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42號
ILDM,112,簡,542,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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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11年度偵字第8031號、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曉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至6行所載「且旋遭提 領一空」更正為「然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 圈存轉帳之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犯罪事 實欄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古延朱」均更正為「 古廷朱」;證據部分補充「通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楊曉慧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31號
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
  被   告 楊曉慧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曉慧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鴻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 某詐欺集團,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 對方,供作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欲賺取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1年7月10日18時45分許,佯稱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彰 化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黃婉茹,且誆稱:遭誤設定為高級賣家 ,每個月會定時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婉 茹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0日21時57分許、22時6分許分別 匯款4萬9,985元、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二)於111年7月10日18時52分許,佯稱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中 華郵政客服人員聯繫古延朱,且誆稱:遭誤設定為金牌蝦皮 賣家,需要多付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古 延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0日21時0分許、21時4分許分別 匯款2萬9,985元、2萬12元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黃婉茹古延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曉慧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黃婉茹古延朱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告訴人等提 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四)被告 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五)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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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