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寶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2號、第98號、第816 號、第817 號、第1127號、第11
49號、第1150號、第1156號、第2021號、第2076號、第2295號、
第2658號、第2723號、第2725號、第272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973號、第3724號、第3725號、第3726號、第3993號
、第4523號、第4889號、第4979號、第5280號、第6060號、第61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 使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24分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4315 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32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 與上開本案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交易資料,交付給某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犯罪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持以作為收取詐欺、恐嚇犯 罪所得之用。犯罪成員於取得癸○○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 後,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各編號 「遭詐騙/恐嚇情節」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實施詐欺(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部分)、恐嚇(附 表編號5 部分)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 心生畏懼,而得手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錢。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受詐騙、 恐嚇所匯入之款項,旋遭犯罪成員分別轉匯至所支配之其他 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並對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分受犯罪成員訛騙或恐嚇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犯罪成員分別轉匯至所持用之其他金融帳戶等客觀情 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去申辦本案帳戶,我目的是 想存錢,但我辦完本案帳戶後,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 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然後跟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收在一起,然後就放著,我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是什麼時候 遺失,最後一次看到本案帳戶資料是什麼時候,我也沒印象 ,是等到之後警察跟我講的時候,我才知道本案帳戶被拿去 做為犯罪工具使用,我再去找也找不到,我並沒有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別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的犯罪工具云 云。
二、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由某真實年籍 資料不詳之犯罪成員,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24分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後,即成為犯罪成員收取詐騙及恐嚇 犯罪款項之工具,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受犯罪成員訛騙 、恐嚇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犯罪成員分別轉匯 至所持用之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恐嚇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42 、14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1466卷第
6 、7 頁)、丑○○(警7262卷第5 至7 頁)、庚○○(警 5071卷第6 、7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佩伊(警1465卷第6 至9 頁)、己○○(警6094卷第1 、2 頁)、子○○(警04 52卷第1 至9 頁)、辛○○(警8186卷第11至14頁)、戊○ ○(警6765A 卷第1 至6 頁)、丁○○(警0507卷第6 至10 頁)、壬○○(偵2973卷第17、19頁)、甲○○(警8408D 卷第1 至3 頁)、卯○○(警9023卷第7 至9 頁)、寅○○ (警0305卷第27、28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本案臺銀帳 戶之查詢資料(警1466卷第8 頁)、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警1466卷第9 頁)、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之新臺幣匯出 匯款申請單、元大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之國內 匯款申請書)(警1466卷第10至22頁)、被害人丙○○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2卷第45 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 年11月17日一南投字第00 158 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偵98卷第15至36頁)、告訴人林佩伊之報案資料(含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商家客服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98卷 第41至5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 年10月21日一總營集 字第119423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81 7 卷第15至21頁)、被害人丑○○之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17 卷第23至29、39至43頁)、 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6094卷第3 至23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2022年12 月15日一南投字第00187 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0452卷第15至34頁)、本案一銀 帳戶之個資檢視(警0452卷第37、38頁)、告訴人子○○之 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 、樂天客服對話紀錄)(警0452卷第39至91頁)、第一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2023年2 月4 日一南投字第00009 號函暨檢附 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156卷第 19至35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個資檢視(警8186卷第17頁) 、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辛○○遭詐騙之交易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7-11及Family Mart之付款證明)(警8186卷第19至51頁)、告訴人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警6765A 卷 第8 、9 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2022年12月13日一南 投字第00185 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 6765A 卷第10至28頁)、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6765A 卷第32至75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警2611卷 第18至20頁)、本案臺銀帳戶之查詢資料(偵2021卷第19、 20頁)、本案臺銀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偵2021卷第23、24 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021卷第37頁)、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金融機構切結書)(警0507卷第16至33頁)、被害人 庚○○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結果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076卷第17至46頁)、告訴人壬○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973卷第25至49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2022年 12月1 日一南投字第00168 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偵2973卷第59至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社子派出所111 年11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警8408D 卷第4 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客服之對話紀錄)(警8408D 卷 第4 至21、26至44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個資檢視(警8408 D 卷第22至24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2022年12月5 日 一南投字第00170 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警8408D 卷第45至57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個資檢視(警 9023卷第14、15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 