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63號
KSDV,111,訴,763,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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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高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陳烜正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月霞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月霞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月霞與其前夫郭子鵬共同經營喬迪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喬迪公司),因經營不善,故鍾月霞、郭子 鵬歷年來均透過訴外人郭子祥(即郭子鵬之胞弟)向原告借 款,前後總計約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其中鍾月 霞於民國9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14,395元(下稱系爭款 項),原告即匯款至鍾月霞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 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未定有清償 期,原告至今仍未獲清償,而鍾月霞於103年12月31日死亡 後,其債務由郭子鵬繼承,郭子鹏於107年6月5日死亡後, 其債務則由其現任配偶即被告之母林翠瑛繼承,林翠瑛臨終 前曾親筆書寫一張記載所欠債務及已清償債務之手書予被告 知悉,並說明原告與郭子祥為同事,足徵被告明知鍾月霞確 實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以,原告與鍾月霞間顯有借款之 合意,亦確曾交付系爭款項予鍾月霞,原告既尚未獲清償, 自得向鍾月霞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此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月霞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4,014,3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鍾月霞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原告應就其與鍾 月霞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縱認系爭款項為借 款,鍾月霞郭子鵬亦應已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0頁)
㈠原告有於96年5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鍾月霞之系爭帳戶內。 ㈡鍾月霞於99年11月25日死亡,鍾月霞原配偶郭子鵬於107年5 月15日與林翠瑛結婚,後郭子鵬於107年6月5日死亡,林翠 瑛則於110年6月24日死亡。
郭子鵬鍾月霞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林翠瑛為郭子 鵬之繼承人且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為林翠瑛之繼承人且 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
鍾月霞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鍾月霞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入鍾 月霞系爭帳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匯款原因係 源於原告與鍾月霞間之借貸合意,業經被告所否認,則上開 匯款之原因事實為何,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參郭子鵬之胞弟即證人郭子祥到院證稱:鍾月霞曾於96年5月 10日有向原告借過錢。那時是因為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要鍾月 霞返還所積欠之本金、利息、滯納金及違約金共計4,014,39 5元,並限期於96年5月10日以前要還清,如果沒有還清的話 ,5月11日第一銀行就要聲請法院拍賣借款人房地產的抵押 ,所以原告借出這個錢給鍾月霞鍾月霞言明把第一銀行貸 款繳清以後,第一銀行必須同時提出清償借款證明,所以原 告在匯款單上面註明這筆金額是清償鍾月霞借款餘額,若無 法開立清償證明,請將本金額退回。因為當時鍾月霞是我的 大嫂,而我與原告又是共事多年的同事,原告知道鍾月霞是 我的大嫂,而且當初是為了救急,鍾月霞也有應允會將賣土



地把錢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並核以第一 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一博愛字第00042號函 (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及原告與證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本 院卷第223至228頁),應認證人證述當初鍾月霞係因積欠第 一銀行之款項,並有將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 )之房地抵押予第一銀行,為避免無法還款系爭房地恐遭法 院拍賣,故透過證人向原告借款等情應非虛妄。 ⒊復參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與異動索 引(本院卷第285至292頁),系爭房地確實有於82年4月22 日設定抵押權第一銀行,並於96年5月16日因清償而塗銷 抵押登記。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鍾進福,亦為鍾月霞之 胞弟(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是鍾月霞曾有請託其胞弟將 系爭房地抵押予第一銀行以擔保自己向第一銀行所借4,014, 395元之債務等情,應為真正。