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26號
CTDM,112,審金訴,12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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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
20號、第12658號、第12659號、110年度偵字第169號、第810號
、第1174號、第1184號、第1702號、第1739號、第1971號、第11
571號、111年度偵字第2427號、第5867號、112年度偵字第344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㈠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⒈履行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條件;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㈡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提 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劉冠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江宏仁、洪烽雄、陳俊 仁、廖志峰廖文俊陳柏志吳建龍范穎達、郭亞銘、 林志峯、劉耀鴻蕭盛文張寶睿吳定坤黃志豪沈禹 廷、邱彥騰(原名邱靖騰,下同)等17人(下稱江宏仁等17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劉冠莉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或轉匯至他帳戶後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復由乙○○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分層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乙○○因此獲得每日1000元,合計5000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江宏仁等17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
二、乙○○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 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9日22時39分前之 某時,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劉陳美好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陳美好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以ib on交貨便寄交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1年11月29日21時41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丙○○,佯裝為 BOOKING訂房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其人員作業疏 失,致其多付3筆款項,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 丙○○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22時39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帳匯款2萬9123元至 前開劉陳美好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111年11月29日21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戊○○,佯裝為TRAI WAN迷露露營區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其資料外流遭駭 客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處理云云,致戊○○不疑有他並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22時45分、48分(1



12年度偵字第3443號起訴書誤載為50分)及同日23時9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各轉帳匯款4萬9989元、699 8元及1萬3996元至前開劉陳美好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所在。
三、案經蕭盛文吳定坤、郭亞銘、林志峯、廖文俊陳俊仁廖志峰邱彥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鹽埕分局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沈禹廷、劉耀鴻、吳建龍、江宏仁范穎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岡山、鹽埕分局;黃志 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柏志、洪烽雄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寶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江宏仁等17人於警詢所為證述 ,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院1卷 一第147頁、第282頁、第399頁;院1卷二第23頁、第42頁、



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盛文吳定坤、郭亞銘、林 志峯、廖文俊陳俊仁廖志峰邱彥騰、沈禹廷、劉耀鴻、 吳建龍、江宏仁范穎達、黃志豪陳柏志、洪烽雄、張寶 睿、丙○○、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93頁至第98頁;警二卷第29頁至 第31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0頁;警四卷第15頁至第17頁; 警五卷第9頁至第11頁;警六卷第7頁至第11頁;警七卷第23 頁至第25頁;警八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警 九卷第73頁至第75頁;警十卷第18頁至第25頁;警十一卷第 7頁至第15頁;警十二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263頁至第26 9頁;警十三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偵十四卷第65頁至第67 頁、第89頁至第90頁)。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部分:
⑴告訴人蕭盛文廖文俊邱彥騰提供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3份 、告訴人蕭盛文、郭亞銘、林志峯、廖文俊邱彥騰提供 之網路轉帳資料5份、告訴人陳俊仁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告訴人廖志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文 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告訴人吳定坤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各1紙、上開被告名下郵局、國泰、玉山、中信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9頁至 第27頁、第80頁、第101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 1頁;警三卷第26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3頁;警四卷 第45頁;警五卷第15至17頁、第27頁至第43頁;警六卷第 23頁、第30頁至第33頁;警七卷第49頁至第59頁;偵五卷 第55頁至第59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6日高營字第1109 501063號函暨所附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 以上登記簿、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8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03308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 29569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38931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各1份(見院1卷一第 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 167頁至第169頁)。
 ⒉110年度審訴字第520號部分:
⑴告訴人江宏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告訴人范穎 達、吳建龍沈禹廷、劉耀鴻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共5 紙(見警八卷第99頁、第100頁、第115頁、第118頁;警 九卷第145頁;警十卷第47頁、第49頁)。



