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2號
KSDV,111,訴,39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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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蔡昀庭
特別代理人 佘驊庭
被 告 蔡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旻律師
蘇愷民律師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 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 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 亦不得代理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 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民國107年9月3日因腦幹出血併水腦症、呼吸衰竭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 108年7月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其配偶丙○○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08年7月26日確定,惟丙○○



代理原告對其胞姐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少家法院於110 年6 月22日又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改定被告與丙○○ 為共同監護人,並於110年7月5日裁定確定等情,有上開各 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雄司調字第644號 卷(下稱雄司調卷)第145-153、157-187頁〕。被告於本件 訴訟與原告之利益相反,顯有利害衝突而不能代理原告為訴 訟行為,致丙○○亦無法單獨代理原告,惟原告有對被告為訴 訟行為之必要,丙○○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法 院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少家法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 度家聲字第209號裁定,選任丙○○為本件訴訟原告之特別代 理人,代理原告實施本件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腦幹出血併水腦症、呼吸 衰竭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少家法院選定原告配偶丙○○為監護人之裁定於10 8年7月26日確定後,丙○○調查原告之財產,竟發現原告申設 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108 年3 月5 日 止,陸續遭被告或兩造之母甲○○○擅自提領共新臺幣(下同 )39萬8816元。另原告向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合作金庫前金 分行、鳳山五甲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設之帳戶 ,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5 月13日止,亦陸續遭被告 、甲○○○擅自匯出共298 萬247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系爭帳戶),共計擅自提領原告上述 帳戶存款達338 萬1286元,僅於108 年4 、6 月間為繳納原 告之保險費而回存11萬元。原告未曾授權被告提領、使用、 管理原告之存款,縱認被告曾獲原告授權管理存款,原告之 監護人丙○○亦已於108 年8 月29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 要求被告歸還匯出之存款,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 造間授權及委任關係已終止,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授權及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已無繼續保有原告 存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其金額扣除被告回存之11萬元,及被告以該存款代為支 付原告之必要開銷76萬4352元後,尚餘250萬6934元,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6934元,及 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病發昏迷前某日,向被告表示如其將來發生嚴重事故致 無法養育其3名子女,希望被告能善用其財產代為妥善照顧 ,並將其向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合作金庫前金分行、鳳山五



甲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設之帳戶存摺、印章、 密碼均交予被告保管,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存款。此委任契約 在原告失去意思能力後並未消滅,原告失去意思能力後,其 監護人丙○○亦曾向甲○○○表示「我希望你們不用透過我可以 自己去領取,或者直接你自己拿單子去請都可以,我會跟銀 行說」,而授權被告與甲○○○處理原告所有帳戶相關事宜。 原告昏迷後,被告為支付原告之醫療、求神拜佛費用,因而 領取原告存款支用,後來因感不夠便利,始將原告帳戶存款 匯至被告閒置之系爭帳戶以便使用,故被告提領取得、使用 原告之存款係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 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固應返還剩餘存款,但被告於 受委任期間,已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求神拜佛含交通 費用14萬44元、為原告代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費、 醫療及用品費、其餘雜費共124萬7634元。又甲○○○配偶蔡 永福曾借用原告名義購買法拍屋作為投資,後於103年5月間 出售而獲398萬6928元,甲○○○將其中99萬6928元寄託在原告 之帳戶,惟原告喪失意識後,甲○○○認不宜繼續寄託,遂向 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本於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即清償返還 此99萬6928元予甲○○○,故被告取得之存款利益,在上述被 告已支出或已為清償之範圍內已不存在,應依民法第182條 第1項予以扣除毋庸返還,或被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原告返還或給付,並以 之抵銷原告之請求。此外,被告自107年9月3日至110年12月 16日止,除疫情期間無法探視外,每日早晚各1次騎乘自有 機車至聖功醫院,於家屬探視時間照護原告,為原告做穴道 按摩、關節復健運動、刷牙、洗臉、清耳屎、餵食滴雞精等 保健食品、手腳泡溫熱水、剪指甲、擦保養品、分裝優菌多 、購買生活或醫療用品、紀錄每天狀況、帶襪子、毛巾回家 清洗等照護工作,原告之監護人丙○○亦自承在107年9月3日 至108年11月30日止有委託被告照護原告,而願支付此期間 之照護費用,故被告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547條、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以職業看護行情計算之 照護費用,及來回醫院騎乘機車之油資。被告自107年9月3 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實際照護時數共1490小時,按每小 時400元計算,應得向原告請求照護費用59萬6000元,及實 際支出之油資3805元(各筆油資詳如附表三編號2-5、7-14 、17-39所示)。另被告騎乘機車前往聖功醫院照護原告, 曾發生途中機車高壓線圈損壞、輪胎損壞而需修繕更換之情 形共4次(各次時間、損壞項目、支出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



