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65號
PCDM,112,金訴,66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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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493、15671、
20194、20905、4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益維知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 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 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之某日,將其所申設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 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網路轉帳方 式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橋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均 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益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將其所申辦上開永豐 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予他人之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被訴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稱:伊是在111 年5月底將帳戶交給一個交友網站的客服人員,理由是退款 ,因為伊在該網站有購買點數,然後伊要申請退款,伊只有 提供對方上開銀行帳號,不知為何錢會被轉出去,伊連帳戶 被盜用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益維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以上開方式提供給他人,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 ,業據被告許益維於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 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0822120 號、111年10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100512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永豐商銀字 第1111101703號函、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身分證影本、開戶人攝錄影像畫面、約定轉帳清單、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黃橋語之 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佳瑩之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王怡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 訊軟體主頁、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葉雲鈞之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家維之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羅子源之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鄭美人之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臺中市神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害人黃招憲 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平台網頁截圖、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璟品之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 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秦于琇之報 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貼文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 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帳戶轉帳到其他帳戶以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 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㈡、至被告許益維雖辯稱:其係因退款之故始交出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 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 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 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 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 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復衡以被告許益維於偵查中 亦陳稱:伊於111年間在LINE上給對方兩個帳戶,永豐和中 信,存摺和提款卡都在伊身上,伊不認識對方,伊沒有拿代 價,且伊手機壞了,沒有任何證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 70號偵查卷第51、52頁),是本件被告倘僅係單純提供對方 上開永豐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何以詐騙集團成 員可以得知上開銀行帳戶曾有開通網路銀行之情?渠等又何 以得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及密碼?再質以被告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111年6月1日至7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表,其 中僅111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交易紀錄,且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還有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及約定轉帳帳戶之情,此有 111年10月7日作心詢字第111100512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約定轉帳清冊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0194號偵查卷第39 、41頁),是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除了申辦網路銀行轉帳



功能外,還分別於111年6月22日、6月27日共設定9個銀行帳 戶之約定轉帳功能,顯見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外,另 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否 則單純得知上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人僅能將款項匯至 上開銀行帳戶,並無法將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帳 匯出之情。復衡以本件被告為高職肄業,於行為時已係成年 人,且從事送水司機之工作,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 告於本案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時,應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至少有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是本件應足認被告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有據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 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而取得該等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 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入上開帳戶,復遭 轉匯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用,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入或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 ,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3、15671、20194、20905、4 287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永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惟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母親、哥哥、姐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13頁),另考量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迄未獲賠償及被告未實際獲得不 法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本件被告所為僅屬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入或匯入帳戶之款項 ,係由被告提領,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 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吳姿穎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轉帳帳戶 備註 1 黃橋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結識黃橋語,而於111年6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橋語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橋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4日9時45分許、50,000元 永豐銀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7月4日9時46分許、50,000元 2 林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林佳瑩,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以在網路上儲值投資云云,致林佳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6日10時54分許、68,005元 中國信託 112年度偵字第11493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 111年7月6日11時12分許、1,000元 3 王怡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王怡萍,繼而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以在網路投資云云,致王怡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1時29分許、50,000元 中國信託 112年度偵字第15671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 111年7月6日11時31分許、22,000元 111年7月6日11時51分許、400元 4 葉雲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雲均佯稱:可在網路開店賺取差價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雲鈞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6日9時20分許、6,000元 永豐銀行 112年度年度偵字第20194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 111年7月6日9時21分許、3萬元 5 張家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家維佯稱:可在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5日12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4分許 )、51萬元 中國信託 112年度年度偵字第20194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 6 羅子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5時許 起,向羅子源佯稱 :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羅子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5日16時25分許、2萬8,000元 永豐銀行 112年度年度偵字第20905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 7 鄭美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美人佯稱:因商業來往資金缺乏,需尋求投資云云,致鄭美人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5日10時26分許、2萬元 永豐銀行 112年度年度偵字第42875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 8 黃招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2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招憲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黃招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5日21時許、3萬元 永豐銀行 112年度年度偵字第42875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 9 林璟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6時42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璟品佯稱:可以投資網上平台獲利云云,致使林璟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6日9時42分許、1萬5,000元 永豐銀行 112年度年度偵字第42875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3 10 秦于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秦于琇佯稱:可在樂天平台賺錢投資獲利云云,致秦于琇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6日11時許、13萬元 中國信託 112年度年度偵字第42875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4 111年7月6日12時5分許、26萬4,000元 111年7月6日18時48分許、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 111年7月6日19時1分許、3萬元 111年7月6日19時25分許、5萬元 111年7月6日19時27分許、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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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