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091號
PCDM,112,審金訴,1091,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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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04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第23485號、第23599
號、第24519號、第24969號、第26763號、第30304號、第33413
號、第31622號、第32551號、第39567號、第40777號、第40921
號、第40925號、第42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嘉宏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上旬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7萬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黃健瑋 。嗣黃健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25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 定之上開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中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葉秀如訴由宜 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詹 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彩惠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鄭晶弘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陳 俊二訴由桃圍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周順燕盧英才簡睿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謝明稷、黃育琳李侑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盧洲分 局、陳武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劉又宇、廖明正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永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黃雲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水 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張裕順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因高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宏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被告 之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 504號卷第46頁、偵字第11193號卷第22頁、第25頁、偵字第 23349號卷第63頁、第64頁、偵字第23485號卷第19頁至第25 頁、偵字第24969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字第24519號卷第 37頁至第42頁、第23599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字第26763 號卷第141頁至第149頁、偵字第30304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 、偵字第33413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 字第32551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偵字第39567號卷第27頁 至第30頁、偵字第40921號卷第219頁至第235頁、偵字第409 25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字第31622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 偵字第42927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及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 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第23485號、第 23599號、第24519號、第24969號、第26763號、第30304號 、第33413號、第31622號、第32551號、第39567號、第4077 7號、第40921號、第40925號、第429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電腦列印本為佐,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分期購買之 機車,與本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罪 情節並非相同,難認被告就同類型犯罪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倘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 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如附表所示之25人因遭詐 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 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依其戶籍資料 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拆除工 作,家中尚有高齡90餘歲祖父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嘉宏 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一致供承因提供本件2帳戶共獲得7萬5 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 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李中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向李中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0日11時41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李中光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46頁) 2 葉秀如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向葉秀如佯稱操作datskyt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葉秀如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高嘉宏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19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2頁、第25頁、第41頁至第57頁) 3 詹美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9時1分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詹美玲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26分許 35萬元 臺銀帳戶 詹美玲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349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 4 張美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6月底,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曉雷Lisa」向張美華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10時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張美華之證述、張美華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6763號卷第13頁至第39頁) 5 唐華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李政謙」向唐華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唐華霙之證述、唐華霙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599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9頁) 6 鄭晶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可婉」向鄭晶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14時5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鄭晶弘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51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32頁) 7 林彩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邱惠婉」向林彩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15時7分許 28萬元 中信帳戶 林彩惠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2348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3頁) 8 陳俊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以LINE暱稱「賴憲政」、「雨馨」向陳俊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11時48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陳俊二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96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3頁、第75頁至第79頁) 9 張獻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以LINE暱稱「賴憲政」、「郭麗媛」向張獻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11時16分 30萬元 中信帳戶 張獻忠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獻忠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0304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41頁至第121頁) 10 盧英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暱稱「陳語彤」、「葉銘偉」向盧英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59分許 100萬元 臺銀帳戶 盧英才之證述、盧英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3413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7頁、第140頁) 11 曾金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7月7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陳語彤」、「客服經理-林書誠」向曾金蜜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10時16分許 6萬元 臺銀帳戶 曾金蜜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3413號卷第72頁、第73頁、第80頁至第88頁) 12 周順燕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以臉書結識周順燕,並以LINE暱稱「可可」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9時30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周順燕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區○○○○○○○○○○○00000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69頁) 13 簡睿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以LINE暱稱「賴憲政」、「林淑玉」向簡睿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11時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簡睿平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3413號卷第196頁至第205頁、第232頁、第239頁至第249頁) 14 謝明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以LINE向謝明稷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9月21日10時13分許 ②111年9月21日10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銀帳戶 謝明稷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謝明稷交易結果查詢單(見偵字第39567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5頁) 15 黃育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起,以LINE暱稱「謝金河」向黃育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10時7分許 13萬元 臺銀帳戶 黃育琳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9567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69頁至第177頁、第183頁) 16 李侑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以LINE暱稱「賴憲政」向李侑青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李侑青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李侑青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39567號卷第31頁、第32頁、第65頁至第87頁、第89頁) 17 陳武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向陳武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10時21分時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陳武豪之證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陳武豪提供之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見偵字第40777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7頁、第69頁) 18 詹玉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以LINE暱稱「賴憲政」向詹玉梅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詹玉梅之證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092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7頁) 19 劉又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牛9月初,以LINE向劉又宇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9月20日11時7分許 ②111年9月21日13時14分許 ③111年9月21日13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①臺銀帳戶 ②③中信帳戶 劉又宇之證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0921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129頁至第169頁) 20 廖明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明正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9月19日11時8分許 ②111年9月19日11時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臺銀帳戶 廖明正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偵字第40921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203頁) 21 陳美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陳美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陳美香之證述、高嘉宏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0921號卷第209頁、第210頁、第223頁)) 22 陳永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向陳永登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11時38分許 49萬5千元 臺銀帳戶 陳永登之證述、高嘉宏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偵字第40925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38頁) 23 黃雲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以LINE暱稱「賴憲政」向黃雲蘭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黃雲蘭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字第31622號卷第7頁、第8頁、第37頁) 24 林水淵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向林水淵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0日15時6分許 25萬元 臺銀帳戶 林水淵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林水淵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高嘉宏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偵字第32551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25頁、第159頁) ①111年9月23日10時51分許 ②111年9月23日10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帳戶 25 張裕順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以LINE向張裕順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9月19日11時59分許 ②111年9月19日12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銀帳戶 張裕順之證述、詐騙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翻拍照片(偵字第42927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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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