料(警9023卷第38至46頁)、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含 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 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023 卷第53至79頁)、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2022年12月13日一 南投字第00183 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警0305卷第4 至21頁)、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含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客服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HxShop之網頁截圖)( 警0305卷第25、26、29至4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 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 ,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從事 詐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 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經查,勾稽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騙或恐嚇手段之正犯 ,其收取及轉匯詐騙、恐嚇所得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若非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予本案
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正犯使用,本案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正犯實 無可能於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恐嚇手段後,告 知其等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亦不可能如此順利使用本 案帳戶收取及轉匯詐騙及恐嚇款項,由此,已足證明取得並 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對於能夠安心使用本案帳戶,不必 擔心本案帳戶會突然遭被告掛失,導致冒著被檢警機關查獲 之風險所獲取之詐騙或恐嚇所得,遭銀行凍結而功虧一簣等 節,已有十足把握,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 被告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2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而脫離其掌控、支配,並非由其 自願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已難信與事實相符。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之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者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 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 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 也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 ,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等財產犯罪事件 頻傳,而犯罪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 原因即在於,其等憑藉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 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取得犯罪款項後隨即移轉一空,而 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資 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 ,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 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 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 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 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有一 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 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 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 出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而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交付給對方時,年歲非輕,再 佐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5 頁),
堪信其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則以被告既非年幼 ,亦有相當教育程度,並無認知上缺陷之情形,對於提款卡 僅憑密碼即可進行金融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 當知之甚詳。又現今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橫行,提款 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 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自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應可 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將有高 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五、細繹本案臺銀帳戶(警7261卷第9 頁)、本案一銀帳戶(警 1465卷第27頁)之交易明細內容,其中本案臺銀帳戶於111 年9 月23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 千元開戶後,又於遭使用 作為本案收取犯罪款項工具之111 年10月13日,陸續轉出5 百元、1 百元、110 元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僅餘290 元;本 案一銀帳戶於111 年9 月27日之餘額為2,062 元,並於遭使 用作為本案收取犯罪款項工具之111 年10月13日,陸續轉出 1 百元、3 百元(不含10元手續費)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僅 餘1,652 元,此等帳戶交易情況,不僅與人頭帳戶取得者為 確認帳戶使用權限有無異常,而以小額金融交易進行測試之 模式極其類同,亦可見犯罪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 權限時,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甚少,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實非偶然,其勢必經過損益衡 量,方選擇將帳戶內餘額不多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 以免自己蒙受生活不便及經濟損失。是以,本案帳戶資料於 交付後未能取回,既已在被告盤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犯罪 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恐嚇等犯罪所得之工具,當無違背 其本意之情況。
六、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若流於他人掌控,即會失去對本案帳 戶之支配權限,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 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他人,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有極高 可能會遭取得者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 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成 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以收取詐騙所得,且此情亦無違背其本 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論證 如上;至於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亦因此受騙而存入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 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而本案犯罪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或恫嚇,且指定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旋轉匯一 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 ,已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程度;又被告 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關於其真實年籍資料亦一無所 知,再佐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認識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作為收受、轉匯詐 欺、恐嚇犯罪所得之用,而他人提領、轉匯本案帳戶內之金 錢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被告具有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犯意,亦足認定無訛。