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0645號、第22481號、第26960號、第40722號、第46917
號、第5522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5731號、112年度
偵字第1833號、第2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孫永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加入通訊軟體 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王凱中」及「李建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孫 永翰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代碼808)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代碼01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 負責提領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其等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孫永翰於「王凱中」通知款項已匯入後,即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依「李建浪」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予「李 建浪」所指定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有助、陳永川、呂鳳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吳韋德、洪雪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敬 發、李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莊秉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洪安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孫育明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陳慧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孫永翰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卷第10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給「王凱中」 ,並於款項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後,提領款項交予「李建 浪」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伊係因仲介「王凱中」向「李建浪」購買樹木, 而「王凱中」沒有人民幣可以支付貨款,只有新臺幣,而人 在大陸地區之「李建浪」同意「王凱中」以新臺幣支付貨款 ,但在臺灣地區沒有金融帳戶,其才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 供「王凱中」匯款,再提領款項交予「李建浪」指定之臺灣 配合廠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給「王凱中」。 嗣「王凱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王凱中」隨即通 知被告款項已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依「李 建浪」指示,將款項交予「李建浪」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2日玉山個(集)字 第111000951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錄IP位址紀錄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 33667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登錄IP位址紀錄表、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3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8526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新臺 幣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大額交易通貨申報單影 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1000038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後曾從事司 機之工作,現仍為司機,且於111年10月31日偵訊時亦自陳 工作是司機,於108年間曾在上海巿做房地產仲介,而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31歲,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辯稱伊係仲介「王凱中」向「李建浪」購買樹木,因「 王凱中」只有新臺幣可以給付貨款,而「李建浪」雖同意以 新臺幣支付貨款,但沒有臺灣地區之金融帳戶,且伊擔心「 王凱中」與「李建浪」跳過伊用其他的方式合作,伊會因而 無法賺到仲介費,才會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供「王 凱中」匯入欲給付給「李建浪」之貨款,再提領款項交予「 李建浪」指定之人云云,然查:
1.依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偵訊時供稱:「李建浪是廈門鏗石 園藝公司的經理,是賣樹的,王凱中是我微信客戶楊小姐介 紹的客戶,是買樹的,但我手機不見了,所以沒辦法提供聯 絡方式,王凱中人也在中國,但詳細地點我不清楚。」;於 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亦供述:「因為我現在找不到『王凱 中』,手機也遺失了……」、「(問:『王凱中』跟你認識多久? )我2019年去上海的時候認識的,他是大陸人,『王凱中』有 拿名片給我看過,但我沒有跟他確認過真實姓名。」等語, 可知被告於108年間雖曾見過自稱「王凱中」之人,惟其並 未確認過該人之真實姓名是否確為王凱中,且被告亦無法提 出其與王凱中聯絡之任何資料,是被告辯稱其係仲介「王凱 中」購買樹木而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供伊匯入貨款云云,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觀諸被告提出之「廈門鏗石景觀園藝有限公司報價單」(見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481號卷《下稱第22481號卷》第5 23頁),其上雖記載客戶名稱「王凱中」,然「報價單」僅 係商業交易時,賣方告知買方欲出售商品價格之文件,尚難 以此即遽認「王凱中」確有購買如上開報價單上所示之樹木 。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廈門鏗石景觀園藝有限公司出貨單」 (見第22481號卷第405頁至第421頁、第507頁至第521頁)之 記載,可知廈門鏗石景觀園藝有限公司出貨給客戶時,尚會 出具出貨單予客戶,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出貨單中,並無名 為「王凱中」之客戶,是尚難以上開「廈門鏗石景觀園藝有 限公司報價單」中記載之客戶係「王凱中」,即遽認「王凱 中」確有向「廈門鏗石景觀園藝有限公司」購買樹木,並進 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
3.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李建浪」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見第2
2481號卷第425頁至第46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至警察局製 作筆錄後,曾與「李建浪」聯絡,請「李建浪」提供兩人先 前聯絡之資料,「李建浪」則於112年1月21日傳送其兩人於 111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給被告( 見第22481號卷第463頁至第499頁之擷圖放大列印版本),而 依被告與「李建浪」於111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微信 對話內容,被告雖曾於111年11月2日向「李建浪」提及有客 人王哥要買羅漢松、黑松等樹木,及於111年11月6日向「李 建浪」詢問:王哥沒有人民幣,台幣可以嗎,「李建浪」則 回覆:「可以,只收現金方便嗎?台灣有廠商可以交收」等 語(見第22481號卷第469頁、第473頁),可知「李建浪」僅 係表示臺灣之廠商可收取新臺幣之現金,並未要求貨款需先 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且一般企業、公司行號若欲買賣商品 ,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 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風險,況依被 告所述,「王凱中」及「李建浪」均係大陸地區人士,其等 利用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方式直接給付買賣樹木 之貨款,不僅較為簡易、方便,尚可留下金流紀錄,做為日 後發生糾紛時之證明,實無經由第三人即被告在臺灣地區之 金融帳戶轉收貨款之實益,是被告辯稱因「李建浪」在臺灣 地區沒有金融帳戶,始由其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貨款後再提領 轉交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對上開仲介買賣之過 程竟須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領款、轉 交款項予指定之人等異常之狀況,應能有所知悉,然伊卻仍 執意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王凱中」,容任他 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李建浪」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予「李建浪」指定之人,則被告對 於所經手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 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即「李建浪」指定之人之舉動,屬詐欺 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 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 轉交款項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 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王凱 中」、「李建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11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提供3個金融帳 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告訴人所受損 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李宗翰、廖姵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官有助部分) 孫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永川部分) 孫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韋德部分) 孫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雪芳部分) 孫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敬發部分) 孫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俊賢部分) 孫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莊秉豪部分) 孫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安又部分) 孫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孫育明部分) 孫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慧真部分) 孫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呂鳳妙部分) 孫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或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官有助 110年11月16日15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VIPOTOR」向官有助佯稱:在「VIPOTOR」交易平台投資黃金價差云云,致官有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5時7分許、1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1月16日15時22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以網路銀行匯款1,618,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②110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款、173萬元 不詳地點 2. 