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59、1260、1261、1262號、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33、8975、15688、16834、175
74、38835、200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
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後補充「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秀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六之併辦意旨書的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二)被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商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讓該 詐欺集團可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依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及轉匯一空,以便於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構成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1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6個幫助一 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 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 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考量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可依上 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商銀帳戶及 華南商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予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所為除提供本案2個帳戶 的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增加該詐欺集團轉匯款項的便利性,讓該詐欺集 團更易於快速洗錢,犯罪情節較之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者為嚴重,併參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然 終非於偵查程序第一時間即能知所反省,亦僅與告訴人李 雄艷、廖淑婷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筆 錄影本可佐,僅能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量以被告造成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54萬元 (計算式:5萬元+49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 萬元+200萬元+15萬元+5萬元+20萬元+5萬元+20萬元+70萬 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454萬元)的損失,雖被告行為 造成的損害嚴重,但仍需考量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騙 之人,事實上也沒有辦法控制損害範圍,因此很難將該等 損害全部究責於被告;最後衡諸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居酒屋的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為:之所以交付本案2個帳戶 的金融資料是因為對方說有工作要提供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90頁),並未表示因交付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領有 報酬,而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上有獲取報酬的事實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 的行為,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祺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凱真、鄭淑壬、陳建勳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 起訴書 1 告訴人 陳亮宇 於111年5月許,遭加入LINE「台股指南針」群組後,LINE 暱稱「高暢」之人向陳亮宇佯稱:以投資軟體MyKeyCoin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等語。 111年6月1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林秀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菁中信帳戶) 111年6月1日 9時52分許 94萬5,000元 轉匯 2 告訴人 李品蓁 於111年3月14日,遭加入LINE「鼎峰倶樂部」群組,LINE暱稱「陳毅」、「劉嘉怡」之人向李品蓁佯稱:以投資軟體MyKeyCoin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等語。 111年6月1日 9時57分許 49萬元 林秀菁中信帳戶 111年6月1日 10時20分許 74萬3,000元 轉匯 3 被害人 李綉瑛 於111年3月19日,遭LINE暱稱「唐弘升」之人加入LINE「股市飄紅財富中心C」群組,LINE暱稱「沈婷婷」之人向李綉瑛佯稱:以投資軟體Biter Coin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等語。 111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林秀菁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 14時1分許 7萬元 提款 4 告訴人 蕭慶龍 於111年5月13日23時許,在「Alls coin」平台申請虛擬貨幣錢包,並購買虛擬貨幣,惟其投資帳號遭凍結無法提領款項。 111年5月25日 12時14分許 5萬元 林秀菁中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 12時26分許 31萬2,900元 轉匯 5 告訴人 孫瓔妤 於111年4月5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張貼投資廣告,使孫瓔妤與LINE暱稱「boss」之人聯繫,並向孫瓔妤佯稱:以「振瀚資本」投資平台交易臺灣股票可以獲利等語。 111年5月30日 10時58分許 5萬元 林秀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菁華南帳戶) 111年5月30日 11時10分許 9萬2,558元 轉匯 6 告訴人 陳玟潔 於111年5月8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玫潔佯稱:以投資軟體MyKeyCoin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111年5月31日 12時25分許 5萬元 林秀菁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 12時28分許 59萬5,000元 轉匯 7 告訴人 田勉芳 於111年2月許,加入LINE「飆股大講堂 叄」群組後,LINE暱稱「蕭瀟冉」之人向田勉芳佯稱:以投資軟體MyKeyCoin投資虛擬幣可以獲利等語。 111年6月1日 9時51分許 20萬元 林秀菁中信帳戶 111年6月1日 9時52分許 94萬5,000元 轉匯 112年度偵字第16834、17574號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 李雄豔 於111年5月3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盈」、「宋經理」等帳號向李雄豔佯稱:於指定平台投資原油,可以獲利等語。 111年6月2日 10時47分許 200萬元 林秀菁華南帳戶 111年6月2日 10時49分許 33萬4,982元 轉匯 111年6月2日 10時50分許 38萬5,262元 111年6月2日 10時52分許 42萬5,212元 111年6月2日 10時53分許 35萬6,889元 111年6月2日 10時54分許 26萬5,229元 111年6月2日 10時56分許 28萬1,537元 9 告訴人 杜奮堅 於111年5月某日,遭加入不明之LINE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婷婷」、「唐弘升」、「Hui Julien」、「客服」等帳號向杜奮堅佯稱:以投資軟體Biter Coin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等語。 