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志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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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屏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96元、3,611元
、1,485元,名下有2009年出廠車輛1部;又聲請人自陳109
年11月至110年7月於一品茶鑛飲料店、三井食坊打零工,10
9年11月至12月收入共13,700元,110年1月至7月收入共45,9
00元,110年8月至9月無業,110年10月起販售便當予三子參
加之新光高中棒球隊,扣除成本及前配偶之協助費用(僅協
助至112年2月)後,110年10月至12月淨利共40,530元,111
年每月淨利約12,236元【計算式:(13,510+14,800+14,800
+14,800+14,800+0+4,725+13,880+13,880+13,880+13,880+1
3,880)÷12=12,23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
12年1月至6月,除112年3月因餐費繳交不齊,暫停製作便當
以協調餐費外,其餘各月淨利各為7,150元、13,880元、12,
150元、14,170元、13,163元,母親與胞姊自109年11月起每
月共資助2,000元,並曾於111年6月至7月、112年1月及3月
向友人呂如堃借款1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
支應生活,另於110年1月26日、12月7日、111年12月20日有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896元、1,715元、1,485元
,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至39頁)、11
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6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1至72頁)、債權人清冊(清
卷第73至78頁)、戶籍謄本(清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97至9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至3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
至28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49頁、第63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1頁)
、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5至47頁)、存簿(清卷第149至1
55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191至193頁)、次子之存簿
(清卷第203至338頁)、棒球隊員存入次子帳戶之餐費明細
(清卷第361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47頁)
、資助切結書(清卷第8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53頁、
清卷第79至82頁)、收入狀況表(清卷第365頁、第381頁)
、訂餐名單(清卷第363頁)、前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清卷
第341頁)、呂如堃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383頁)、本院11
2年8月18日電話紀錄(清卷第385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
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111年平均每月收
入,加計母親與胞姊之資助,共計14,236元(計算式:12,2
36+2,000=14,236),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清卷第71至72頁)乙
情,並提出與房東LINE對話擷圖(清卷第83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4,236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2,000元後,尚餘2,2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8
18,781元(調卷第109至156頁、第165頁、清卷第51至57頁
、第6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91年(
計算式:7,818,781÷2,236÷12=29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
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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