、6、15、16所示),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共3150元,此為 被告為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546條 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或返還,並 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再者,被告因丙○○擔任監護人多有不 適任之虞,為原告之利益而聲請改定監護人,並聘請律師支 付5萬5000元律師費用,被告提起改定監護之聲請屬適法無 因管理行為,律師費用屬管理人為本人所支出之有益費用, 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原告償還,並以之抵銷原告之 請求。
 ㈢被告提領原告之存款338萬1286元,扣除已回存原告帳戶11萬 元,剩餘327萬1286元,再扣除或抵銷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 求神拜佛含交通費用14萬44元、信用卡費、醫療及用品費、 其餘雜費124萬8472元、照護費用59萬6000元、油資3805元 、機車修理費3150元、出售房屋之價金99萬6928元、改定監 護人律師費用(家事)5萬5000元後,僅餘22萬7887元應返 還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腦幹出血併水腦症、呼吸衰竭而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於108 年7 月8 日經少家法院以108 年度監字第238 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丙○○為監護人,指定其母 親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命丙○○應將原告之財 產交付信託管理,以原告為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原告之 生活、照護、醫療費用,該裁定於108 年7 月26日確定。 ㈡原告申設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108 年3 月5 日止,陸續遭被告或甲○○○提領共39萬8816元,各次提 領時間、金額詳如雄司調卷第21頁附表1 所示。另原告向華 南銀行五甲分行、合作金庫前金分行、鳳山五甲郵局、永豐 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設之帳戶,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0 8 年5 月13日止,陸續遭原告之胞姐即被告、原告之母甲○○ ○匯出共298 萬247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匯出帳戶詳如雄司調卷第23頁附表 2 所示。共計提領原告上開帳戶內存款達338 萬1286元,並 已於108 年4 、6 月間為繳納原告之保險費而回存11萬元。 ㈢丙○○於108 年8 月29日有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被 告歸還匯出之存款(雄司調卷55頁)。
丙○○於110 年5 月18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



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6 月30日送達 被告(雄司調卷135 頁)。
㈤少家法院於110 年6 月22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裁定 改定被告及丙○○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該裁定於110 年7 月5 日確定。
㈥被告自107 年9 月3 日至108 年11月30日有看護原告共905 個小時,原告不爭執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相當之看護費並抵銷 原告本案請求。
㈦原告病發後,被告有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37至57、59 至76、78至95所示之求神拜佛費用、附表二編號1 至124 、 126 至128 、131 至156 之費用、附表三編號2 至5、7 至1 4、17至39所示之油資,原告不爭執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並抵 銷原告本案請求。
㈧原告曾以自己名義標買法院拍賣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街 000 號7 樓房屋坐落基地,後來該房屋出售所得398 萬69 28元於103 年5 月8 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3 年 5 月9 日該帳戶分別轉出200 萬元、99萬元,並現金提領10 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 額若干?被告抗辯利益已不存在而不須返還,或抗辯除原告 不爭執之存回11萬元以外,其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共304 萬25 61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求神拜佛含交通費用14萬44元
請求權基礎:民法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擇一請求
信用卡費、醫療及用品費、其餘雜費124 萬7634元 請求權基礎:民法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擇一請求
㈢照護費用59萬6000元
請求權基礎:民法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第176 條第 1 項、第179條,擇一請求
㈣油資3805元
請求權基礎:民法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擇一請求
㈤機車修理費3150元
請求權基礎:民法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擇一請求。
㈥出售房屋之價金99萬6928元
請求權基礎:民法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 ,擇一請求




