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
00號、112年度偵字第21202號、第22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宏民前以其母即不知情之陳盈瑄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資料,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 MyCard會員帳號,並以不知情之莊濬瑋(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進行前開會員帳號認證,復由智冠公司所屬之MyCard網站 系統,自動生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下稱上開中信虛擬帳戶)供蘇宏民使用。嗣蘇宏 民明知其所持有之國旅券業已出售而遭他人兌換使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0月26日14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Fac ebook(下稱臉書),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 ger)暱稱「謝宏」,向有意購買國旅券之陳姿璇佯稱:願 以新臺幣(下同)1,350元出售國旅券云云,致陳姿璇因此 陷於錯誤,遂依蘇宏民指示將前述價金轉帳至上開中信虛擬 帳戶,旋遭蘇宏民提領花用。嗣經陳姿璇使用蘇宏民所提供 之國旅券序號及資料,發現前述序號無效,始知受騙。二、蘇宏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 物得手。
三、又蘇宏民竊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簽帳功能之聯邦及台 新銀行金融卡後,又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 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制核對持卡人身分且在一定金 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於111年12月15日4時56分許 ,至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假冒陳佑南之名義刷卡消費,並 持上開竊得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交付予前述商店店員而行
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蘇宏民係持卡人本人或經 持卡人授權之人,蘇宏民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5元及100 元之茶葉蛋及遊戲點數。
(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未經陳佑南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 表二所示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等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陳佑南本人或經其 同意、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領存款手續,而 以此不正方法,擅自由該等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得手,並旋即騎乘不知情之陳文生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佑南發現其手提袋遭竊,且 接獲聯邦銀行所發送之簽帳卡交易訊息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四、案經陳姿璇、陳佑南、簡靖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璇、陳佑南、簡靖怡、證人陳盈 瑄、陳文生、同案被告莊濬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社團畫面擷取照片、Messenger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MyCard會員帳號資料、交通部觀光局112 年3月20日觀業字第1120002800號函暨檢附之國旅券申領人 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與己身一親等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6號起訴書 及該案案卷影本、被告家中之衣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3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404105號鑑驗書、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一)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陳佑南所有上揭聯邦銀行金融 卡取得茶葉蛋及遊戲點數,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則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就事實欄三、(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持告訴人陳佑南之 聯邦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 款項之各次行為,盜領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1次詐欺取財、1次普通竊盜、1次加重竊盜、1次詐欺得利、 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竊取、詐得財物之 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現金10多萬元,業據 告訴人簡靖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0萬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與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詐得之1,350 元;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手提袋(內含布質零錢包 、現金100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iPhone14手機 3支;就事實欄三、(一)部分所詐得合計155元;就事實欄 三、(二)部分詐領合計1萬2,7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聯邦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佑南,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純屬個人身份證明,聯邦及台新銀行金融卡經告訴人向金 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方式及所得財物 1 陳佑南 111年12月15日4時56分許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陳佑南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手提袋(內含布質零錢包、現金1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聯邦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 2 簡靖怡 112年1月25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踰越左列地點防火巷浴廁窗戶而入侵屋內,徒手竊取簡靖怡放置在屋內衣櫃內之現金10萬多元及iPhone 14手機3支。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板橋中正分行 5,000元 2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6時20分許 同上 500元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6時21分許 同上 7,2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 蘇宏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二 蘇宏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內含布質零錢包、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拾萬元、iPhone 14手機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三、(一) 蘇宏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三、(二) 蘇宏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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