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舒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9482號、111年度偵字第39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017
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08),本院受理後(112年
度簡字第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舒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所示)外,並補充如下:(一)事實部分
1、關於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 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威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許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6行「上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戶」之記載後補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持劉舒婷交付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2、關於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前開2帳戶內,」之記載後補充「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持劉舒婷交付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出, 」、附表編號2告訴人顏克峻匯款如「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金額更正為「3萬元、2萬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舒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訴卷第5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 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 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私人司機,月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5千元,無須扶養之對象等生活情況(見本院 訴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失數額及意見(見本院簡 91號卷第17至19、23、27、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得9千元報酬,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 確在卷(見偵39482卷第64頁),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珮瑜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82號
偵字第39558號
偵字第40177號
被 告 劉舒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舒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
威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 人許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將名 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以新台幣 (下同)9000元代價,提供給化名「李順進」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㈠111年7月25日以可投資獲利等方式向劉秀貞進行詐騙 ,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匯款2筆各5萬元至劉舒 婷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㈡於111年7月26日佯裝為顏 煌修友人借款等方式向顏煌修進行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7月26日匯款5萬元至劉舒婷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㈢於111年7月26日以可投資獲利等方式向詹然翔進行 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匯款3萬元至劉舒 婷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嗣劉秀貞、顏煌修、詹然翔 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秀貞、顏煌修、詹然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劉秀貞、顏煌修、詹然翔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3人對話擷圖、匯款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
被 告 劉舒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舒婷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2帳戶內,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案經 蕭秋萍及顏克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告訴人蕭秋萍、顏克峻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前開2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顏克峻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9482、39588、40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正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 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秋萍 佯稱投資博奕賺彩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26日9時34分許 111年7月26日9時34分許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3萬元 3萬元 2 顏克峻 佯稱朋友借款 111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 111年7月26日13時45分許 /被告合庫帳戶 5萬元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