㈦律師費用(家事)5萬5000元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6條第1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受原告委任,其取得原告之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構 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 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 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腦幹出血併水腦症、呼吸衰竭而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於108 年7 月8 日經少家法院以108 年度監字第238 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丙○○為監護人,該裁定 於108 年7 月26日確定,惟原告病發不能為意思表示後,被 告卻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108 年3 月5 日止,從原告申設 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陸續提領共39萬8816元,原告向華南銀 行五甲分行、合作金庫前金分行、鳳山五甲郵局、永豐商業 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設之帳戶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08 年5 月13日止,亦陸續遭被告、原告之母甲○○○匯出共298 萬247 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共計提領原告上開帳戶內存款達338 萬1286元,並已於108 年4 、6 月間為繳納原告之保險費而 回存1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提領原告之存款係受原告委任,而有法律上原 因,並以被告得知原告帳戶之密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原告病發差不多一個月前,被告跟我說原告把存摺 、印章、密碼都給被告,說如果她發生什麼事情,要被告幫 她處理等語佐證〔見111年度訴字第392號卷四(下稱訴字卷 四)第148頁〕,然此與被告前聲請共同監護之聲請狀陳述: 「因原告結婚前、結婚時,父母曾為原告開戶且贈與財物, 故原告皆將存摺交予母親甲○○○保管,並告知○○○領錢之密 碼,由甲○○○代為管理」(見雄司調卷第93頁),顯有出入 ,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見可疑。又被告就原告當時委任並 交付帳戶、存摺、印章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問 :原告為何會突然將存摺密碼告知被告、交付存摺跟印章?



)我是根本不知道為什麼,可是她那天情緒不是很好,我問 她怎麼了,我一直問她,但她不講,但她跟我講我東西拿給 你,你要幫我顧好、保管好,小孩子幫我顧好,我當時有詢 問她你怎麼了,你要跟我講,你不講我怎麼知道,但是原告 都不講,原告叫我把存摺、印章收好,我講說好我東西收起 來、孩子都顧好,我叫原告跟我講發生什麼事,但原告一直 不講。(問:原告在交付帳戶存摺時,有無跟你說帳戶內存 款有多少?)原告沒有講。(問:原告當時把帳戶、存摺、 印章交給你時,有沒有特別寫書面的委託書還是委任書?) 沒有,就是口頭講。(問:當時聽原告講的意思,原告是要 請妳把存摺、印章收好,孩子顧好,是什麼意思?)我就是 不知道,所以我很害怕,所以問原告發生什麼事要跟我講。 (問:當天原告到最後沒有跟妳說拿存摺、印章給你要請 妳做什麼?)原告也沒有講。(問:原告在交付帳戶存摺時 ,有無特別交代帳戶內的存款要怎麼使用、要用在哪裡?) 沒有(見訴字卷○000-000頁),據被告所述,原告當時並無 具體、明確委任被告提領使用帳戶內存款,倘原告當時係特 意交付存摺、委任被告處理帳戶內存款,應不至於全未交代 、說明交付存摺、印章之目的、原因為何,亦不至於全未說 明帳戶內存款若干,且未交代、指定存款如何運用,是被 告所述之情節實極不合理,亦與被告聲請共同監護所述緣由 不合。且原告係107年9月3日突發性腦出血,原告之阮綜合 醫院出院病摘記載原告有高血壓病史但無藥物控制(見訴字 卷一139頁),甲○○○亦證稱:除了病發那天,此前原告沒有 身體不舒服的徵兆,原告應該也不知道她有高血壓,我也不 知道等語(見訴字卷四149頁),原告既係突發性腦出血, 應不至於能在病發1個月前預知自己將喪失意識,進而刻意 委託被告管理名下存款,故被告及甲○○○證陳原告有委任之 情節,難以採信。至被告之所以持有原告之存摺,甲○○○於 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已證述:原告的帳戶存摺、印章、身分 證都放在娘家因為她住在娘家比較多(見高雄地檢109年 度調偵字第541號卷第191頁),被告於被訴偽造文書之刑案 偵查中亦陳述:原告生完小孩第一胎後,從102年1月開始長 期住甲○○○家,我也住在那裡,直到原告出事前幾個月,約1 07年年中母親才叫原告回去跟原告特代一起住(高雄地檢10 9年度調偵字541號卷第83頁),而被告之所以得知原告帳戶 存摺密碼,除可能是被告於共同監護聲請狀所述「原告皆將 存摺交予母親甲○○○保管,並告知○○○領錢之密碼」,亦可 能是原告曾委請被告提領帳戶存款而知,是單憑被告持有原 告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在病發前確



