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8號
CTDM,112,金簡,68,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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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鬆新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11年度偵字第65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69號、第747
9號),前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
年度金訴字第22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介紹他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換取現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 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 日,介紹黃奕銘(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由本院以111年 度金簡上第85號案件審理中)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之價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元,應更正為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1萬5千元),出售予王瑞謙(所涉幫助犯 一般洗錢犯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決有罪, 尚未確定,下稱另案),並與王瑞謙約定其若介紹成功,每 本帳戶可賺取5千元報酬。黃奕銘即於110年12月8日,將其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前揭代 價出售予王瑞謙王瑞謙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再交予不詳人 士。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詐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與方法,分別向甲○○、乙○○、 丙○○施用如該各該欄位所示詐術,致甲○○、乙○○、丙○○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旋遭該不詳人士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迨甲○○、乙○○、丙 ○○分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另案偵訊、本案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奕銘於本案警偵訊及另案偵訊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因立法者為免是類 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 ,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另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 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 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 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述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述新 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 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 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 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 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 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 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 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 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被告犯罪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雖有新增第15條之2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 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 科刑,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介紹黃奕 銘出售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予王瑞謙,以供王瑞謙之轉手者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三)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出或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 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王瑞謙收購黃奕銘 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 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介紹黃奕銘出 售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介紹黃奕銘 出售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予王瑞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 詐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上開 3人之犯罪所得,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被詐騙匯款至一銀帳戶、彰 銀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9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上開判決、裁定以資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等 罪,與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並不相同,且本案被告僅介紹出售帳戶資料,而非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罪責較輕,尚難遽認被告有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經本院裁量結果,認 本案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等前科,素行欠佳 ,為貪圖私利,率爾介紹黃奕銘出售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予 王瑞謙,使王瑞謙之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 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遭詐騙後經詐欺集團成 員匯入被吿帳戶之金額合計80萬5千元,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另案偵訊及本案準備程序中終 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板模工作、日薪2千多元、需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本案量處拘役之刑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係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縱依幫 助犯、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等規定遞減其刑後,仍應量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 明。
五、沒收
(一)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供稱:王瑞謙表示若伊幫忙介紹每本帳戶 可給伊5千元,但最後王瑞謙都沒有把酬勞給伊等語;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沒有賺到錢等語;復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 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 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被告僅係介紹黃奕銘出售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予王瑞 謙而已,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奇哲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MB」與甲○○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與甲○○互加好友後,佯稱其在臺灣銀行外匯部門上班,有外匯內線消息,可至「富利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10時58分許 一銀帳戶 60萬元 告訴人甲○○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甲○○遭詐騙之Line對話記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儀」結識乙○○,佯稱可透過「FOREX」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14時31分許 一銀帳戶 4萬元 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乙○○遭詐騙之Line對話記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110年12月9日14時33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10分許 彰銀帳戶 4萬元 110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 5千元 3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臉書暱稱「傅瑩瑩」結識丙○○,佯稱可透過亨達金融網站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3日16時14分許 彰銀帳戶 5萬元 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110年12月13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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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