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5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5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
65號、第11966號、第11964號、第11965號、第1196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申請金融帳戶並 無資格或門檻限制,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 查緝,須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正常情形下, 無人會付費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免徒生金錢糾紛或款項遭 他人侵占。詎乙○○為貪圖取得匯入其帳戶款項總額3%之報酬 ,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經由 臉書與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梅」或「來來來」之人互 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下簡稱「小梅或來來來」),再先後依 「小梅或來來來」(無證據證明參與者中有未成年人)之指 示,在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BitoPro註冊帳號,並將平台 付款帳號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協助「小梅或來來來」匯入來源 不明款項,並聽從「小梅或來來來」指示提供付款條碼截圖 ,使「小梅或來來來」所屬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被害人匯入乙 ○○前揭帳戶之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 所示時間,施以附表編號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乙○○虛 擬貨幣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小梅或來來來」再要求乙○○ 至虛擬貨幣平台產生發送地址以轉讓該虛擬貨幣後,由乙○○ 將發送地址截圖提供「小梅或來來來」,使「小梅或來來來 」所屬詐騙集團接受該虛擬貨幣,藉此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案經吳俊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誌良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江世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花蓮縣政府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甲○○、吳俊良、張誌 良、被害人洪偲瀠於警詢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江世豐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之註 冊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 Coin平台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0月13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 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被告先後依「小 梅或來來來」之指示,在虛擬貨幣平台註冊帳號,並將平台 付款帳號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協助「小梅或來來來」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聽從 「小梅或來來來」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渠等透過此 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共5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 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6號、第11964號 、第11965號、第11967號起訴書雖均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惟依被 告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本案係透過臉書、Line等網路、通訊 軟體與「小梅」、「來來來」聯絡,其與前開「小梅」、「 來來來」係網友關係(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0943號卷第91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他(即 「來來來」)也是叫我用中信帳戶開幣託 ,他跟「小梅」 可能是同一個人,我沒有看過她們,只有「來來來」有用語 音跟我通話,「小梅」沒有通話,所以我不知道她們是否同 一人等語(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卷第42頁),況 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與「小梅」、「來來來」於現實上曾 有接洽,是被告自無從分辨「小梅」、「來來來」及實際從 事詐騙行為之不詳人士是否為相異之人,故本院即難逕認被 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梅」、「來來來」、不詳人士之共犯 人數;再參酌電話、網路或通訊軟體平台下一人可有無數暱 稱並扮演多重身分之可能性,於無法排除本案犯行均為同一 人施詐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次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量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 均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卷第57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江世豐、吳俊良、甲○○雖客觀上雖數次刷付條碼繳 費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Mai Coin帳戶帳戶內,然此係詐欺正 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等部 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中某不詳真實姓名暱稱「小梅或來來來」及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所犯之洗錢罪部分( 共5罪)均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是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名下帳戶予「小梅或來來來」使用,嗣又 聽從「小梅或來來來」指示將轉入自己名下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以提供付款條截圖予「小梅或來來來」而將詐欺贓款匯 出至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上交予詐欺集團 ,其所為除與「小梅或來來來」共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 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 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 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江世豐、甲○○、吳俊良、被害人洪偲瀠均達成調解,且均已 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考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 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 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 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原判例)
。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12年3月28日判決確定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於本件宣判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且緩 刑尚未期滿,究不得謂其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故本件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不得再併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的報酬是匯入其帳戶款項總 額3%,是核被告本案5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江世豐:13, 142元×3%=394.26元、甲○○:20,000元×3%=600元、吳俊良: 24,900元×3%=747元、洪偲瀠10,000元×3%=300元、張誌良: 20,000元×3%=600元,其中告訴人江世豐、甲○○、吳俊良、 被害人洪偲瀠部分本應於被告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然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江世豐、甲○○、吳俊良 、被害人洪偲瀠各以8,000元、48,000元、30,000元、10,00 0元達成調解,並均有如期履行,且均已逾其前揭各次犯行 所獲之犯罪所得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故為免過苛,皆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次被告就告訴人 張誌良部分所獲取之報酬為6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 告訴人張誌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因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轉匯至 「小梅或來來來」指定之其他帳戶中,已非屬其所有,亦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 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為他人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恒嘉、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文 1 江世豐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偽貸款廣告,致江世豐瀏覽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刷付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5日晚間7時1分 3,167元 ⒈Mai 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字第23320號卷第21至23頁)。 ⒉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費證明翻拍照片(偵字第23320號卷第25至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3320號卷第33至35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5日晚間8時1分 9,975元 2 甲○○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偽貸款廣告,並向瀏覽前開廣告而申請貸款之甲○○佯稱取得款項須先繳付信用費用等詐術而使甲○○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刷付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4分 1萬元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1012號卷第23-31頁)。 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字第31012號卷第33頁)。 ⒊Mai 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字第31012號卷第81-95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 1萬元 3 吳俊良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臉書刊登虛偽貸款廣告,並向瀏覽前開廣告而申請貸款之吳俊良瀏覽前開廣告,遂與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成員聯繫,「customer service」佯稱須先繳交認證費、風險控管費等,致吳俊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刷付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 1,975元 ⒈Mai 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字第26000號卷第19-25頁、33-37页)。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字第26000號卷第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6000號卷第31頁、第55頁、第59-6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000號卷第47至53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 6,975元 110年9月6日晚間10時43分 5,975元 110年9月8日晚間7時18分 9,975元 4 洪偲瀠(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偽貸款廣告,並向瀏覽前開廣告而申請貸款之洪偲瀠瀏覽前開廣告,遂與某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文盛」及臉書帳號「don allen」之人聯繫,「don allen」佯稱須先繳交認證費、風險控管費等,致洪偲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刷付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1萬元 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字第27422號卷第21頁)。 ⒉Mai 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字第27422號卷第27-33頁)。 ⒊FB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422號卷第35-6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422號卷第15至17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誌良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8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時許刊登貸款廣告,訛稱辦理貸款須透過超商繳費證明償還能力云云,致張誌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刷付條碼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9日晚間8時50分 2萬元 ⒈Mai 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字第40943號卷第13-30頁)。 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字第40943號卷第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0943號卷第43頁、第67頁、第69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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