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諠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782號),暨2次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38號、第16774號、第17293號、第17925號、第17
931號;112年度偵字第2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要旨
本院認為被告在販賣(提供)帳戶資料前,已有意識到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的人,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但被告仍然本於僥倖的心理提供帳戶資料,顯然抱持著就算他人利用我提供的帳戶資料去騙錢也不在乎、無所謂的想法。因此認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事 實
一、吳品諠知道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的用途,常常是為 了遂行財產犯罪的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經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等物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的工具 ,而且他人如果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竟仍然不 顧於此,基於縱使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也都不 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火」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火」)約定,以提供每本帳 戶可獲新臺幣(下同)28萬至32萬元不等之價碼出賣帳戶, 並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及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下合稱「一銀等3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
二、之後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一銀等3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孫天 清」(即起訴部分)、「游雅珽、周愉庭、何豐年、莊忠憲 」(即第1次併辦部分)、「吳宜靜」(即第2次併辦部分)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得蔡祐明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至吳 品諠「一銀等3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受有損 害,而遭騙款項大部分隨即被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的去向。嗣孫天清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相關供述及文書證據 案號 1 孫天清 (告訴) 112年1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結識孫天清,並向孫天清誆稱:其投資股票很厲害,能左右股市,只要依其指示先加入會員並開設基金帳戶,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享有線上課程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2日下午1時25分 15萬元 (一銀) 1.告訴人孫天清警詢指訴(警卷第9至11頁及併警三卷第5至7頁)。 2.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頁)。 3.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5頁)。 4.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卷第20頁)。 5.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三卷第21至25頁)。 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 2 游雅珽 (告訴) 112年2月8日22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26分 3萬5百元 (一銀) 1.告訴人游雅珽警詢指訴(併警一卷第5至9頁)。 2.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1頁)。 3.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19至34頁)。 第1次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15738號 3 周愉庭 (告訴) 111年12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大和投資」、「德朋」投資網站申請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20分 12萬1千元 (一銀) 1.告訴人周愉庭警詢指訴(併警二卷第17至19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27頁)。 3.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二卷第31至43頁)。 第1次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16774號 4 何豐年 (告訴) 112年1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後,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富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0日9時47分 30萬元 (元大) ----- 112年2月20日13時59分 30萬元 (元大) 1.告訴人何豐年警詢指訴(併警四卷第19至24頁)。 2.匯款申請書2紙(併警四卷第42及43頁)。 3.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四卷第46至54頁)。 第1次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17925號 5 莊忠憲 112年2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Aeconco購物」交易平台建立虛擬商鋪出售商品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16分 5萬元 (一銀) ---- 112年2月23日9時20分 5萬元 (一銀) 1.被害人莊忠憲警詢指訴(併警五卷第11至13頁)。 2.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五卷第35至39頁)。 第1次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17931號 6 吳宜靜 (告訴) 111年12月22日11時42分起、透過抖音網站,以暱稱「此去經年」結識吳宜靜後,改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澤林」提供購物網站網址給吳宜靜佯稱:渠擁有該購物網站VIP資格,但須消費滿額才能維持資格,現有購物活動,將於月底全數回饋,不過要繳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42分 10萬元 (一銀) 1.告訴人吳宜靜警詢指訴(併警六卷第7至9頁)。 2.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27頁)。 3.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六卷第29至62頁)。 第2次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120964號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案經游雅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周愉庭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孫天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何豐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第1次併案);吳宜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第2次併案)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法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 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 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
二、被告吳品諠的辯解:
1.被告吳品諠在本院訊問時,承認本案「一銀等3帳戶」的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是被告申設開戶,被告與「火」約 定以提供每本帳戶資料可獲28萬至32萬元不等之價碼,出賣 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等事實(本院卷第64、140至151頁)。 2.但被告否認涉有犯罪,辯解說:我是在網路社群平台找工作 ,「火」表示他是澳門娛樂城,要將客戶的錢轉來臺灣,為
了避稅,我可以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1週後就可以歸還, 我才相信對方,我不知道後來會被拿去做詐騙,我也是被騙 ,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
三、被告「一銀等3帳戶」(一銀帳戶、元大帳戶)資料成為詐 騙集團接受匯款及轉帳的工具,先為說明:
1.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到詐騙集團 以通訊軟體傳送的詐騙訊息,在上述時間,各別受騙把錢匯 進被告「一銀等3帳戶」(一銀帳戶、元大帳戶)等情形, 已由告訴人等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及 對話紀錄截圖(詳見附表「相關供述及文書證據」欄所示) 可以佐證。
2.而且被告的「一銀帳戶」(警卷第25至29頁、併警一卷第39 至46頁、併警二卷第55至61頁、併警三卷第37至42頁、併警 五卷第43至48頁、併警六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 )、「元大帳戶」(併警四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 )及「土銀帳戶」(本院卷第39至41頁)的開戶資料、往來 交易明細等資料,也顯示了本案該2帳戶是被告所開戶使用 ,以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後大部分款項很快被轉匯而出的 過程。
