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天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天玓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天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張柄利遭侵占之手 機,係被害人在敦和宮服務櫃臺填寫資料時,暫放在服務臺 ,僅係於離開時疏未攜回,其隨即發覺再度返回欲拿取手機 時,已尋找未果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 220卷第5頁),足認本案情節並非被害人不知上開手機係於 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 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圖小利,竟侵占離被 害人本人所持有之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又恣意竊取告訴 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殊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害人、告訴人均已經取回 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等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因失物及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及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 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尹天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天玓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4時23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 ○○路00號之敦和宮內,見張柄利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遺忘於 服務台鐵桌上,而脫離張柄利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已發還)。嗣張柄利發覺上開手機遺失 ,返回現場尋找未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 字第1120號)
二、尹天玓於112年1月15日5時24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南投莘鑫店前,見吳慶祥所有未上鎖之電動輔助 自行車(即電動腳踏車)1輛放置人行道右側靠近南新路之 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已發還)。(112年度 偵字第1248號)
三、案經吳慶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尹天玓固坦承有竊取電動輔助自行車,及撿取手機 之事實,惟辯稱:該手機一直放在該處,會被別人拿走,伊 才想先拿起來,避免被他人拿走,且伊覺得該手機與伊的一 模一樣,所以把它拿走,想隔天再拿去服務台等語。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柄利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 及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衣著照片;犯罪事實二,業據告訴 人吳慶祥於警詢之指訴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電動 輔助自行車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等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前後所辯顯 然矛盾,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20條 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涉有竊 盜罪嫌,然證人張柄利於警詢中自承其將手機放置於服務台
鐵桌上,處理完事務就離開,直到上車才發現手機忘了拿等 語,核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所示事發過程相符,足認 該手機已脫離證人持有,被告於此時拾取手機之行為,自應 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