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50號
HLDM,112,原金簡,50,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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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芳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 將淪為人頭帳戶而成為詐騙工具,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5日22時39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號碼詳卷)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雅芯」之人使用。嗣「楊雅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儲 字第1110293456號函暨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刑事陳報狀、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41896號函暨函附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警卷第45至55、61至101頁 ;偵卷第35至79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及附表所示之「證 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 ,迨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已知會有資金在其帳 戶流通,顯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 提領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 ,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均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既遂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4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 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 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 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 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非是;2.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3.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 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 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4.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從事診所行政助理,月收入新臺幣2萬6,400元,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 涉罪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諸本案審理期間雙方迄今未 能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 然本案截至本院宣判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 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填補,倘於此時宣告 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 言則未獲得任何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 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 獲取任何報酬等情(見偵卷第27頁),且卷內無事證證明該 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難 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陳○○會員帳號有消費,已取消訂單,尚需配合銀行云云,致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8時9分 1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P第15~2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P第11~13、29、35頁) 3.告訴人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P第21、27~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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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