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
83號、第31632號、112年度偵字第677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素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素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11時許,在臺南市 東區長榮路永豐銀行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 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經理」、「張文謙(襄理)」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賴素美上開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
㈠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淑惠」、「蔡雅 雯」、「張景明」、「HOPOO客服」向黃偉誠誆稱可利用 「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偉誠陷於錯誤 ,於111年7月10日11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賴素美上開帳 戶內。
㈡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陳 莉莉誆稱可利用「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陳莉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9日11時28分許匯款1萬5,00 0元至賴素美開帳戶內。
㈢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4日,以賴素美上開電話為聯絡 工具,向黃清彰誆稱可協助債務整合云云,致黃清彰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嗣黃偉誠、陳莉莉、黃清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偉誠、陳莉莉、黃清彰於警詢之 證述、告訴人黃偉誠之ATM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黃 偉誠之ATM交易明細表、被告賴素美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黃清 彰之手機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9月01日作 心詢字第1110830127號函等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辯稱:當初原欲辦理貸款 ,對方佯稱說可為其美化帳戶後辦理貸款,其信以為真,方
會提供帳戶、密碼及辦理行動電話交付予自稱張襄理、李經 理之人,嗣後貸款始終未能辦理成功,其覺得有異,即去辦 理掛失止付,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云云。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日1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永豐銀行前 ,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經理」、「張文謙(襄理)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參見併辦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162頁)。另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與 行動電話後,即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⑴於111年7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淑惠」、「蔡雅雯」、「張景明」、 「HOPOO客服」向告訴人黃偉誠誆稱可利用「HOPOO」APP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偉誠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10日11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⑵於111年6 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陳莉莉 誆稱可利用「HOPO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陳莉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9日11時28分許匯款1萬5,000 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⑶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4日,以 被告提供之上開電話為聯絡工具,向告訴人黃清彰誆稱可協 助債務整合云云,致告訴人黃清彰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據告訴人黃偉誠、 陳莉莉、黃清彰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 1頁、警二卷第1至3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賴素 美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偉誠 之ATM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黃偉誠之ATM交易明細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黃清彰之手機翻 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9月01日作心詢字第111 0830127號函各件在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7頁、 第33頁、第37頁至第45頁、警二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72頁 、警三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偵二卷第13頁、第15頁 至第29頁、併辦警一卷第35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或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 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 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 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 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張文謙(襄理)」者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中,被告於111年7月5日詢問貸款是否會辦不下來,「 張襄理」回應稱:「已經有了,再等流程」、「不會」、「 你有問題再問一下李經理他負責的」、「比較能讓你瞭解」 、「就是你的條件比較沒辦法核准貸款跟條件核准是兩回事 不能混為一談」(參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被告復
於111年7月9日詢問「張襄理」其貸款是否能核准?能否在 下星期核准?(參見本院卷第259頁)。是從「張襄理」者 與被告之對話觀之,被告確實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與「張襄理 」者聯絡,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與「張襄理」 聯絡,並聽從其說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並辦理行動電話交付給 「張襄理」等人等語,當非無據。
㈣另被告交付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詐騙集團後 ,詐騙集團曾以該行動電話為工具,向本案被害人黃清彰詐 稱可為之進行債務整合,致使被害人黃清彰陷於錯誤而交付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且詐騙集 團於被害人黃清彰受騙交付存摺後,以給予被害人保證金為 由,每日交付4千元共計2萬元給被害人黃清彰等情,業據被 害人黃清彰於警詢中供述屬實(參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5頁、 第7頁至第9頁),此與被告所供:其於本案過程中,詐騙集 團以為其整合債務為由,向其索取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於其追問申辦進度時,以辦理 貸款期間,每日給予保證金4千元為由,前後給付共計2萬元 給她(參見偵一卷第84頁、第85頁、本院卷第226頁、第249 頁、第285頁、第287頁)之情節極其類似,是依本案情節以 觀,一般人確有可能因詐騙集團前揭說詞而誤信渠等可為之 辦理債務整合,進而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從而,尚無法 排除被告於本案中確實係因誤信對方可為之辦理債務整合, 進而貸放款項,方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給「張襄理 」、「李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
㈤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7月13日許因遲遲未能辦妥 貸款,認為有異而向對方表示不要辦理了,並請對方將資料 歸還,其要將所收款項返還,故於當日將前開帳戶提款卡掛 失止付,並與對方相約見面,欲報警逮捕對方,但是對方並 未出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7月1 3日確曾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掛失金融卡、存摺一節,業有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08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816131號函1份 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7頁)。此外,被告與李經理間之對話 中,於111年7月13日之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欲約「李經理」 見面,被告表示業已到場,並詢問「李經理」何時能到之對 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7頁),足見被告前開供 述當非虛構。依此,被告雖有交付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行動 電話給「張襄理」、「李經理」等人之行為,然其發現有異 後,旋即掛失止付,並約「李經理」者會面以便報警查緝, 故其是否確有交付帳戶資料、行動電話給詐騙集團用以詐騙 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確係本於即便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遭詐 騙集團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 為交付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有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之諭知。
六、
㈠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16869號、第18148號、第1879 7號、第21093號)略以:被告賴素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6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永豐帳 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⑴於111年6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健華,並佯稱: 可協助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李健華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7月6日12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500,000元 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
⑵於111年6月5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劉國禎,並佯稱:可協 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國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6日1 1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44,775元匯入上開 永豐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⑶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彩鳳, 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彩鳳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11日10時5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600,000元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⑷於111年6月間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景明 」結識高章泰,並傳送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給高章泰佯稱: 加入會員,依客服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高章泰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10時30分許、111年7月8 日9時6分許、111年7月9日17時4分許、17時7分許及111年
7月11日9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5萬元、5萬 元、49萬元、5萬元、5萬元、40萬元匯入上開永豐帳戶, 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前開起 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予審理等語。 ㈡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賴素美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行動電話給「張襄理」、「李經理」者,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情 ,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移 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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