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275號
原 告 陳臆奾
被 告 羅卓子誠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並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 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友人介紹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邱吉」、「阿翔 」、「印度牛肉飯」、「小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21時許至23時4分許間,以電 話聯繫,向原告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訛稱公司系統 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重複下訂,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 月13日22時40分許至23時4分許,分別將29,987元、49,182 元、19,182元、23,182元款項,合計121,533元,匯入訴外 人趙芷芸申辦之新竹科學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 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經友人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邱吉」、「阿翔」、「印度牛肉 飯」、「小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8月13日21時許至23時4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向原告 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訛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 訂單重複下訂,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 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3日22時40分 許至23時4分許,分別將29,987元、49,182元、19,182元、2 3,182元款項,合計121,533元,匯入訴外人趙芷芸申辦之新 竹科學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而受有 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80號、1 12年度審訴字第126、24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0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詐欺 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 前揭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 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1,533元,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21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27號卷第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533元,及自112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