陳永川 110年10月25日9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永川佯稱:在「Prorods」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陳永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7日9時22分許、3萬元 玉山銀行 110年11月17日12時20分 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240萬元 不詳地點 3. 吳韋德 110年10月14日9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欣怡」向吳韋德佯稱:在「Prorods」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韋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7日9時19分、5萬元 ②110年11月17日9時20分許、5萬元 玉山銀行 110年11月17 日12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240萬元 不詳地點 4. 洪雪芳 110年10月12日16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妍」向洪雪芳佯稱:在「Prorods」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雪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1時28分許、480萬元 富邦銀行 110年11月15日1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臨櫃提款、480萬元 士林夜市停車場 5. 林敬發 000年00月間之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hiya」、「Nina」、「prorods客服經理06」向林敬發佯稱:在「Prorods」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林敬發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7日10時49分許、50萬元 玉山銀行 110年11月17日12時20分 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240萬元 不詳地點 6. 李俊賢 110年11月8日16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助理詩雯」向李俊賢佯稱:在「阿爾發投顧投資」及「VIP0T0R」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俊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5時8分許、9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1月16日15時2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1,618, 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户 ②110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款、173萬元 不詳地點 7. 莊秉豪 110年7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玉婷」、「Melin」向莊秉豪佯稱:在「vipftrade」、「u-tradecn」及「vipctrader」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莊秉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6日11時7分許、5萬元 ②110年11月16日15時28分許、5萬元 ③110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3萬元 ①玉山銀行 ②中國信託銀行 ③中國信託銀行 ①110年11月16日14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提 款、270萬 元 ②③110年11月16日17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之統一超商統家門市、臨櫃提款、10萬元 不詳地點 8. 洪安又 110年10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孟欣」向洪安又佯稱:在「Promod/More Than Trading」網站投資股票、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洪安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6日15時13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17日10時3分許、15萬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 ②玉山銀行 ①110年11月16日15時2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1,618, 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户、110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士林分行、臨櫃提款、173萬元 ②110年11月17日12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 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240萬元 不詳地點 9. 孫育明 000年0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Agnes」、「PR0R0DS客服經理06」向孫育明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孫育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7日11時21分許、3萬元 玉山銀行 110年11月17日12時20分 許,在南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240萬元 高雄市漢神巨蛋附近某處 10. 陳慧真 110年7月1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慧真佯稱:至「VIPOTOR」網站開戶,並進行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慧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1時7分許、50萬元 玉山銀行 110年11月16日14時22分許,臨櫃提領270萬元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11. 呂鳳妙 000年0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呂鳳妙佯稱:至「量化智能交易」投資外匯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鳳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2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110年11月16日17時27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統家門市提領共計12萬元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官有助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官有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20645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彩色、黑白照片各1張)、烏日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投資網站擷圖1張、告訴人官有助與暱稱「雯雯」、「VIPOTOR」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同上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永川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陳永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20645卷第17頁至第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同上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韋德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吳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22481卷第17頁第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告訴人吳韋德與暱稱「王妍」、「多元投資張經理」之LINE個人介面、告訴人與暱稱「王妍」、「多元投資張經理」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60頁第61頁、第71頁第74頁、第75頁第110頁)。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雪芳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洪雪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22481卷第21頁第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敬發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林敬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26960卷第15頁至第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敬發與暱稱「投資助理Shiya」、「天機識股會員群」群組、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林敬發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張、暱稱「投顧助理Shiya」、「Nina」、「prorods客服經理06」line個人介面、LINE好友清單擷圖、投資網站擷圖共4張(見同上卷第27頁、第33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俊賢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0722卷第19頁至第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收執聯1張(見同上卷第31頁、第33頁、第91頁至第93頁)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莊秉豪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莊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6917卷第91頁至第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告訴人莊秉豪與暱稱「Melin」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86頁、第188頁)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安又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洪安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55223卷第65頁至第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投資網站、詐騙集團發布之廣告訊息擷圖共4張(見同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6頁)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孫育明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孫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1833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慧真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陳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55731卷第13頁至第1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橋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陳慧真之手機投資廣告簡訊擷圖1張、陳慧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存摺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第83頁、111偵55731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5頁、112附民912卷第3頁)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呂鳳妙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呂鳳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29696卷第7頁至第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鳳妙與暱稱「VIPOTOR-楊俊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張(見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