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690號
TPDM,112,審訴,690,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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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迪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鄭迪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迪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豆漿」)加入鄒琪珍( Telegram暱稱「酷姊」)、林嘉慶(Telegram暱稱「貓」、 「紫月」)、陳瑋杰(Telegram暱稱「隻小豬 三(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果子狸」、「陳 惠倫」(又稱「阿醜」、「鐵支」,下稱「陳惠倫」)等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詐騙集團(鄭迪升 參加本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73號案件論罪科刑),由「果子 狸」、「陳惠倫」在通訊軟體群組裡對擔任車手頭之鄒琪珍 下達指令,鄒琪珍則將成員分為負責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車手」(下稱1 號);負責向1號收取領得包裹、款項兼負責監控1號之「收 水」(下稱2號);負責向2號收取款項再上繳之第二層收水 人員(下稱3號),由鄭迪升林嘉慶陳瑋杰輪流擔任1、 2號角色,鄒琪珍則主要擔任3號角色,並負責調度鄭迪升林嘉慶陳瑋杰等人。鄭迪升陳瑋杰鄒琪珍、「果子狸 」、「陳惠倫」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 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進行 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陳惠倫」旋通知鄒琪珍分配取款行動,鄭迪 升即先依「陳惠倫」指示,先前往苗栗苑裡火車站停車場旁 樹叢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先交予陳瑋杰,嗣



陳瑋杰又將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鄭迪升,由鄭迪升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過程中由陳 瑋杰在旁監視,鄭迪升嗣將提領款項交予鄒琪珍鄒琪珍則 依「果子狸」、「陳惠倫」指示,將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層層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 ,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宋箴文、蔡宛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迪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126頁、第200頁、第204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 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 得被告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提款機監視 器錄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 至第29頁)、附表二編號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 頁至第45頁)、附表二編號2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 7頁),並有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證據資料(具體名稱 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 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附表一各該帳戶,由「果子狸」、 「陳惠倫」告知鄒琪珍行動,鄒琪珍指派被告、陳瑋杰擔任 1號、2號成員,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陳瑋杰負責監視,被 告將提領贓款交予鄒琪珍鄒琪珍再將款項依「果子狸」、 「陳惠倫」指示交予同集團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



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 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 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 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 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 團「車手」之1號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 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陳瑋杰鄒琪珍、「果子狸 」、「陳惠倫」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 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 4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283號),於本案繫屬前之 111年11月2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50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被告參加首揭詐騙集團之行 為固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徵之前開說明,應於前案論處,不得重複於本案被告詐欺



犯行再次論罪,以免過度評價。職是,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 罪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 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前於105年即曾參加「阿強」為首之詐騙集團,擔 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論罪科刑 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未因此記 取教訓,又參加本案詐騙集團再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 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之前擔任臨 時工,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祖父等語(見審訴卷第112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部分並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 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1日報酬約3,000元至5,000元等 語(見審訴卷第82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據此估算被 告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3,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 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3,000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宋箴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假冒為摩斯漢堡及台新銀行之員工致電予宋箴文,並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付款云云,致宋箴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晚上7時26分許 2萬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111年4月6日晚上7時51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4月6日晚上8時16分許 2萬0,654元 2 郭昭德 (未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假冒為摩斯漢堡、銀行及郵局之員工致電予郭昭德,並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付款云云,致郭昭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晚上8時33分許 2萬1,99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111年4月6日晚上8時40分許 2萬3,456元 3 李育誠(未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晚上8時33分許,假冒為摩斯漢堡及台新銀行之員工致電予李育誠,並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付款云云,致李育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晚上9時3分許 3萬2,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4 蔡宛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晚上8時37分許,假冒為摩斯漢堡及台新銀行之員工致電予蔡宛真,並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付款云云,致蔡宛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晚上8時56分許 4萬9,96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信義分行ATM 111年4月6日晚上8時28分至29分許,分2次提領共4萬元(另生手續費共1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ATM 111年4月6日晚上8時38分至45分許,分5次提領共4萬6,000元(另生手續費共25元)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ATM 111年4月6日晚上9時0分至1分許,分3次提領共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信義分行ATM 111年4月6日晚上9時7分許,提領1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宋箴文 111年4月7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卷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 2 郭昭德 111年4月6日、111年4月24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3 李育誠 111年4月7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4 蔡宛真 111年4月6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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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