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2號
KSDV,112,消債更,52,202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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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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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敏美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6,162元、159,94 4元、217,643元,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689元、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56,373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2,192元( 已扣除保單借款/保費墊繳本金)、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1,6 31元(含28,086元未到期保費)、國泰人壽返還保價保險金34 6元。前揭合計161,231元。前於111年9月26日經富邦人壽核 發理賠金19,950元、111年9月29日經三商美邦人壽核發理賠 金44,214元。




 2.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2月起迄今擔任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艾多美公司)之傳直銷會員,自109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2 8日之直銷收入共485,441元(更卷第47頁);依聲請人提出11 2年3、4月之獎金收入明細,實領金額依序為6,514元、8,92 5元。另其每月受領同居楊福海資助5,000元。其自稱每月 收入加上楊福海資助約19,000元(更卷第109頁)。  3.聲請人父親林辛居於111年10月23日死亡,聲請人未拋棄繼 承。聲請人稱從小未與父親同住,雖有交通部遺族遺屬金( 範圍八分之一)可以請領,但之後將辦理拋棄繼承,父親遺 產由繼母全部繼承等語(更卷第207頁)。 4.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至3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67至6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5至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9 至1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37至4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3至5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存簿(更卷第 111至127、209至247頁)、艾多美獎金明細表(調卷第27頁 ,更卷第249至261頁)、艾多美公司函(更卷第45至47頁)、 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07至109、207頁)、交通部書函影 本(更卷第263至264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5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更卷第181頁)、家事事件公告(更卷 第27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3至55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85至99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01至205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3至194頁)、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以其自陳每月收入 加計資助共19,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69頁)乙情。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又聲請人陳稱無償居住於友人楊福海所 有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3,088元後,剩餘5,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 719,933元(未計入彰化銀行違約金,調卷第87、57頁,更 卷第57、195、185、18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保價金等16 1,231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3年【計算式: (11,719,933-161,231)÷5,912÷12≒163】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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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