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8號
ILDM,112,簡,358,202308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2條,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 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 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 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 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 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 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 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 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 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規定應係 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 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所取代,應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林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何毓麗康芯縷2人遭詐 騙後匯款入第三人之帳戶再轉匯入被告帳戶,幫助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由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自陳並未因犯本案而獲有不法所得,且依卷內所附 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不法利益,爰無從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林瓏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瓏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在宜蘭縣 宜蘭市成功路某巷口,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南昌絲貝科技有限 公司」綽號「阿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該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瓏憲提供 之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何毓麗、康芯 縷,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人所 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部分 款項復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何毓麗、康 芯縷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瓏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5 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看到代購虛擬貨幣廣告,即依廣 告資訊加入對方Telegram帳號「@a00000000」聯繫,該人自 稱綽號「阿輝」,係「南昌絲貝科技有限公司」人員,向伊 稱工作內容是幫公司客戶買虛擬貨幣,公司會先匯款至伊帳 戶,再由伊提領,故伊就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供予該公司,並簽立委託代收代購合同,伊不知道 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伊以為就是替公司工作,代購 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 三人帳戶後復將部分金額轉匯入本案帳戶乙節,有附表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操作虛擬貨幣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 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 體廣為披載,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對「阿輝」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均無所悉,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被告仍貿然交 付本案帳戶予「阿輝」使用,又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等證 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可採。(三)再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 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 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 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 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況被告曾有妨害自 由、殺人未遂等多項前科,竟仍輕率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 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 ,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 碧 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何毓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向何毓麗佯稱:「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內部有彩金暗箱作業,百分之百會中獎,使何毓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2日9時25分許 36萬元 第三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2日9時47分許 12萬元 被告林瓏憲申辦之本案帳戶 2 康芯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向康芯縷佯稱:有一個名為「雲頂娛樂城」的虛擬交易平台,可以投資美金外幣賺取差價利潤,使康芯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2日12時23分許 4萬8,000元 第三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2日12時27分許 4萬6,000元 被告林瓏憲申辦之本案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