有委託被告管理帳戶內存款,被告辯稱係受委任而提領、取 用原告之存款,難認屬實。
 ⒋被告固又提出丙○○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以丙○○於對話中 稱:「我希望妳們不用透過我可以自己去領取...或者直接 你自己拿單子去請都可以...我會跟他們(銀行)說...好.. .對...沒錯...那就是說雙方都可以要申請時,都方便...」 為據〔見111年度審訴字第9號卷一(下稱審訴卷一)第359頁 〕,辯稱原告之監護人丙○○有授權被告與甲○○○處理原告所有 帳戶相關事宜云云。惟觀諸該對話後續丙○○說:「除非我來 辦,他沒辦法用在別人身上,一定要用在原告身上用收據, 要怎樣請都可以...就像要用在我身上也不行...原告的錢就 是原告的,信託的東西就是保障雙方面...我自己有賺錢... 不會去用到她的錢」(見審訴卷一第359頁),可知當時丙○ ○是指可直接向原告財產信託之銀行申請,亦即當時是在討 論原告財產信託後,為原告支出之費用如何請款,而非授權 蔡陳阿、被告美直接提領、動用原告帳戶內存款,是被告辯 稱原告病發後,監護人丙○○有授權被告管理原告帳戶存款一 情,並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⒌承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病發前或後有委任被告提領、管理 存款,則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提領原告之存款338 萬 1286元,被告因此取得現金存款債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侵害歸屬原告之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 損害,應成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338 萬1286元,惟被告已於108 年4 、6 月間回存11萬元,則原告自得就剩餘327萬1286元請求被告 返還。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 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 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 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 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原告之存 款39萬8816元後、將原告之存款298 萬2470元轉匯至被告系 爭帳戶時,即取得338萬1286元之金錢利益,而使被告之財 產總額增加,供被告得以花用、支付為原告支出之求神拜佛 費用、醫藥費,而無須以被告固有之財產支付導致財產減少 ,自非利益已不存在,是被告辯稱提領之存款利益已用以支 付原告之求神拜佛費用、醫藥費等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規定毋庸返還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有下列可抵銷之債權,有無理由?  ⒈求神拜佛含交通費用14萬44元:
  被告主張在原告病發後,為原告求神拜佛而支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求神拜佛含交通費用14萬44元,並援引民法546條第1項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或返還,原告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37至57、59至76 、78至95所示之求神拜佛費用共8萬4684元,已表示不爭執 被告得為請求,並同意抵銷原告本案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惟就附表一編號36之費用僅同意給付2513元,附表 一編號96、58、77之費用則否認有給付義務,不同意抵銷, 爭執理由如附表一編號36、96、58、77所載。就原告有爭執 之附表一編號36、96、58、77等費用,本院判斷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36之費用:
  被告就此費用之支出,固已提出單據為憑(見訴字卷二第84 頁下方),惟該單據並無任何抬頭或印文顯示是臺中大甲媽 祖廟所開立,原告據此質疑該單據之真正,確非無據,本院 自難採信被告確有支出其主張之金額5025元,惟原告已同意 給付半數即2513元,爰認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2513元。 ⑵附表一編號96: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6之姑姑作法事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 ,已難證明被告確有支出此筆費用及作法事。
 ②又被告辯稱原告監護人丙○○曾親口向原告姑姑承諾支付此一 費用,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不足 採信,被告亦未提出監護人丙○○有委任被告做此法事之證據 ,則被告主張此一費用為其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即無理由。 ③被告雖又主張其為原告作法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此筆費用得 依民法第176條請求云云,惟查: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



