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99號
KSBA,112,訴,99,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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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梁彰甫
參 加 人 黃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
月2日府法濟字第1120156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蘇金安,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陳世仁,並據 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所有位於○○市○區(下同)○○路00號建築物,與原 告所有位於○○路00號0樓建築物,同屬○○○○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公寓大廈),並領有被告83年南工使字第1293號使用執 照在案。其後,參加人擬於其所有建築物第三層通往系爭公 寓大廈3樓梯廳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裝設防火門,於民 國111年6月7日向被告就上開非防火區劃之承重牆、樑或柱 穿孔,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證明,經被告審查參加人檢 附建築師簽證、設計圖說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文件, 依臺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下 稱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遂以111年6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10738503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而通知參加人。原告不服,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申請書及其文件檢核表,需檢附建築物 權利證明文件(建物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如申請人 非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檢附使用權同意書。而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系爭牆面屬原告及參加人共用部分,參加人未 取得原告(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其申請文件即有欠缺,被 告不應核發原處分,影響原告權利。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加人欲於系爭牆面裝設防火門,向被告提出申請,經審查 申請人所提文件,業檢具建築師之簽證表、設計圖說,依行 政技術分立原則,可認系爭牆面屬非防火區劃之承重牆;另 系爭牆面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參加人已提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同意文件,是被告認參加人提出之申請文件及圖 說,符合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系爭牆面係位於梯廳的一面牆,該牆開口已存在20幾年,非 參加人逕自開設,因原告檢舉通往梯廳的門(註:該開口) 是違章,參加人始請建築師依法變更並裝設防火門,並經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同意,送件申請被告核准。五、爭點︰
被告依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 核准參加人本件申請,有無違誤?㈠
六、本院之判斷︰
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及參加建物登記謄本( 訴願卷第21至23頁、處分卷第24至25頁)、參加人申請書暨 檢附文件(處分卷第17至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至14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 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建築法
⑴第34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 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建築師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⑵第73條第2項、第3項:「(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



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 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 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2.免辦變更使照辦法(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前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之建築物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證明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 書,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 件。二、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三、原核准平面圖。(第4 項)主管機關辦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核准後應副知消防主管機關。」
 ⑵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 之構造變更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後,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非防火區劃之承重牆、樑 或柱穿孔。……(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4款變更應依前條第2 項及下列規定辦理:一、檢具建築師之簽證表、設計圖說。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 ,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相關專業工業技師併同簽證辦理。二 、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同意。未設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應經該棟建 築物全部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㈢得心證理由:
 1.按建築物建造完成達於可以獨立使用時,應請領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28條第3款參照),始得接水、接電而進行使用( 同法第73條第1項參照)。如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同法第9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 限,此為同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因而同法條第3項授權訂 立免辦變更使照辦法以為依據。而該辦法為建築法所授權訂 定之子法,其規範內容均合於母法授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又依上揭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符合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例如於非防火區 劃之承重牆、樑或柱穿孔之情形,而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 ,仍應依免辦變更使照辦法檢附法定必備文件提出申請,由 主管機關審查相關建築管理事項,經許可後始得變更使用方 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見解參照)。  有關建築物變更一定規模以下,是否影響使用執照許可之「



防火區劃」範圍,依上揭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 人應「檢具建築師之簽證表、設計圖說」以為證明,而主管 機關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就規定項目為建築 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審查,其餘專業技能方面之項目,則 由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而負完全責任,主管機關則處於 監督管理地位。此觀建築法第34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明 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 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此即行政與技術分離原 則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原告及參加人分別所有○○路00號0樓、00號建築物(訴願 卷第21至23頁、處分卷第24至25頁),同屬系爭公寓大廈, 並領有83年南工使字第1293號使用執照(處分卷第21頁)。 因參加人擬在其所有建築物第三層通往系爭公寓大廈3樓梯 廳之系爭牆面裝設防火門,此施工涉及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 非防火區劃之承重牆穿孔,參加人乃委請建築師依免辦變更 使照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具簽證並向被告提出申請 辦理。而依臺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檢附文件檢核表(處分卷第18頁),本件應檢附文件為:「 1.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檢附使用權同意書)。2.使用 執照影本。3.原核准平面圖。4.建築師簽證表(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依法 登記開業之相關專業工業技師併同簽證辦理)。5.設計圖說 。……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件或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書。……」,其說明欄第2點及第5點分別記載:依免辦 變更使照辦法第5條及第6條申請者,應檢附第1至5項文件; 依同辦法第5條及第7條申請者,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除檢附上開規定文件外,應檢附第7項文件等 情,核與上揭免辦變更使照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規 定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斷本案申請有無備齊文件之基礎。 被告審查參加人本件111年6月1日申請書及檢附文件,於形 式上均齊全且符合上開規定,並經登記開業之專業建築師黃 克翊於變更圖說上記載(處分卷第32頁):「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內容如下:依據臺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辦法第5條辦理:1.非防火區劃之承重牆、樑或 柱穿孔。本案於陽台處開往梯廳間增設一防火門,並將原有 窗戶填補。並無涉及防火區劃乙事……OK」等語,並簽章署名 負責,以擔保參加施工內容不包括防火區劃之變更之事實



,此有參層原始平面圖(處分卷第33頁)、參層變更位置平 面圖(處分卷第32頁)、建築師簽證表及監造證明書(處分 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此外,因系爭變更位置涉及共用 部分,亦經系爭公寓大廈第2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註:提案四),有該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27至29 頁)存卷足憑。從而,被告審查參加人申請文件符合同辦法 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規定,且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之行 政與技術分離原則,本件復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建築師簽 證認定參加施工範圍符合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據以核發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系爭牆面屬原告及參加人共用部分,參加人未取 得原告(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其申請缺件云云。惟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 如下: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 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四、共用部 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7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又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上開經建築師簽證之參層原始平面圖 、參層變更位置平面圖(處分卷第32、33頁)及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可知,參加人擬裝設防火門之系爭牆 面,位於參加人所有建築物第三層通往系爭公寓大廈3樓梯 廳處,為該樓層住戶利用電梯或樓梯通往室外時必經之空間 ,屬該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 且不得為約定專用,是參加人將此共有部分加設防火門並變 更原有壁面設計,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須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始得為之,並非僅由原告及參加人 自行決定。又系爭公寓大樓於110年12月10日召開第2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四案由:72號3樓通往電梯開口 問題將自行委請建築師辦理變更手續送市府相關單位審查, 其決議結果:本案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後,39票通過同 意參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手續送市府審查,所需費用由 參加人負責等情,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處 分卷第27至29頁),查無該會議有程序瑕疵或重大無效事由 ,自具同意參加人為本件變更申請之效力。另參加人裝設防 火門後,除提出前開照片外,亦提出防火門檢驗標誌、合格



證明書及試驗報告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45至204頁)為證, 足見參加人所為變更與其申請項目均為相符。準此,參加人 申請於系爭牆面裝設防火門,業經系爭公寓大樓區分所有人 會議同意,並無再取得原告個別同意之必要。從而,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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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