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080號、第290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9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曉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如交 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之統一 超商內,將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中華郵政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向元大商業銀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 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袁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科庭、謝汶璇、張軒菘、吳東樺、陳文翊、張榮庭 、劉庭羽、王乙亘、郭芷蕎及被害人王靖雯、陳冠瑜分別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呂科庭、陳文翊、王靖雯、劉庭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呂科庭、謝汶璇、吳東樺、陳文翊、劉庭羽、王乙亘 及被害人王靖雯、陳冠瑜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 ㈤甲、乙、丙、丁、戊、己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㈥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呂科庭、謝汶璇、吳東樺、張榮庭、劉庭羽、王乙亘 及被害人王靖雯、陳冠瑜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㈧告訴人陳文翊及被害人王靖雯提供之存摺影本。 ㈨告訴人郭芷蕎提供之跨行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上開6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3、4、9、10所示 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別多次轉帳至甲、乙、丙、
丁、戊、己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甲、乙、丙、丁、戊、己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6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同時交付上開6帳戶行為所致,僅係 被害人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 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 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 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
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6帳 戶資料與詐欺集團,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所轉帳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賴建如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1 告訴人 呂科庭 於111年11月19日16時21分許,對呂科庭佯稱:為溫點甜點店工作人員,因訂單錯誤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須依玉山銀行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呂科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甲帳戶內。 111年11月19日18時4分許 63,991元 2 告訴人 謝汶璇 於111年11月19日17時許,對謝汶璇佯稱:為ihdoc電商工作人員,因商城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金額有誤需取消訂單,須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謝汶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乙帳戶內。 111年11月19日18時31分許 37,123元 3 告訴人 張軒菘 於111年11月19日17時14分許,對張軒菘佯稱:為東海模型廠商,因訂單資料誤植會扣大筆款項需取消訂單,須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張軒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丙、丁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9日17時52分許 ②111年11月19日17時59分許 (丙帳戶)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①111年11月19日18時13分許 ②111年11月19日18時27分許 ③111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 (丁帳戶) ①49,985元 ②29,989元 ③29,989元 4 告訴人 吳東樺 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對吳東樺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而有重複下訂需取消訂單,須依上海銀行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東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戊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9日17時41分許 ②111年11月19日17時48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5 告訴人 陳文翊 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對陳文翊佯稱:為順發3C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會遭扣款,須依郵局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陳文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丁帳戶內。 111年11月19日18時35分許 10,066元 6 被害人 王靖雯 於111年11月19日16時36分許, 對王靖雯佯稱:為順發3C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會遭扣款,須依郵局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王靖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戊帳戶內。 111年11月19日17時48分許 41,014元 7 告訴人 張榮庭 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對張榮庭佯稱:為順發3C客服人員,因遭誤設為經銷商將遭扣款,須依郵局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張榮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己帳戶內。 111年11月19日17時47分許 99,987元 8 被害人 陳冠瑜 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對陳冠瑜佯稱:為萬年東海模型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將遭扣款,須依玉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陳冠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丙帳戶內。 111年11月19日18時1分許 9,123元 9 告訴人 劉庭羽 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對劉庭羽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因買家無法購買商品,須簽署保障協議,應依兆豐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劉庭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乙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9日23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20日0時3分許 ③111年11月20日0時6分許 ①31,123元 ②15,123元 ③2,123元 10 告訴人 王乙亘 於111年11月19日17時3分許, 對王乙亘佯稱:為溫點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遭重複下訂,應依銀行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王乙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己、甲帳戶內。 111年11月19日17時54分許 (己帳戶) 49,987元 111年11月19日17時57分許 (甲帳戶) 28,986元 11 告訴人 郭芷蕎 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對郭芷蕎佯稱:為順發3C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會遭扣款,須依郵局客服專員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郭芷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丙帳戶內。 111年11月19日18時許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