111年5月24日10時31分許 15萬元 林秀菁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10時36分許 36萬9,200元 轉匯 112年度偵字第38835號併辦意旨書 10 被害人 余佩軒 於111年4月10日許,遭加入摩根資產之LINE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趙玉玲」、「葉鴻儒」等帳號向余佩軒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6月1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林秀菁華南帳戶 111年6月1日 10時11分許 7萬5,139元 轉匯 112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733、8975、15688號併辦意旨書 11 告訴人 吳仁福 於111年4月21日20時52分許,接獲簡訊加入LINE暱稱「摩根-鄭雅馨」帳號後,向吳仁福佯稱:以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6月1日 15時54分許 20萬元 林秀菁華南帳戶 111年6月1日 15時59分許 8萬6,436元 轉匯 111年6月1日 16時1分許 11萬3,980元 112年度偵字第6733、8975、15688號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 邱文超 於111年1月間,由LINE暱稱「陳毅」之帳號將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邱文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1年6月1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林秀菁中信帳戶 111年6月1日 10時20分許 74萬3,000元 轉匯 13 告訴人 黃香婷 於111年5月5日9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MYKEYCOIN平台,LINE暱稱「DAVID」帳號向黃香婷佯稱:儲值新台幣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1年5月31日 14時46分許 20萬元 林秀菁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 15時14分許 20萬2,000元 轉匯 14 告訴人 謝曉青 於111年5月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股市同學會」APP張貼投資廣告,使謝曉青與LINE暱稱「威廉」、「林惠萍」、「振瀚客服」之人聯繫,並向謝曉青佯稱:以「振瀚資本」投資平台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 111年5月30日 9時52分許 70萬元 林秀菁華南帳戶 111年5月30日 9時55分許 25萬1,339元 轉匯 111年5月30日 9時55分許 26萬2,363元 111年5月30日 9時56分許 18萬6,138元 111年5月30日 10時25分許 4萬2,333元 15 告訴人 廖淑婷 於111年4月10日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張貼投資廣告,使廖淑婷與LINE暱稱「股添樂」聯繫並加入LINE「股運亨通4」群組,並向廖淑婷佯稱:以「振瀚資本」投資平台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 111年5月30日 11時3分許 10萬元 林秀菁華南帳戶 111年5月30日 11時10分許 9萬2,558元 轉匯 111年5月30日 11時11分許 15萬7,127元 111年5月30日 11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30日 11時11分許 15萬7,127元 112年度偵字第20053號併辦意旨書 16 告訴人 曾素華 於111年5月中旬,經朋友葉秋先介紹,由LINE暱稱「羽馨」、「振瀚客服」之帳號向曾素華佯稱:以「振瀚資本」投資平台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 111年5月30日 10時24分許 10萬元 林秀菁華南帳戶 111年5月30日 10時25分許 4萬2,333元 轉匯 111年5月30日 10時26分許 5萬8,127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林秀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菁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不 詳旅館,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段,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該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二、案經陳亮宇、李品蓁、蕭慶龍、孫瓔妤及田勉芳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均為其所有,當時因為缺錢,為取得新臺幣數千元報酬,而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害人李綉瑛、蕭炫芳、告訴人陳亮宇、李品蓁、蕭慶龍、孫瓔妤及田勉芳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陳或指訴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7人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對渠等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㈠被害人李綉瑛提出之存摺影本、與「唐弘升」、「沈婷婷」、「客服」LINE對話紀錄、Biter Coin通知函、Biter Coin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 ㈡告訴人陳亮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MyKeyCoin網站截圖、存摺影本 ㈢告訴人李品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MyKeyCoin網站截圖、與「mykeycoin客服」、「劉嘉怡Joy」、「陳毅老師」間LINE對話紀錄、MyKeyCoin通知函截圖 ㈣告訴人蕭慶龍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虛擬錢包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孫瓔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匯款明細表 ㈥告訴人田勉芳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與「mykeycoin客服」、「陳瀟冉」間LINE對話紀錄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7人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對渠等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均為被告所有,被害人及告訴人等7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可預見倘提供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 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1 陳亮宇 (提告) 111/5 遭加入LINE「台股指南針」群組後,LINE暱稱「高暢」之人向陳亮宇佯以:以投資軟體MyKeyCoin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等語。 5萬元 111/6/1 9:18 本案中信帳戶 2 李品蓁 (提告) 111/3/14 遭加入LINE「鼎峰俱樂部」群組後,LINE暱稱「陳毅」、「劉嘉怡」之人向李品蓁佯以:以投資軟體MyKeyCoin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等語。 49萬元 111/6/1 9:57 本案中信帳戶 3 李綉瑛 (未提告) 111/3/19 遭加入LINE「股市飄紅財富中心C」群組後,LINE暱稱「沈婷婷」之人向李綉瑛佯以:以投資軟體Biter Coin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等語。 5萬元 111/5/24 12:15 本案中信帳戶 4 蕭慶龍 (提告) 111/5 在「Allscoin」平台申請虛擬貨幣錢包,並購買虛擬貨幣,惟未獲等值虛擬貨幣。 5萬元 111/5/25 12:14 本案中信帳戶 5 孫瓔妤 (提告) 111/4/5 在「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投資廣告,使孫瓔妤與LINE「boss」聯繫,向孫瓔妤佯稱:以「振瀚資本」投資平台交易臺灣股票可以獲 利等語。 5萬元 111/5/30 10:58 本案華南帳戶 6 陳玟潔 (未提告) 不詳時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玟潔佯以:以投資軟體MyKeyCoin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5萬元 111/5/31 12:25 本案中信帳戶 7 田勉芳 (提告) 111/2 加入LINE「飆股大講堂 叄」群組後,LINE暱稱「蕭瀟冉」之人向田勉芳佯以:以投資軟體MyKeyCoin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 20萬 111/6/1 9:51 本案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