  ⑵(范穎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1紙 、(范穎達、吳建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范穎達、 吳建龍沈禹廷、劉耀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4紙(見警八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4頁;警九卷第 117頁、第139頁;警十卷第39頁、第42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玉山商業銀行存戶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函附玉山銀行取款憑條2紙(見警八卷第58頁至第6 1頁、第64頁至第66頁;警九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警十 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8頁;偵八卷第89頁至第 92頁、第99頁、第107頁、第108頁;偵九卷第75頁、第85 頁至第93頁;偵十卷第81頁)。
 ⒊110年度審訴字第544號部分:
告訴人黃志豪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附 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資料各1份( 見警十一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偵十一卷第 29頁)。
 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部分:
告訴人陳柏志提供之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洪烽雄提供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上開國泰 帳戶、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十二卷 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37頁、第325頁至第 335頁、第279頁)。
 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部分:
  告訴人張寶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3月22日儲字第110006882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十三卷第295頁、第21頁至第29頁)。 ⒍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部分:
  告訴人丙○○提供接獲詐騙集團電話等資料之手機擷圖、被害 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被告提供之上開劉陳美好 中信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十四卷第69頁 、第91頁、第29頁至第39頁)。
 ⒎其餘證據: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江宏仁等17人及告訴人丙○○、被害人戊 ○○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91頁、第10 3頁至第105頁、第117頁、第129頁;警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警三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 頁至第22頁;警四卷第25頁至26頁、第37頁至第41頁;警五 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警六卷第15頁至第17 頁、第19頁;警七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警 八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10頁;警九卷第113頁至第117 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警十卷第32頁至37頁、第39頁、第 42頁;警十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警十二卷第125頁、第155 頁至第161頁、第209頁至第215頁;警十三卷第135頁至第14 0頁、第287頁至第289頁;偵十四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93 頁至第103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獲得人頭帳 戶、至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 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金 融帳戶,並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領款之車手即被告,指揮 被告行動、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見 分工之精細,應可認該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 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 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林志峯是最先繫 屬於本院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 接收到假投資訊息),依前開說明,就該次提領贓款即屬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應另就 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 17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即已足,公訴 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院1卷一第146頁)。 ⒉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 待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後,再指示被告前往提款或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其 他帳戶後領出,復由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



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⒊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 一即附表一部分,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 參與之部分行為(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匯、提款並轉交贓款) ,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⒋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卻仍 提供其母親劉陳美好名下之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 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 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參照)。
 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 開劉陳美好中信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是事實欄一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就事實欄二部分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漏引法條之說明:
  ⑴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院1卷一第146頁、第28 2頁、第399頁;院1卷二第23頁、第42頁、第62頁),而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⑵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8、11、15、16部分,公訴意 旨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惟110年 度偵字第1184號、第1739號、第1971號、第11571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轉匯或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並有進行辯論(見院1卷一第282頁、第399頁;院1卷二第 23頁、第42頁、第6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 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表一編號1、5、8、10、12、



15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再由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13至17所示之多次提領或轉 匯他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 某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戊○○實行詐術,致其有數次匯 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0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9、11至17所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 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是以 一個提供劉陳美好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丙○○及被害人戊○○,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編號1至17之加重詐欺各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 益迥異,且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地點有異,明顯 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開說明,就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1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而,109年度偵字 第10220號等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3至5、9、10、12、14、17 等犯行係按日提款合計5日,應分論併罰5罪,容有未洽,公 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以被害人數計算罪 數(見院1卷一第14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妨礙,一併 說明。而上開1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事實欄二之幫 助洗錢既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0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自白認罪 ,且於偵查中已坦承交付贓款給不同的人等語,應寬認被告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有自白(見偵五卷第86頁至第87頁) ,另於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 承不諱,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 法第55條均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而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17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另被告因提供個人帳戶擔任車手涉犯詐 欺等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又提供其母親名下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戊○○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皆有不該 ;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就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部分有前開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並 與附表一編號2至8、10、11、13、15至17之告訴人洪烽雄、 陳俊仁廖志峰廖文俊陳柏志吳建龍范穎達、林志 峯、劉耀鴻張寶睿黃志豪沈禹廷、邱彥騰(下稱告訴 人洪烽雄等13人)均達成調解且按期還款,其中附表一編號 4、7、10、15至17之告訴人廖志峰吳建龍林志峯、黃志 豪、沈禹廷、邱彥騰部分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上開告訴 人除廖志峰未具狀外,其餘均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 刑之意見,而附表一編號1、9、14之告訴人江宏仁、郭亞銘 、吳定坤均不願意調解,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蕭盛文則表 示不跟被告請求賠償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13份及刑事陳述狀12份、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11年12月13日被 告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還款收據、112年5月3日被告提出之 還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1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第 171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9頁至 第230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31頁 、第345頁至第348頁、第387頁、第401頁至第433頁;院1卷 二第67頁至第109頁;院2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101頁、第1 07頁、第109頁、第265頁至第288頁;院3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75頁、第211頁至第216頁;院4卷第163頁至第174頁; 院5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1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足 見被告確實有努力彌補自己的過錯;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 受騙匯款之數額及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節、事實欄二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2人及遭詐欺之金額非鉅;末 衡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院1卷二第3頁 至第6頁),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生產助理員、需 扶養1個小孩、與聾啞之父母、叔叔以及祖父母同住(見院1 卷二第61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8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8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 表二編號1至17各次所犯均是加重詐欺,罪質相同,時間甚 為集中,皆是在109年7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暨衡其參與情 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至17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 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賦歸社會等流弊,且被 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洪烽雄等13人均達成調解且按期還 款、就告訴人廖志峰吳建龍林志峯黃志豪沈禹廷、 邱彥騰部分已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同意附條件緩刑等情 ,業如前述,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1個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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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