 112年度偵字第366、731、745、1161、1222、1398、1428、1686、1763、2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4日10時31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0時38分許) 6萬元 9 林翠瑕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玉婷」結識林翠瑕,渠等向林翠瑕佯稱:可以市價更低價格購買推薦之申購股,並可代為操作等語,致林翠瑕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8月17日10時56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1時27分許) 70萬元 1.被害人林翠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併案警三卷第3至4頁) 2.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併案警三卷第45至51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併案警三卷第55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併案警三卷第59至117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案警三卷第41至4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案警三卷第25至27頁) 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20日至9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併案警三卷第15至21頁) 112年度偵字第366、731、745、1161、1222、1398、1428、1686、1763、2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謝函軒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以手機簡訊傳送投資廣告予謝函軒謝函軒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謝函軒佯稱:可至投資平台「德勝及」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函軒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以丈夫曾俊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111年8月16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1.被害人謝函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併案警四卷第5至7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併案警四卷第35頁) 3.詐騙投資平台、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併案警四卷第37至6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案警四卷第103至10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案警四卷第27至33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併案警四卷第93至100頁) 112年度偵字第366、731、745、1161、1222、1398、1428、1686、1763、2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16日13時7分許 9萬元 11 邱美舒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曼婷-助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傳送投資訊息予邱美舒,其向邱美舒佯稱:可使用APP「德勝」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美舒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8月24日13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10時,應予更正) 4萬16408元 1.被害人邱美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併案警四卷第9至11頁) 2.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見併案警四卷第71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見併案警四卷第73至74頁) 4.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案警四卷第129至13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案警四卷第67至69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併案警四卷第93至100頁) 112年度偵字第366、731、745、1161、1222、1398、1428、1686、1763、2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5日12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5日10時,應予更正) 4萬17000元 12 陳偉文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旭日東昇VIP」內佯刊投資理財資訊,陳偉文於111年5月初某時加入該群組,LINE暱稱「陳佳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偉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陳偉文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8月24日10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11時) 15萬元 1.被害人陳偉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併案警四卷第13至15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併案警四卷第83至85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見併案警四卷第87頁) 4.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案警四卷第109至12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案警四卷第77至81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併案警四卷第93至100頁) 112年度偵字第366、731、745、1161、1222、1398、1428、1686、1763、2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陳永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阿雅」結識陳永康,渠等向陳永康佯稱:可至名稱不詳投資平台(http://www.dsjkch.com/#/)投資股票,且可代為操作,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陳永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8月16日14時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11分,應予更正)(實際入帳時間14時11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陳永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併案偵十卷第9至1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併案偵十卷第15頁) 3.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併案偵十卷第25至32頁) 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案偵十卷第45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日至9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併案偵十卷第35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366、731、745、1161、1222、1398、1428、1686、1763、2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彭俊傑(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加彭俊傑為好友,其向彭俊傑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彭俊傑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年8月23日10時42分許 2萬元 1.被害人彭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併案警六卷第9至11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併案警六卷第19至22頁) 3.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翻拍照片(併案警六卷第23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案警六卷第14至14之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案警六卷第15至18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677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併案警六卷第24至32頁) 112年度偵字第366、731、745、1161、1222、1398、1428、1686、1763、2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何錦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佯刊股票投資廣告,何錦祥於111年6月17日某時瀏覽後,加LINE暱稱「林成蔭老師」、「林雅慧」、「德勝客服經理童童」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何錦祥佯稱:可利用APP「德勝」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錦祥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8月18日12時46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3時7分許) 26萬元 1.告訴人何錦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併案警五卷第24至27頁) 2.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併案警五卷第43至44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併案警五卷第50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併案警五卷第51至10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案警五卷第28、35、60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併案警五卷第4至19頁) 112年度偵字第366、731、745、1161、1222、1398、1428、1686、1763、2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胡美珠(被害人) 胡美珠於111年7月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點股成金」,其後結識LINE暱稱「ANNA」之詐騙集團成員,其向胡美珠佯稱:可至名稱不詳之投資網站(http://www.djkful.com/#/)投資獲利等語,致胡美珠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年8月17日12時4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2時35分許) 200萬元 1.被害人胡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併案警七卷第26至27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併案警七卷第44頁) 3.