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丞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756、31214、3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丞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丞宇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 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中午1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處,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豪」成年男子所駕車輛,前往遠 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再至臺南 市東區長榮路上「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改定聯絡電話為上開新 辦預付卡門號,並開通大額轉帳功能後,隨即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預付卡門 號SIM卡交予「小豪」,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該人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胡嘉琪、鄭丞 佐、許宏榮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均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趙丞宇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胡嘉琪、鄭丞佐、許宏榮陸 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許宏榮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鄭丞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趙丞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於上開時、地,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並開通本案帳戶大額轉帳功能 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豪」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有資金需求,收到錢莊可以借錢的手機簡訊 後,我就撥打簡訊上面的電話與對方聯繫,後來並有加入通 訊軟體LINE,對方表示可以借錢給我、幫我處理民間借貸, 並可向他們增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我當時被地下錢莊逼得很緊就相信對方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門號0 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並開通本案帳戶大額轉帳功能後, 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豪」之人, 而告訴人胡嘉琪、鄭丞佐、許宏榮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 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 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款 或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 確(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4至6頁;警三卷第6至7頁;偵 一卷第64、77至78、189至190頁;本院卷第44至45、47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1至1 57頁;警二卷第9至14頁;警三卷第111至112頁),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網
銀轉帳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附卷可憑(見 警一卷第205、211至215頁;警二卷第23至33、79、82至92 頁;警三卷第17至25、127至1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係於111年 5月11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豪」之人,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都在對方那 裡,其自己也沒辦法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5 至6頁;偵一卷第64、78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本案 帳戶嗣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3人匯款或 轉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豪」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 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 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 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 ,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 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㈣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 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且其前從事保全業,應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 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小豪」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 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 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 3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3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 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 ,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 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小豪」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一卷第67至73頁)。惟查: ⒈依前揭被告與「小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見被告與「小豪」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2時4分許通話結束 後,「小豪」即以文字表示「帶雙證件印章 簿子跟卡」等 語,雙方再進行通話後,「小豪」即稱「中國信託進去先換 手機號碼0000000000 重新設定網銀 重新設定金融卡密碼 開啟線上約定帳戶功能額度要300萬」、「永豐銀行進去 先換手機號碼0000000000 重新設定網銀 重新設定金融卡 密碼 開啟線上約定帳戶功能額度要300萬」等語,至於初 始「小豪」究係如何向被告自我介紹、是否係因貸款始須提 供帳戶資料、提供帳戶是否有其他報酬、變更帳戶電話號碼 、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及金融卡密碼之原因為何,則無從自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知悉,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否確係因 申辦貸款之原因、是否係因「小豪」對被告施以詐術而騙取 本案帳戶資料,均非無疑,換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無法 看出被告與「小豪」商談提供帳戶之原因及條件為何,難認 被告係受對方之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 :「小豪」說可以幫我增貸,他說他有認識的管道,但什麼
管道我不清楚,當時他說他可以幫我貸30至50萬元左右,具 體要我看這邊的條件,但什麼條件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一 卷第60頁),於112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下我 跟銀行的關係是不能再多借,當時「小豪」說可以向他們公 司增貸30萬元,要我提供相關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的門號SIM卡, 沒有其他文件資料,利息、手續費、報酬都沒有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對於其貸款對象為「小豪」知悉 之不詳管道或「小豪」公司、貸款金額究否僅為30萬元,前 後所述內容不一,所辯亦難遽信。
⒉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除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未曾 提供其他資料或工作證明,其與「小豪」亦未討論貸款之利 息、手續費及報酬,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 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 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貸得款項。縱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 必須向地下錢莊或民間尋求資助,對方為確保借款人之還款 能力及確保債權,對方亦通常要求會面,或要求簽發票據、 簽立借據作為擔保及憑證,且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 計算、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效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 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 擔保品,復未說明申貸之利息、手續費、報酬,或約定如何 還款,反而僅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與貸 款沒有關聯,其當下真的沒有其他辦法,只能看對方可以幫 我生出多少錢來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得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
⒊被告另供陳其係透過手機簡訊知悉對方,其沒有「小豪」名 片,其不清楚對方年籍資料,其未曾做相關的查證動作等語 (見偵一卷第60、6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難認被告與對 方有何信賴關係存在,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 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 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 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乃係為其申辦貸 款,被告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作為不法 目的使用。
⒋又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一卷第72頁), 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57分許,經2家銀行通知其提供 予「小豪」之本案帳戶凍結及警示後,其第一時間竟未有任 何驚訝意外之情,且未質疑或追問「小豪」關於其交付之本 案帳戶遭警示或凍結之原因,反向「小豪」表示「我要趕快 處理啊……,麻煩你了」,意在請「小豪」盡快處理其債務, 嗣於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其律師朋友要其去備案 ,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其收到銀行警示帳戶之 書面通知及知悉警調在追查後,其應已明確知悉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涉及不法行為,其仍一樣未於第一時間質疑或追問 「小豪」原因,反而只是向「小豪」抱怨處理債務之進度一 拖再拖,此顯然迥異於一般受騙交付帳戶之人察覺帳戶遭人 作為不法使用時會有之通常反應。
⒌至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見偵一卷73頁),被告 雖於111年5月26日下午8時31分許有向「小豪」表示「搞不 懂為什麼請你幫我辦貸款可以辦成這樣 還讓我的帳戶變成 警示帳戶」,「小豪」並回覆稱「怎麼可能 貸款快下來了 餒」、「趙先生你會不會被詐騙」、「趙先生那貸款你還有 要等嗎」等語,然此係在被告與「小豪」於同日下午8時30 分許結束長達7分9秒通話後所為,而被告早於111年5月24日 即已知悉其提供予「小豪」之本案帳戶遭警示,其於111年5 月26日上午知悉警調追查時,亦未質疑或追問「小豪」原因 ,已如前述,其為何與「小豪」為前揭通話後,一改先前均 係催促或抱怨債務處理問題之態度?而「小豪」於前揭通話 後,亦一改先前均係直接以「你」稱呼被告,而改以「趙先 生」稱呼被告?被告與「小豪」於前揭通話後之轉變,實啟 人疑竇。況縱認被告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出於貸款之動機 ,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然此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主觀 上應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 豪」之人,將遭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使用之認定 ,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基上,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亦 係被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轉入本案 帳戶後,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 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 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 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 情節及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之存摺、提款卡及預付卡門號SIM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再提領或轉匯出時間 1 胡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嘉琪佯稱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胡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人胡月梅即胡嘉琪,入帳時間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 趙丞宇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4分許,轉帳347,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丞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26分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丞佐佯稱透過投資網站「PoipexMarket-Live」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鄭丞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52分許,轉帳1,7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②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轉帳1,3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③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12分許,轉帳2,0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④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趙丞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2,000,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轉帳999,3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2,000,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帳999,3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宏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宏榮佯稱透過「Meta Trader5 Android」APP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許宏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臨櫃匯款1,379,163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入帳時間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38分許) 趙丞宇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轉帳1,379,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轉帳1,500,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