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8號
KSDV,112,消債更,18,2023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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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唐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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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 自民國95年4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6,834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8月經通報毀諾,有日盛銀 行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第47、51頁)可參。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 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 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經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9,833元,扣除聲 請人自陳每月支出10,000元、扶養子女費用15,000元後(詳 後述),僅餘4,833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6,834元之還款 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 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
 ㈡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受理(該案 卷下稱調卷),於111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中華郵政壽險 保單要保人為母親唐宋玉華、國泰人壽保單其中1張要保人 為母親、另1張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1 月起迄今擔任派遣工,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間平均每月薪 資約25,000元、111年12月薪資28,000元、112年1月至3月依 序為31,000元、26,000元、32,500元;有109年至110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8至7 2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16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5頁)、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37至3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30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至54頁,更卷第92至93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4至98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8 至83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4至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存簿(調 卷第17至33頁,更卷第84至9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 更卷第6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 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收入切結 書(調卷第51頁,更卷第190至195頁)、調查筆錄(調卷第91 至93頁)、叫工的line對話紀錄(更卷第196至206頁)、聲請 人補正狀(更卷第54至58、182至184、186至188、224至226 、243至2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更卷第17 0至17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78至18 0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堪認以 其112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收入29,833元【計算式:(31,000 +26,000+32,500)÷3=29,833,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1,00 0元至12,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92頁),其後調整為1 0,000元(更卷第18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次子共同居住於 母親所有房屋內,僅負擔水電費,可認無房屋費用支出(調 卷第91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 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 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10,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㈤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唐○婕、唐○恩、唐○汮,每月 扶養費各5,000元(調卷第92頁),合計共15,000元。經查: 唐○婕為101年生,就讀國小,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20,000元(均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聲 請人稱係母親唐宋玉華於101年間以唐○婕為被保險人投保終 身壽險,滿期金之實際領取人為唐宋玉華)、111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唐○恩為103年生,就讀國小,109年度 及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20,000元(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8學 年度第二學期受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免學費補助、免學費弱 勢加額補助共30,000元;唐○汮為105年生,就讀幼兒園,10 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9年4月 至110年7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 卷第230至2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 第144至147、152至155、160至162、218至222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148、156、16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150、158、166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62至66 頁)、在學證明書、繳費證明(更卷第102至108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68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 174至176頁)、配偶出具扶養長子、長女之扶養費收取切結 書(更卷第228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次子同住;長子、長女與配偶同住, 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由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就唐○婕、唐○恩、唐○汮應



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9,632元(計算式:13,088×3÷2=19,632 )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5,000元,低於本 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8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 000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後,剩餘4,83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4,699,350元(調卷第73、83、113頁),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1年(計算式:4,699,350÷4,833 ÷12≒8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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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