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56號
KSDV,112,聲,156,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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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黃慶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 財產,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184號裁定准予在案(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亦 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 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於對聲請人 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 起訴等語。
三、經查:
(一)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為保全 其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第三人馬景玉東廠興業有限公司( 下合稱聲請人等3人)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同額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聲請人等 3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等3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6日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受理並查封聲請人及馬景玉名下數筆土地及建物在案。嗣因 第三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 行)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對於聲請人等3人之權 利義務,又經相對人於101年1月1日起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 債分割予相對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 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 第10050003500號函附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可稽,寶華銀 行對聲請人等3人之權利義務乃由相對人取得,相對人並於1



11年12月21日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聲請人名 下他筆不動產,並經查封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在案。惟本件相對人業經被承受人寶華 銀行對於聲請人等3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 獲准,並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馬景玉名下不 動產在案,卻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若 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 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 其得直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 始可,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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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