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68號
TYDM,112,金簡上,68,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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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云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1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0號、111年度偵
續字第221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23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審理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被告莊云 甄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聲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8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被 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無違 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 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與告訴人夏昱輝 、蔡佩津蘇弘恩徐鵬翔、程葦倫、莊佑祥、謝逸屏、梁 又杰、簡聖祐陳祐銓王志浩、左治中、黃雅芳(下稱夏 昱輝等1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難收繳治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哲權 、許祐銘林智嶸黃奕宸等4人成立調解,復衡諸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與夏昱輝等13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等節,然夏昱輝等13人於原審時業已經 經列為告訴人(或被害人),而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反 應在原審量處之刑度中,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 無二致,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填補犯罪所生 危害之情形等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自難謂量刑有所不當。況本案檢察官上訴 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與告訴人其一即左致中調解成立並 願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確有一定 誠意彌補其本案造成損害,則本案檢察官上訴後更浮現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更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不當之處。 ㈣另刑事罪責與民事損害賠償間本為二不同責任,刑事判決亦 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故被告與被害人 、告訴人是否達成民事上和解,固然係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 的因素之一,但當事人間未能達成和解,原因甚多,容因被 告無理由拒不賠償,抑或囿於被告經濟,或被害人、告訴人 條件過高、當事人於調解庭未到庭等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 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即遽認原審量刑過輕 ,以致在量刑審酌上過於偏重有無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此一量 刑因子上,而偏離罪責原則。 
 ㈤又檢察官復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退併辦之說明:
  上訴人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本案審理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已如前述,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8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12年度蒞字第16226號補充理由書 移送併辦及促請本院注意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云甄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20號、第221號、第222號、第223號、第22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202號、第2632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云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五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云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云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游哲權、許祐銘林智嶸黃奕宸等4人成 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54頁至 第156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五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 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 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 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20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221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222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223號
111年度偵續字第224號
  被   告 莊云甄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云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以 帳戶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下稱「晨」)之人, 供「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黃世民」(下稱 「黃世民」)及其他不詳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帳戶使用。嗣「晨」、「黃世民」及其他不詳之人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以 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二「被害 人(是否提出告訴)」欄所示之夏昱輝、蔡佩津蘇弘恩、徐 鵬翔、程葦倫、莊佑祥、謝逸屏、梁又杰、簡聖祐等人施行 詐術,致夏昱輝、蔡佩津蘇弘恩徐鵬翔、程葦倫、莊佑 祥、謝逸屏、梁又杰、簡聖祐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由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夏昱輝、蔡佩津蘇弘恩徐鵬翔



、程葦倫、莊佑祥、謝逸屏、梁又杰、簡聖祐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昱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謝逸屏、蘇弘 恩、莊佑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程葦倫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蔡佩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徐鵬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莊云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供稱並未向群益證券求證有無「晨」、「黃世民」之人,亦未多作詢問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3號卷】第31至34頁。 【本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卷】第31至34頁。 【本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1號卷】第31至34頁。 【本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20號卷】第33至36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283號卷】第151至154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619號卷】第193至196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31號卷】第71至74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497號卷】第61至64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543號卷】第317至32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逸屏、蘇弘恩莊祐祥、程葦倫、蔡佩津徐鵬翔夏昱輝、被害人梁又杰、簡聖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其等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283號卷】第29至34頁、第91至96頁、第115至118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619號卷】第13至16頁、第87至94頁、第131至134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31號卷】第7至12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497號卷】第13至18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543號卷】第11至14頁。 3 ㈠內政部警政述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逸屏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弘恩)、告訴人蘇弘恩提供之轉帳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告訴人莊祐祥提供之投資網站畫面、轉帳畫面、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祐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梁又杰)、被害人梁又杰提供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網站畫面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聖祐)、被害人簡聖祐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轉帳畫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簡聖祐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程葦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程葦倫提供之投資網站畫面、轉帳畫面、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佩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佩津提供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 ㈧告訴人徐鵬翔提供之投資網站畫面、對話紀錄、轉帳畫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夏昱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夏昱輝提供之轉帳畫面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055號函暨檢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莊云甄)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9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中國信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莊云甄)之客戶基本資料、於110年3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於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於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於110年5月1日至110年11月14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提供之其與「晨」、「黃世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283號卷】第17至24頁、第35至84頁、第97至110頁、第119至140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619號卷】第17至86頁、第95至130頁、第135至178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31號卷】第23至60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497號卷】第9至12頁、第19至50頁、第67至68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543號卷】第197至270頁、第323至346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 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 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 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 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 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 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 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 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 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 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 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申辦金 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 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申辦人真實身 分相聯結,而可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若 申辦人與真正使用人不符,上開真實身分之關聯即可能中斷而 難以查緝。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變更,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 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 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不詳身分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 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



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 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莊云甄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致數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云甄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夏昱輝 (是) 假投資 (投資網站:MU網站) 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5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云甄 2 謝逸屏 (是) 假投資 (投資網站:MU網站) 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6日 晚間7時1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云甄 3 蘇弘恩 (是) 假投資 (投資網站:MU網站) 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 晚間7時2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云甄 110年9月18日 晚間7時26分許 3萬元 4 莊佑祥 (是) 假投資 (投資網站:MU網站) 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7分許 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云甄 5 梁又杰 (否) 假投資 (投資網站:MU網站)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42分許 1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云甄 6 簡聖祐 (否) 假投資 (投資網站:MU網站) 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1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云甄 7 程葦倫 (是) 假投資 (投資網站:MU網站) 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2日 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云甄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1分許 2萬元 8 蔡佩津 (是) 假投資 (投資網站:MU網站) 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3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云甄 110年9月18日 上午11時54分許 2萬元 9 徐鵬翔 (是) 假投資 (投資網站:MU網站) 臨櫃無摺匯款 110年9月16日 中午12時1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云甄 110年9月16日 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02號
  被   告 莊云甄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云甄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 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依LINE暱稱「晨」(下稱「晨」)之指示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莊云甄即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游哲權、許佑銘、許薰雲、林智嶸王志浩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佑銓及告訴人游哲權、許佑銘、許薰雲、林 智嶸及王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證人陳佑銓游哲權、許佑銘林智嶸王志浩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續字第220、221、222、223、2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下稱前案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 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 陳佑銓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0年9月16日晚間7時16分 5,000元 ⒉ 游哲權 (提告) 投資詐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 4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 5萬元 ⒊ 許佑銘 (提告) 投資詐欺 110年9月20日上午11時31分 2萬元 110年9月20日上午11時44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 5萬元 ⒋ 許薰雲 (提告) 投資詐欺 110年9月20日上午11時57分 1萬5,000元 ⒌ 林智嶸 (提告) 投資詐欺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 31萬2,000元 ⒍ 王志浩 (提告) 投資詐欺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 8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21號
  被   告 莊云甄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云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 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 欺取財,或以帳戶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日,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黃奕宸佯稱可投資MU加密貨幣獲利等 語,致黃奕宸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 許及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35萬 元至莊云甄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嗣經黃奕 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奕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㈢被告莊云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莊云甄前因提供上開同一帳戶涉嫌洗錢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20號、第221號 、第222號、第223號、第2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 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者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係屬同一犯罪 事實,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莊云甄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一)莊云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以帳戶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不詳時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晨 」指示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接收OTP簡訊門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 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左 致中、黃雅芳,使渠等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左致中、黃雅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云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左致中、黃雅芳於警詢指述。
(三)告訴人左致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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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