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50號
CTDV,112,訴,45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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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吳學珠  指定送達處所新店雙城○○○00○○○
訴訟代理人 劉毅民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沈子麒(原名沈裕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投 資社群後,認識身分及年齡不詳暱稱為「劉葉飛」之網友, 其後「劉葉飛」多次透過Line、FACEBOOK等通訊軟體傳遞虛 偽不實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並製作虛偽下單平台網址(即Co indeskex平台,下稱詐騙平台)傳送予伊,佯稱:「該平台 不用手續費」、「屯幣1個月可保本獲利」等語,致伊陷於 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7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劉葉飛」上開所為 致使伊交付140萬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 ,顯係意圖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當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禁止之洗錢行為,又被告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身分年籍均不祥之「貸款諮詢-劉專員」辦理貸款,被告於 案發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知悉辦理貸款需透過銀行專員 進行對保、核對財產狀況等手續才可能核貸成功,此係通常 智識能力之人均知悉之常識,況「貸款諮詢-劉專員」於110 年10月21日已明白告知被告「還沒喔目前還在幫您洗信用… 」等語,被告卻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向警察局報案,足見被 告主觀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會侵害他人財產一事已有認 識,至少具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或洗錢犯行之未必故意。退 步言之,被告逕認辦理貸款可透過通訊軟體進行,而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復未查明該人之身分 、所代表之放貸機關等基本資訊,屬未盡與處理自己相同事



務之注意義務,具有具體輕過失。從而,被告與前揭詐騙集 團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至少受有140萬元損害。另伊 因陷於錯誤,而將14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兩造間既 無委任契約,亦無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該詐騙平台 亦不具買賣虛擬貨幣之投資功能,則被告持有伊所匯入之14 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 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請求本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451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彙整不爭 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經原告於本院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同意: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自稱「馮書亞」之人。
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劉葉飛」認識 原告,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慫恿原告依指示投資虛擬 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匯款140萬元至系爭帳戶 。
⒊原告向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告訴,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對被告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4511號不起訴處分。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稱過失 ,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



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 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 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劉葉 飛」認識原告,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慫恿原告依指示 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匯款140萬元至 系爭帳戶等情,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誤, 堪予認定。
⒊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陳稱:其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抗辯:其當時要 辦紓困貸款,一位叫「馮書亞」之人說需要其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查詢其信用評估貸款額度,其因當時 急需用錢,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 碼交給對方,其後來收到銀行通知,始知系爭帳戶遭盜 用,乃報警處理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系爭刑案111年度偵字第14511號卷第24頁)為證。 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所提出其與對方暱稱為「貸款諮詢 -劉專員」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 :「10/15(五)我是馮書亞介紹拿簿子給你聲請貸款的 、想請問貸款下來了嗎」;「貸款諮詢-劉專員」:「 您好、已經幫你送件了、現在在洗信用、貸款通過會跟 你通知呦」、被告:「10/17(日)你好、請問貸款下來 了嗎?」;「貸款諮詢-劉專員」:「10/20(三)還沒喔 目前還在幫您洗信用工作天差不多3-5天」;被告:「1 0/21(四)那請問我大概貸款多少呢」;「貸款諮詢-劉 專員」:「嗯 依你目前的條件應該只能貸到15,我會 幫你往更高的去送送看」;被告:「11/4(四)你好、我 的貸款都還沒有通過嗎?時間過好久。為什麼我給你的 銀行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佐以被告接獲玉山銀行



人員通知後,於110年11月10日向警方報案,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在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前,遭人以代辦貸款為由 取走,事後接獲銀行通知已遭警示,才遭詐騙等情,並 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予警方,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9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50 9400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23至26頁 ),綜上對話及被告事後報警處置之行為,可知被告確 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其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以遂行渠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亦屬該詐欺集團犯行 下之被害人。又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基於同上理由,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4511號不 起訴處分(審訴卷第53至61頁),並已確定,附此敘明。 ⒋原告主張被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應知悉辦理貸款須透 過銀行專員進行對保、核對財產狀況等手續才能核貸成 功,且該名劉專員於11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還 沒喔,目前還在幫你洗信用」,被告卻遲至同年11月10 日始報警,足見被告對系爭帳戶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知識已有認識,而有未必故意等語。惟查,被告係遭詐 欺集團成員即自稱「劉專員」之人佯以可為被告申請貸 款,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查詢其信用評估貸款額 度,被告乃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如前述,衡情,被告需錢孔急,急需貸款紓困,足認依 被告自己之信用狀況已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而須透過民間債務整合或代辦貸款之公司,此時被告主 觀上之認知自無須由其自己直接與金融機構之人員對保 ,無違於常情,自不能將之與一般詐欺或洗錢案件中, 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相提並論,被告同為詐欺犯 行之被害人,自難認被告就本件原告遭詐欺140萬元之 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或未必故意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借款,未查明該人之身分 及所代表之放貸機關等基本資訊,亦屬與處理自己之事 務相同之注意,具有具體輕過失,致使原告之財產權遭 受侵害等語,惟被告係因受詐欺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詐騙集團之成員,已如前述。又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 係為申辦貸款而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



亦無從預見「劉專員」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 認被告對原告有何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 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賠償其140萬元本息等語,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 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 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 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 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 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 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 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 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再者,原告雖於110年10 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將1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該 帳戶在原告匯入140萬元前,帳戶餘額為22,770元,原 告匯款後,系爭帳戶自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至11時12 分許止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368,400元、397,600元 、425,600元、165,000元,再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6時 53分許遭跨行轉帳65,015元後,帳戶餘額僅剩1,155元 ,且前述110年10月19日4次網路轉帳於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存取款人資料欄記載「楊琤豐」之姓名,並非被 告之姓名,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附於系爭刑案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933900號 卷),堪認原告匯入之140萬元,已自系爭帳戶全數轉出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140萬元實際為被告轉出,且被 告受有該等利益,則被告實際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 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40萬元,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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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