第17574號
被 告 林秀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林秀菁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不 詳旅館,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段,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該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雄豔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杜奮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雄豔、杜奮堅於警詢時之指訴。(二)告訴人李雄豔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杜奮堅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三)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第1260號、第1261號、第126 2號、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華 南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欺理由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盈」、「宋經理」等帳號向告訴人李雄豔佯稱: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李雄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李雄豔 111年6月2日10時47分許 20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婷婷」、「唐弘升」、「Hui Julien」、「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杜奮堅佯稱: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杜奮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杜奮堅 111年5月24日10時31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574號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35號
被 告 林秀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林秀菁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在 臺中市某不詳旅館,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 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余佩軒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被害人余佩軒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㈢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第1260號、第126 1號、第1262號、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0號(慶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 ,本件被告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余佩軒 於111年4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9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
被 告 林秀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林秀菁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在 臺中市某不詳旅館,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該詐欺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秀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仁福於偵查中之指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㈢、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第1260號、第126 1號、第1262號、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告訴人吳仁福 於111年4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15時54分許,台中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
第8975號
第15688號
被 告 林秀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林秀菁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在 臺中市某不詳旅館,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旋遭轉帳。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報告機關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 供之文件。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幫助詐 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等 案號(下稱:前案)起訴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華南帳戶與前案均係相同帳戶,又本案永豐帳戶與前案之帳 戶,均係交付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密切時間,以相同假投資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僅 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新臺幣/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案號 報告機關 備註 (新臺幣) 1 邱文超(提告) 111年1月間 假投資 111年6月1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於111年6月1日10時20分許,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74萬3,000元(含左列匯款贓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復經轉出。 2 黃香婷(提告) 111年5月5日9時5分許 假投資 111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網頁、手機翻拍對話紀錄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897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3 謝曉青(提告) 111年5月間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9時7分許 7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568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4 廖淑婷(提告) 111年4月10日 假投資 111年5月30日11時3分許 111年5月30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摺節本各1份 同上 5 吳仁福(提告) 111年4月21日20時52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1日15時34分許 2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1份 同上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53號
被 告 林秀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林秀菁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不 詳旅館,將其名下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如本案華南帳戶,該詐欺集 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曾素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