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3部分)、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 表編號5 部分),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犯罪成員使用,致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或恐嚇後,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均遭轉匯殆盡,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恐嚇取財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恐嚇之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犯罪成員經由掌控本 案帳戶之交易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則被告所 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案有事實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7 至13部分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交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受 害民眾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 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現無人與其同住,亦無須承擔扶養責任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到庭之告訴人己○○及被告對刑 度之意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存 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 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依上說明,自不生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 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成員詐騙或恐嚇方式及過程
編號 遭詐騙/恐嚇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備註 1 丙○○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與犯罪成員結識,並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即向丙○○佯稱可至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丙○○不疑有他,依犯罪成員指示匯款後,犯罪成員再向丙○○訛稱有獲利,但須另外匯款才能提領之不實言詞,致丙○○陷於錯誤。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30萬元/本案臺銀帳戶 起訴部分 2 乙○○自111年10月9日上午8時47分許,透過社群平臺Instagram與犯罪成員結識,犯罪成員即詢問乙○○有無一同投資虛擬貨幣之意願,並加入乙○○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傳送網址供乙○○下載虛偽之FDEX投資APP及註冊成為會員,並指示乙○○儲值金錢至犯罪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致乙○○陷於錯誤。 ①111年10月15日上午9時19分 ②111年10月15日上午9時41分 ①10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②10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起訴部分 3 子○○自111年9月底之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rting與犯罪成員結識,並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則向子○○佯稱,可至虛偽之樂天購物網站註冊帳號,以開店賺取差額云云,嗣子○○依指示操作,犯罪成員再向子○○訛稱,因其操作失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凍帳號、客戶向其索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 520,128元/本案一銀帳戶 起訴部分 4 辛○○自111年9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Badoo與犯罪成員結識,並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即向辛○○佯稱其在大樂透公司上班,會找外面的人為其從事線下投注工作云云,並要求辛○○購買MYCARD點數,供其尋找他人進行線下投注,待辛○○購買並給予犯罪成員MYCARD點數後,犯罪成員又以辛○○投注有獲利,但卻遲不積極實現獲利,要求辛○○匯款以證明並非鬧事者之不實言詞,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 6萬3千元/本案一銀帳戶 起訴部分 5 丑○○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與犯罪成員結識,並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雙方聊到色情話題後,丑○○即與犯罪成員視訊,並互相裸體自慰以供彼此觀覽。嗣犯罪成員取得丑○○之不雅自慰影片,即自11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起,向丑○○恫嚇稱,若不以金錢解決此事,就要將該影片以網際網路散播,並提供金融帳戶予丑○○匯款,致丑○○心生畏懼。 11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46分 1萬2千元/本案一銀帳戶 起訴部分 6 己○○自111年4月20日起,透過社群平臺「抖音」與犯罪成員結識,並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即自同年9月初某日起,介紹己○○可至虛偽之優美購平臺,以先儲值後發貨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己○○儲值金錢,致己○○陷於錯誤。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 ①5千元/本案臺銀帳戶 ②19,985元/本案臺銀帳戶 起訴部分 7 戊○○自111年9月1日起,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與犯罪成員結識,並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即傳送虛偽之新葡京簽賭平臺網址,供戊○○註冊成為會員,並提供金融帳戶予戊○○匯款,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41分 3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等併辦部分 8 丁○○自111年10月5日晚間6時許起,透過交友平臺LOCK與犯罪成員結識,並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則向丁○○介紹虛偽之亞馬遜購物商城平臺,並佯稱可在該平臺開設帳號銷售商品,待有客人下單,其就可以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而用批發價購買商品,再販售給客人,且每筆訂單皆有10%傭金回饋云云,復提供金融帳戶供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 78,160元/本案臺銀帳戶 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等併辦部分 9 庚○○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grendate與犯罪成員結識,並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則向庚○○佯稱,可在虛偽之Egoamazgo跨境電商平臺投資儲值,以資金買賣不同國家日常用品出貨賺取價差云云,並指示庚○○申請加入該平臺之會員及取得賣家資格,再指示庚○○於該平臺儲值及發貨,復提供金融帳戶供庚○○匯款,致庚○○陷於錯誤。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7分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 ①5萬元/本案臺銀帳戶 ②2萬1千元/本案臺銀帳戶 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等併辦部分 10 壬○○自111年9月中旬之某日起,透過社群平臺Instagram與犯罪成員結識,犯罪成員則向壬○○佯稱,可透過虛偽之Hippo Tesco商城平臺買賣商品以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壬○○匯款投資,致壬○○陷於錯誤。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1分 4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73號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等併辦部分 11 卯○○自111年10月初之某日起,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則邀請卯○○透過虛偽之樂購網路商店APP投資,並佯稱只要投入少許本金即可經營網路商店,如有客戶下單,由其先付款,客戶領貨並付款後,款項就會入其經營之網路商店帳戶云云,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卯○○匯款投資,致卯○○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0分 4萬5千元/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等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889號等併辦部分 12 甲○○自111年10月初之某日起,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加入犯罪成員所虛設之fpmarket投資網站之會員欲投資股票,犯罪成員則提供金融帳戶供甲○○匯款投資,致甲○○陷於錯誤。 ①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1分 ②111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2分 ①10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②10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93號等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889號等併辦部分 13 寅○○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oul與犯罪成員結識,並加入犯罪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犯罪成員則向寅○○佯稱,可至虛偽之HxShop投資網站註冊,成為電商賣家,就會介紹電商訂單給其,其只要處理訂單就可獲利云云,並提供金融帳戶予寅○○匯款,致寅○○陷於錯誤。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3分 1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89號等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