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 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主張為原告作法事是利於原告,但客觀上是否確有利 益、該法事費用是否必要,均非無疑,自不足認係利於本人 之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是被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並無理由。
 ④被告固再主張其付費為原告作法事,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云云,惟原告並未委 任或要求被告為其作法事,縱原告受有免於支付法事費用之 利益,被告亦係基於姊妹親情自發而為,屬履行道德上之義 務,而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 0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此法事費用,依民法第180條 第1款規定,亦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原告返還此筆費用,仍屬無據。
 ⑶附表一編號58、77: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8之高鐵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已難 證明被告確有支出此筆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至附表 一編號77前往臺北行天宮之高鐵費用,被告固已提出單據證 明支出(見訴字卷二第112頁),惟原告監護人丙○○已否認 委請被告至臺北行天宮拜拜,被告亦未提出丙○○委任之證據 ,原告監護人丙○○既未允諾支付此高鐵費用,自不得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請求。又至臺北行天宮拜拜客觀上亦難認有利 於原告或有必要,故此部分高鐵費用之支出亦難認為必要或 有益費用,亦不得依民法第176條1項請求。再原告既未委任 或要求被告為其前往臺北行天宮拜拜,被告自發前往臺北拜 拜,並為此支付自己及同行之人前往臺北拜拜高鐵費用, 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此高鐵費用,應屬無據。 ⑷承上,被告就求神拜佛費用,得請求原告給付8萬7197元(計 算式:8萬4684+2513元=8萬7197元)。       ⒉信用卡費、醫療及用品費、其餘雜費124萬7634元:  被告主張在原告病發後,有為原告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 費、醫療及用品費、其餘雜費共124萬7634元,援引民法546 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 原告給付或返還,原告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77、80至124 、126 至128 、131 至156 之信用卡費、醫療及用品費、其 餘雜費共71萬8775元,已表示不爭執被告得為請求,並同意 抵銷原告本案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另就附表二編 號78、79,則因被告未提出費用單據,僅同意給付半數即各



300元、600元;至附表二編號125、129、130之信用卡費, 則爭執各該信用卡費主要係繳付原告母親投保保險之保險費 各3萬2554元、24萬6870元、24萬8841元,不應由原告負擔 ,本院就原告爭執部分判斷如下:  
 ⑵附表二編號78、79:
  被告就此費用之支出,未提出任何單據,自難採信被告確有 為原告墊付此部分費用各600元、1200元,惟原告已同意支 付半數即300元、600元,爰認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各300元 、600元。
 ⑶附表二編號125、129、130之信用卡費:  ①被告有墊繳如附表二編號125、129、130所示原告信用卡之刷 卡費用共52萬7059元,業經被告提出刷卡帳單、繳費收據為 憑(見訴字卷二第59、117、118頁),原告亦未爭執,堪認 屬實。
 ②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或法定代理丙○○有委任被告代 為繳付信用卡費,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墊繳支出係請求被告給 付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向原 告請求償還,應屬無據。
 ③被告未受原告委任,並無義務繳付原告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費 用,被告繳付原告之信用卡費,係為原告清償原告所負債務 ,應屬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適法之 無因管理,是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而支出之金錢52萬7059元 ,即屬被告因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自得請求原告償還。
 ④原告雖認其中刷卡支付甲○○○之保險費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 ,而不得向原告請求,惟不論原告刷卡原因為何,原告刷卡 產生之帳款即屬原告對發卡銀行之債務,被告為原告繳付卡 費即係清償原告之債務,而對原告有利。至於原告刷卡為甲 ○○○繳納保險費後,甲○○○有無將該保險費再給付原告,若無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否再向甲○○○請求返還,乃另一 法律關係,不影響被告為原告清償信用卡債務所支出之金錢 ,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之權利。
 ⑤被告此部分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⑷承上,被告就墊付之信用卡費、醫療及用品費、其餘雜費, 得請求原告給付124萬6734元(計算式:71萬8775元+300元+ 600元+52萬7059元=124萬6734元)。 ⒊照護費用59萬6000元
  被告主張自107年9月3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除疫情期間無 法探視外,每日早晚各1次至聖功醫院,於家屬探視時間照



