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家良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家良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家良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認聲請 人債務龐大無力承擔還款,故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9,342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萬6,611元、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6,943元、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921元、何維倫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10萬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6萬8,368元、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2萬9,571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4萬6,574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94萬6,988元,未逾1,2 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調解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 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64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 ,係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故以110年3月起 至112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所示,聲 請人自承從110年度至112年2月之薪資總和為48萬元。是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48萬元。另聲請更生後, 聲請人陳報其現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2萬元(本院卷 第201頁),認以每月2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桃園市 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聲請人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雖與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為1萬9,172元,確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 為1萬9,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828元 (20,000-19,172=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9 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 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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