3.所以,被告「一銀等3帳戶」(一銀帳戶、元大帳戶)資料 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提領轉出告訴人等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這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四、本案相關見解: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 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2.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3.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 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 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 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 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 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 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
4.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乎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五、本院認為被告所主張他不曉得他所賣出的「一銀等3帳戶」 會被其他人員供做不法使用的辯解,無法採信,又被告在提 供這些帳戶資料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已30餘歲,大學金融科系畢業,主 要從事保險業務員10餘年(偵字第10782號卷第58頁,本院 卷第68、69及150頁),有多年工作經驗,可見被告當時具 有一般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定被告對於上開 帳戶不法使用的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隨意將帳戶 資料賣出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的 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 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 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 當都已經有所預見。
2.另被告對於販賣提供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 併不熟識,而且被告對於提供本件銀行帳戶的具體用途,也 無法掌握,而被告在此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然 販賣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並不熟識的人員,並可講妥因此可 取得數十萬元高額酬金,也就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以獲得高 額報酬,依照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當 可以預見上開賣斷帳戶之後的使用,絕不是正當合法,而毫
無違法的疑慮。
3.依照被告與「火」的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59至113頁) ,其中有被告詢問:「這樣帳戶不會被凍結」等語(偵字第 10782號卷第59頁中間圖片),且被告於審理中也承認她因 為帳戶進出的現金滿多的,會害怕被注意到,還要解釋很麻 煩等語(本院卷第144及145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具有擔心或懷疑的情形。
4.又依照本案「一銀帳戶」綁定約定帳戶資料,其中關於「個 人戶關懷提問」部分,被告申辦約定帳戶當時,對於銀行人 員所詢:「請問您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被告 回答勾選「認識」等語(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審理中承 認她對於該「約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均不認識(本院卷第 144頁),可見被告於申辦時故意為違背事實的回覆,顯然 被告對於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故 而有欺瞞銀行人員、以求迴避關懷的情形。
5.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時供稱他當時經濟上困難、缺錢花用( 偵字第10782號卷第57頁),顯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 與不相熟識的人,其意思只在乎能夠獲取高額的報酬,至於 本件帳戶之後如果遭到不法的使用,或者成為製造金流斷點 之用,亦在所不惜,並不違反被告的本意。
6.因此,本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因缺錢花用而將帳戶資料任意賣斷交付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的使 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 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 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7.至於被告於審理中提出的「土銀往來明細查詢1紙」(本院 卷第153頁),辯稱:該紙查詢上記載有「委託轉繳」,這 是被告辦理紓困貸款的記錄,可見土銀帳戶對於被告而言, 是非常重要的金融工具,而被告竟把自己重要的金融工具交 付出去,代表被告相信對方,也是受到欺騙等語(本院卷第 147頁),惟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從該紙查詢可知,被告
土銀帳戶每個月要繳納1900多元,但即使沒有使用土銀帳戶 繳款,也可以持繳款單據去其他便利商店、銀行償款,並不 會因為土銀帳戶無法使用就不能繳款,再者,被告土銀帳戶 內應無大額金錢,不過提供土銀帳戶卻可以拿到22萬元現金 ,所以憑此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就此本院認同檢察官之辯論意見。又本院107年金訴字 第30號案件之案情與本案並非盡同,無法逕行援引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07至124及148頁)。
8.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在提供本案「一銀等3帳戶 」資料之前,已經有著「可能涉及犯罪」的懷疑,已想到對 方可能使用提供的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當時已經有 了這些警覺,因此,被告辯解說相信對方只做澳門博弈避稅 用途,不知道提供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只是推卸 罪責的說詞,無法讓本院採信這種講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賣出(提供)「一銀等3帳戶」等資料之前,理應 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 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 ,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 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 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對被告吳品諠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 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 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 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3.被告的一個提供「一銀等3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構成上述 兩個罪名,應該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 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
處斷)。
4.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對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併審理 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
5.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未自白 ,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部分: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 團橫行臺灣,甚至蔓延到國外,影響所及,國人對於陌生訊 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社 會上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 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 通,又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 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 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⑴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近40歲,對於 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負責。⑵被告的所為,導致多 位告訴人等受到不少金錢的損害,被告沒有與告訴人等成立 和解,賠償損害。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 順利地查獲詐騙集團「正犯」。⑷被告在本院調查和審理階 段,仍然辯說不知道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使用。⑸被告將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 而且有效」。⑹被告的素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決 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附此敘明。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2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