此外,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審訴卷 第15頁)所示,其上確實有記載如證人所證述「限清償鍾月 霞借款餘額若無法開立清償證明請退費」等文字,顯見原告 當初匯款予第一銀行之動機,應係借貸此部分款項予鍾月霞 作為清償鍾月霞所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益徵證人證述要與 實情相符,尚難僅以證人於作證前有與原告討論或其無法於 作證當下交代與林翠瑛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18,000,000元 借款之往來明細乙情,而捨前開諸多與其證述相符之客觀事 證於不顧,即遽認證人有證述不實之情存在。綜上,應認原 告主張鍾月霞有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為可採。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與鍾月霞郭子鵬間之其他借款都有簽立本 票與支票(本院卷第407至440頁),而證人卻證稱本件借款 鍾月霞並無簽發本票,顯見證人證述不實在,系爭款項並非 係借款等情,惟據證人前開證述可知,鍾月霞之所以向原告 借貸系爭款項主要係出於避免第一銀行拍賣系爭房地,可見 當下情狀實屬緊急,需要立即匯款予鍾月霞,從而原告與鍾 月霞並未就系爭款項之借貸詳細簽立本票、借據及談妥相關 利率,要與常情無違,且原告與鍾月霞就其他款項之借貸係 如何進行或有無提供擔保亦與原告與鍾月霞就系爭款項有成 立消費借貸合意乙事並無關涉,尚難僅執原告與鍾月霞過往 借貸均有簽立本票等情,即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難參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鍾月霞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款項: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對於郭子鵬鍾月霞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林翠 瑛為郭子鵬之繼承人且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為林翠瑛之 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均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是被告即為鍾月霞之再轉繼承人,對於鍾月霞所積欠 原告之系爭款項,即應於繼承鍾月霞遺產範圍內,對系爭 款項負清償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鍾月霞當時有跟原告表明需要變賣其他土地(據 證人證述為屏東○○段土地,本院卷第242頁)賣掉後才要還 原告錢,可見對於系爭款項的清償期,兩造有特殊之約定, 須待系爭房地出賣後,鍾月霞始負有返還之義務等語,惟參 證人證稱:系爭款項並沒有約定清償期;鍾月霞有單方承諾 儘速把土地(非系爭房地)賣掉還錢給原告;原告不得不同 意鍾月霞所述之賣地還錢,因為一開始講的時候,鍾月霞就 是承諾要儘速解除第一銀行的抵押設定,就要趕快還,但一 直賣不掉等語(本院卷第234、236頁)可知,當初原告與鍾 月霞間並未就系爭款項之清償期有明確之約定,僅係鍾月霞 有單方承諾會盡速出賣系爭房地來償還所積欠之系爭款項。 又考量原告係因鍾月霞為證人之大嫂,而證人與原告間又為 多年之同事關係,方出借系爭款項予鍾月霞,是證人所證述 鍾月霞承諾出賣其他土地後儘速還錢給被告,因係鍾月霞考 量原告與證人間關係深厚,為避免原告擔憂其於短期內可能 無法償還系爭款項,影響原告出借系爭款項之意願或因始終 無法還款進而破壞原告與證人間之關係,始口頭多次表明會 儘速償還,並說明會儘速償還之依據(即出賣鍾月霞所有之 其他土地來還錢),並非係與原告就清償期所為之特殊要約 ,僅係在未約定清償期之前提下,鍾月霞表明會儘速還錢之 意思而已,要難認係原告與鍾月霞間就系爭款項已有清償期 之合意存在。被告復抗辯,鍾月霞郭子鵬應有清償系爭款 項,否則原告豈有可能這麼多年都不去追討此筆債務等情, 惟參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6月12日上票字第 1120013759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相關資料所示( 本院卷第335至346、355至368頁),當中並無附記有任何關 於鍾月霞郭子鵬林翠瑛因清償系爭款項而匯款入系爭帳 戶之客戶備註,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無表 明該往來明細中之何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款項所匯入,或 提出其他已清償系爭款項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 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 7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出借予鍾月霞之系爭款項 ,並未有約定清償期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該起訴狀繕本並於 111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 訴卷第11至13、89頁),此項催告至111年6月10日已屆滿1 個月,被告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系爭款項, 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鍾月霞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至被告聲請本院另行調查郭家榮郭顏綾及調取本院111司 拍字第114號拍賣抵押物(下稱另案)卷宗等情,惟郭家榮 已於112年6月12日具狀陳稱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其並不清楚郭子祥應較為知悉(本院卷第329頁),且原告與鍾月霞 間之借貸關係已經郭子祥證述明確並有第一銀行所出具之前 開函文為證,是本院認並無再行調查郭家榮郭顏綾之必要 。而原告與鍾月霞郭子鵬間另案之借貸情節亦與系爭款項 之借貸無關,本院已詳述如前,是亦無再調取另案卷宗之必 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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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