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56號
PCDM,112,金簡上,56,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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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曉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870號、第58323號、第59591號、第
6129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059號、第7287
號、第12976號、第11145號、第14172號、第16516號、第17572
號、第17573號、第24254號、第30242號、第31885號、第3821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曉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曉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3樓住家附近巷口,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代碼006)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銘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滋淳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慧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彭豐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王一夫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羅世龍蔡淑美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柯秀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張瑞財及杜奮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鳳 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葉雲升蕭富謙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財珠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 六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詹曉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字卷第2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要辦貸 款才會將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交予要幫其辦貸款之人,其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9日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住家附近巷口,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3張在卷可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 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1年7月20日一五股工字第00 05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 、IP位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之列印資料、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8月3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2 47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 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 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 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 ,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 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 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或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 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 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 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 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2.被告辯稱伊係因申辦貸款,始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然查:
(1)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 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 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 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 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 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 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 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高職畢業,曾在電子 公司擔任作業員,且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已41歲,足 見其於上開行為時,係一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不知向其收取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即率然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 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給對方, 使對方可自由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自行承擔該帳戶 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 帳戶之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問:為何不找銀行辦?)因為銀行我辦不過。」、「我交付 四本帳戶及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第一、中國信託,另外兩 本我忘記了,對方說這樣比較好過。」、「(問:為何連密 碼都交付?)我相信對方,他說這樣會比較好過。」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870號卷第91頁反面),可知被



告對自己之債信不佳,若向銀行申辦貸款無法通過核貸乙節 ,有所認識,明知依其當時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 當之程序貸得款項,卻仍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以不 法之方式為其辦理貸款等情,應有所認識,足見被告事前即 已清楚認知其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不法行為 。
(3)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惟被告 為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未詳實確認提供帳戶資料 與申辦貸款間之關聯性、合法性,輕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該帳戶,將自己之利益置 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 ,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被告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旋即失去聯繫後,竟未報警處 理,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17所示之犯罪事



實移送併辦,該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認 定有罪之告訴人蔣銘德等人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2.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 事實為由提起上訴,因併予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後,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至被告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蔣銘德彭春元、蔡 淑美、杜奮堅調解成立(見金簡上卷139頁至第141頁之調解 筆錄影本),惟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迄未與其餘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 求併辦附表一編號5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景舜、洪三峯、葉育宏、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蔣銘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蔣銘德佯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蔣銘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14時53分許 1,0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部分) 2. 陳滋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志明」、「助理劉慧雲」、「Biter coin客服專員」向陳滋淳佯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滋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12時9分許 1,0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3. 陳文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莉姿」、「陳韻涵」、「AGOOD-COIN專線客服」等帳號向陳文彬详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文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15時33分許 3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4. 林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莉姿」、「AGOOD-COIN專線客服」等帳號向林慧娟佯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慧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9時38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5. 彭豐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起,以LINE向彭豐章佯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彭豐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2時47分許 2,0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59號併辦意旨書 6. 彭春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LINE向彭春元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春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3時45分許 586,8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87號併辦意旨書 7. 王一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起,以LINE向王一夫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一夫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9時36分、38分、41分、10時59分許 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 3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6號併辦意旨書 8. 羅世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羅世龍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羅世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9時36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5號併辦意旨書 9. 蔡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以LINE向蔡淑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淑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12時42分許 44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2號併辦意旨書 10. 柯秀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劉志遠」、「林玉婷」等帳號向柯秀榕佯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柯秀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9時35分許 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6號、第17572號、第17573號併辦意旨書 11. 張瑞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起,以LINE向張瑞財佯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張瑞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10時27分許 26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12. 杜奮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沈婷婷」、「唐弘升」、「Hui Julien」等帳號向杜奮堅佯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賢,獲利頗豐云云,致杜奮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10時11分許 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同上 13. 林鳳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林鳳枝佯稱:跟隨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鳳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12時59分許 3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54號併辦意旨書 14. 