護原告,為原告做穴道按摩、關節復健運動、刷牙、洗臉、 清耳屎、餵食滴雞精等保健食品、手腳泡溫熱水、剪指甲、 擦保養品、分裝優菌多、購買生活或醫療用品、紀錄每天狀 況、帶襪子、毛巾回家清洗等照護工作,原告之監護人丙○○ 曾承諾付費委託被告照護原告,被告自107年9月3日至110年 12月16日止,實際照護時數共1490小時,按職業看護行情每 小時400元計算,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547條、第17 6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原告給付照護費用59萬6000 元。原告不爭執被告自107 年9 月3 日至108 年11月30日有 看護原告共905 個小時,亦不爭執法定代理丙○○曾承諾給 付被告照護費用,但主張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報酬,原告認應 以每小時250元計算看護費,此段期間原告應付之照護費用 應為22萬6250元,嗣至108年11月間丙○○已向被告表示不願 且無必要另聘看護,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 日止縱有照護原告,亦屬無必要,原告無給付照護費用之義 務。本院對此判斷如下:
 ⑴107年9月3日至108年11月30日之照護費用: ①此段期間被告有看護原告共905 個小時,原告監護人丙○○亦 有承諾給付相當之照護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委任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 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兩造當初 雖未約定被告照護原告之報酬,但原告監護人既已承諾給付 相當之照護費用,則被告就此段期間之照護,自得依民法第 547條,請求原告給付相當之照護費用。
 ②又依被告提出之常見看護收費標準(見訴字卷一283頁),如 為小時制,每小時收費為200元至500元,被告雖稱因原告病 情較嚴重,故以400元計算,然被告陳報其每日照護內容, 為穴道按摩、關節復健運動、刷牙、洗臉、清耳屎、餵食滴 雞精等保健食品、手腳泡溫熱水、剪指甲、擦保養品、分裝 優菌多、購買生活或醫療用品、紀錄每天狀況、帶襪子、毛 巾回家清洗等,不包括洗澡(見訴字卷二41頁、訴字卷一40 3頁),原告監護人丙○○陳稱:被告會幫原告做臉部清潔 、手腳清潔,還有幫原告的手腳浸泡熱水,我跟被告都在場 的時候,都是我在幫原告做手腳關節活動,早上我在工作沒 有辦法去醫院,就是被告在做手腳關節活動(見訴字卷一40 3、404頁),依渠等陳述之照護內容,原告病情雖嚴重,但 被告所做並非翻身、洗澡、排泄物清理等粗重照護工作,本 院因認以原告主張每小時250元計算時薪,即屬適當,被告 主張以時薪400元計算尚嫌偏高。是被告就此段期間之照護 ,得請求原告給付22萬6250元(時薪250元×905小時=22萬62



50元)。
 ⑵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之照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監護人丙○○於108年11月間,已向被告表示不願且 無必要在家屬探視時間另聘看護一節,業提出丙○○向被告傳 送內容為「......在詢問聖功醫院呼照顧病房主治醫生和其 他從事醫療方面的人員,得到了以下建議:1.那段時間(半 小時),只是家屬的探視時間,不需另請看護。.....3.原 告是住在呼吸照顧病房,身體機能多需依賴機器才得以維生 ,聘請看護非並要之需求。4.原告目前已由聖功醫院全權照 顧,有問題也由醫院全權負責,若另請看護後衍生出問題, 其責任歸屬不好釐清。.....我方基於信任醫院專業能力, 不打算請看護。若妳們一定要在家屬探病的那段時間(半小 時)聘請看護,麻煩妳們自己簽那份免責切結書」之LINE對 話為證(見審訴卷一355頁),被告雖辯稱該訊息僅在討論 另聘看護之事,而非終止委請被告看護,然被告前於109年1 月8日所出具聲請改定為共同監護人之聲請狀,亦明確陳述 :「被告為了照顧原告,辭掉自己工作,只為了幫忙原告按 摩、避免手腳孿縮、餵食營養品讓原告更加有抵抗力,並負 責醫生或護士所要求補充之一切。被告原先希望丙○○於擔任 監護人後,能另覓專人士替原告按摩餵食保健食品、照護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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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