兆豐國際商頁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併案警七卷第47頁) 4.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併案警七卷第48至5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案警七卷第28、36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併案警七卷第4至19頁) 112年度偵字第366、731、745、1161、1222、1398、1428、1686、1763、2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楊智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佯刊投資理財廣告,楊智程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瀏覽後,加入該LINE群組,其後結識LINE暱稱「德盛客服經理」、「高盛小陳」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楊智程佯稱:可至投資平台「德盛」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下單投資等語,致楊智程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楊智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併案警八卷第24至26頁) 2.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併案警八卷第29頁) 3.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併案警八卷第29至32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案警八卷第59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案警八卷第41至43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併案警八卷第4至19頁) 112年度偵字第366、731、745、1161、1222、1398、1428、1686、1763、2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3日10時19分許 2萬元 18 謝佳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投資廣告,謝佳蓁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玲」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謝佳蓁佯稱:可至名稱不詳投資平台申辦會員,並投資獲利等語,致謝佳蓁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臨櫃存款。 111年8月24日12時4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2時6分許) 50萬元 1.告訴人謝佳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併案警九卷第3至12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併案警九卷第53至67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案警九卷第68頁) 4.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見併案警九卷第72至73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併案警九卷第8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案警九卷第23、34、45至46頁) 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5日至9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併案警九卷第17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366、731、745、1161、1222、1398、1428、1686、1763、2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李俊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投資廣告,李俊賢於111年6月某時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群組,群組中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李俊賢佯稱:可下載APP「德勝」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俊賢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臨櫃存款。 111年8月19日10時6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0時14分許) 50萬元 1.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併案警十卷第9至11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併案警十卷第13至15頁) 3.元大銀行匯款明細(見併案警十卷第49頁) 4.詐騙投資平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併案警十卷第51至53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案警十卷第55至5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案警十卷第39至47頁) 7.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12日至9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併案警十卷第19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4181、4182、41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5日11時52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2時3分許) 130萬元 20 曾廖碧雲 詐騙集團成員使曾廖碧雲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紅」,群組內LINE暱稱「德勝客服經理-雯雯」、「一路長紅助教/陳秀妍」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曾廖碧雲佯稱: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等語,致曾廖碧雲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臨櫃存款。 111年8月16日10時11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0時18分許) 15萬6千元 1.告訴人曾廖碧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併案警十一卷第29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案警十一卷第37至3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併案警十一卷第113至115頁) 4.詐騙投資平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併案警十一卷第12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案警十一卷第123至125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5日至8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見併案警十一卷第9至20頁) 112年度偵字第4181、4182、41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18日9時47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9時50分許) 50萬元 21 陳麗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思雨」結識陳麗卿,其向陳麗卿佯稱:可至投資平台「ALLY」投資美國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麗卿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臨櫃存款。 111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分,應予更正) (實際入帳時間11時1分許) 55萬元 1.被害人陳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併案警十二卷第9至13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併案警十二卷第49頁) 3.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併案警十二卷第53至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案警警十二卷第19、39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併案警十二卷第83至84頁) 112年度偵字第4181、4182、41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8843號 警一卷 2 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206913號 警二卷 3 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91098號 警三卷 4 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15953號 警四卷 5 111年度偵字第7571號 偵一卷 6 111年度偵字第7946號 偵二卷 7 111年度偵字第8076號 偵三卷 8 111年度偵字第8195號 偵四卷 9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1866號 併案警一卷 10 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9383號 併案警二卷 11 內警偵字第11131854101號 併案警三卷 12 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0007號 併案警四卷 13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700904號 併案警五卷 14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341號 併案警六卷 15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827903號 併案警七卷 16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780105號 併案警八卷 17 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6661號 併案警九卷 18 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1595號 併案警十卷 19 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36182D號 併案警十一卷 20 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906739號 併案警十二卷 21 112年度偵字第366號 併案偵一卷 22 112年度偵字第731號 併案偵二卷 23 112年度偵字第745號 併案偵三卷 24 112年年度偵字第1161號 併案偵四卷 25 112年度偵字第1428號 併案偵五卷 26 112年度偵字第1398號 併案偵六卷 27 112年度偵字第1686號 併案偵七卷 28 112年度偵字第1763號 併案偵八卷 29 112年度偵字第2430號 併案偵九卷 30 112年度偵字第1222號 併案偵十卷 31 112年度偵字第4181號 併案偵十一卷 32 112年度偵字第4182號 併案偵十二卷 33 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 併案偵十三卷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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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