葉雲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葉雲升佯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葉雲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 6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2號併辦意旨書 15. 蕭富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LINE向蕭富謙佯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欲出金需再加碼投資云云,致蕭富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9時23分許 6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同上 16. 洪寶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9時許,以LINE向洪寶甯佯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短期獲利云云,致洪寶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13時39分許 1,0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5號併辦意旨書 17. 陳財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起,以LINE向陳財珠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欲出金需付總資產15%的稅云云,致陳財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14時53分許 977,5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218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蔣銘德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蔣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54870卷第4頁至第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20頁、第30頁、第50頁)。 3.高雄銀行台中分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張、暱稱「渝生有你」、「樂樂」、「明德」之人之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擷圖各1張、告訴人蔣銘德與暱稱「渝生有你」、「樂樂」、「明德」、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台股焦點論壇」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BiterCoin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各1份(見同上卷第62頁反面至第82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滋淳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陳滋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54870卷第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欺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 3.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匯款申請單1張(見111偵58323第16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文彬遭詐欺部分) 1.被害人陳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59591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3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 3.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頭像擷圖共2張、被害人陳文彬與暱稱「張莉姿」、「AGOOD-COIN專線客服」、「慧珍」(含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擷圖1張)及暱稱「宇博股東融資9區」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4份、投資網站擷圖1張、「AGOOD-COIN專線客服」所刊登之公告訊息擷圖共4張(見同上卷第31頁至第61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慧娟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61291卷第27頁至第2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109頁、第113頁)。 3.暱稱「1113張莉姿」、「A Good Coin」之人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宇博股東融資C09區行動條碼分享碼、A Good Coin應用程式下載介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林慧娟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同上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63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彭豐章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彭豐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9059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23頁)。 3.Opaycoin全球加密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所刊登之平台整頓的通知訊息列印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投資網站頁面及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共7張、暱稱「林子晴-Snowy」、「Opay-coin亞太區客服經理蘇靜」、「高勛-Eric」通訊軟體LINE個人介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彭豐章與暱稱「林子晴-Snowy」、「Opay-coin亞太區客服經理蘇靜」之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同上卷第24頁正、反面、第26頁至第29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彭春元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彭春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7287卷第6頁至第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18頁至第26頁)。 3.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欺集團發佈之詐欺公告擷圖共2張、告訴人彭春元與暱稱「助教-子晴LISA」、「ALLsCoin亞太區客服經理」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同上卷第14頁至第17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一夫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王一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12976卷第11頁至第1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3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投資網站擷圖1張、告訴人王一夫與暱稱「BlackRock-No.1012」之客服、詐欺集團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2張(見同上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9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世龍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羅世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11145卷第6頁至第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10頁、第17頁、第28頁至第30頁)。 3.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1張、暱稱「唐弘升」、「Hui Julien」、「客服」、「沈婷婷」之人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共4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羅世龍與暱稱「客服」、「唐弘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同上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淑美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14172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同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暱稱「劉志遠」、「林玉婷」之人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告訴人蔡淑美與暱稱「劉志遠」、「林玉婷」、「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投資網站擷圖1張(見同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75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柯秀榕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柯秀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16516卷第2頁至第2-1頁反面)。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 3.告訴人柯秀榕與暱稱「劉志遠」、「林玉婷」、「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詐欺集團發佈之詐欺公告、投資網站擷圖共4張(見同上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瑞財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張瑞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17572卷第17頁至第1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22頁、第32頁、第5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網站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告訴人張瑞財與暱稱「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杜奮堅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杜奮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17573卷第18頁至第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同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 3.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張、Biter coin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Biter coin-PRO應用程式下載介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杜奮堅與暱稱「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44頁、第48頁至第69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鳳枝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林鳳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24254卷第13至第1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同上卷第第19至第23頁)。 3.元大銀行豐仁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同上卷第5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葉雲升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葉雲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30242卷第33頁至第3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43頁、第49頁、第71頁至第73頁)。 3.暱稱「BlackRock-No.1006」之人之LINE個人資料、介面共2張、告訴人葉雲升與「BlackRock-No.1006」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投資網站擷圖共2張(見同上卷第61頁至第69頁)。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蕭富謙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蕭富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30242卷第79頁至第8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85頁、第11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同上卷第163頁)。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寶甯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洪寶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偵31885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同上卷第15頁、第16頁)。 3.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暱稱「張莉姿」、「陳韻寒」之人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共2張、暱稱「宇博股東融資12區」群組LINE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洪寶甯與暱稱「張莉姿」、「陳韻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宇博股東融資12區」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4張、投資網站擷圖共4張(見同上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財珠遭詐欺部分) 1.告訴人陳財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 112偵38218卷第17頁至第2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2頁至第64頁)。 3.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張、暱稱「SQ-COIN‧專線客服」、「波段導師-劉明誠」之人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共2張、暱稱「商學院A輪融資內部9」群組設定介面擷圖1張、SQ-COIN應用程式介面及其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份(見同上卷第32頁至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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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