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5號
KSDM,112,金訴緝,5,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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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
07號、第1577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55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聶玉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聶玉慧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起,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亞庭」之成年人,經該人介紹可提供銀行帳戶供轉帳,並提領款項上繳即可賺取報酬,而可預見現今社會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陌生人匯入不詳款項,再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鍾亞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勇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呂健瑋(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簡文忠(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由聶玉慧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鍾亞庭」、「林勇新」,並擔任提款車手,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月英徐新榮、穆慧姿,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聶玉慧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聶玉慧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再依「林勇新」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如附表「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現金轉交給呂健瑋,復由呂健瑋於109年3月30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廁所內,將該贓款交予簡文忠上繳給綽號「Kenny」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告訴人李月英徐新榮、穆慧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共犯呂健瑋、簡文 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聶玉慧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金訴緝卷第2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鍾 亞庭」、「林勇新」使用,並依「林勇新」指示提領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呂健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被 騙,因而接收指示提領金錢交給對方指定之人,不知道對方 是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犯行,雖有客觀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提領及交付相關款項之行為,惟並無進一步證 據可以證明其交付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係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有所知悉,故不能僅以客觀事實認定被告構成 犯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間透過LINE與「鍾亞庭」、「林勇新」等人 聯繫,約定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可獲得4%佣金,於109年3月 27日15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林勇新」使用,並依「林勇新」指示如附表「提領情形」 欄所示之方式,提領現金轉交給呂健瑋,復由呂健瑋於109 年3月30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廁所內,將 該贓款交予簡文忠上繳給「Kenny」。而告訴人李月英、徐 新榮、穆慧姿確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而被詐取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至11頁,警二卷第4至6頁, 偵一卷第13至15頁,金訴緝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 健瑋(警二卷第9至13頁,警三卷第67至76頁,偵二卷第36至 37頁)、簡文忠(警三卷第94至102頁,偵三卷第49至50頁)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月英(警一卷第19至20 頁)、徐新榮(警一卷第21至23頁)、穆慧姿(警一卷第25至26 頁)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鍾亞庭」、「林 勇新」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警一卷第73至87 頁)、告訴人李月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警一卷第33頁)、告訴人徐新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穆慧姿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儲字第1090099245 號函暨聶玉慧之帳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11至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9022號函暨聶 玉慧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9至105頁) 、被告提款及交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7至71頁, 警二卷第35至49、53頁,警三卷第37至5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二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之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



取財之工具,嗣由被告自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領款項轉 交予呂健瑋,復由呂健瑋轉交給簡文忠上繳給「Kenny」, 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 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 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 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已35歲,且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曾在電子加工區、我家牛排麥當勞便當店 工作(金訴緝卷第265至266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 力及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 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社團「大高雄/找工作、求職、徵才、打工」找工作,對方透過LINE暱稱「鍾亞庭」與我聯繫,表示公司工作內容為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的話,需要及時完成入金提領,若一個帳戶可以出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薪水則為4,000元,後續就由「林勇新」與我聯繫,我是受「林勇新」指示前往提款,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電話,只有LINE等語(警一卷第8至10頁)。復於偵查中自承: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沒有應徵程序,且對方傳來的工作內容全是英文,我不懂英文,就依對方LINE的指示從我的帳戶領錢出來交給指定的業務員,並告訴我薪水是提成4%,我沒有詢問錢的來源,也沒有做過任何查證,這份工作的薪水與基本工資時薪100餘元相較並不合理等語(偵一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在電子加工區、我家牛排麥當勞便當店工作,加工區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2萬6,000元,每天工作含加班超過8小時,便當店外送時薪168元,我忘記當時應徵本案工作的公司名稱等語(金訴緝卷第265至266頁)。足認被告從未見過「鍾亞庭」、「林勇新」,不知其等真實身分,彼此間僅透過LINE進行聯繫,被告對於應徵工作內容全是英文,既不懂英文,顯無從核實、確認對方所述內容及徵求帳戶用途之真實性、匯入款項之合法性。且依被告過往之工作經驗,已知悉對方所提供之薪資不合常理,相當可疑;果若對方係為合法用途而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未曾謀面、毫無干係、欠缺信任基礎之被告借用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徒增款項匯入後可能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此情顯與事理相悖。遑論被告係在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公司名稱之情形下,即輕率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金錢,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所謂工作內容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 ㈤復觀諸被告與「鍾亞庭」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1、83 頁),被告曾表示「我很怕被詐騙集團騙」、「想跟你說一 件事,如果你們工作專員要打給我的話可不可以改用LINE打 字的方式傳給我,因為我都在家比較多也比較不方便接電話



,因為我不想讓我的家人知道我在做甚麼?在誰講電話,我 怕它們會說你是詐騙集團的,為了不造成你的困擾,就麻煩 您跟工作專員說一下謝謝」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對方要求其 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已懷疑對方可能從事違法之事, 始表示不欲讓其家人知悉此事,益證被告主觀上對「鍾亞庭 」所稱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及時完成入金提領之工作 可能涉及不法有所懷疑,足認被告已懷疑對方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 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㈥從而,被告於「鍾亞庭」、「林勇新」徵求金融帳戶並依「 林勇新」指示提款之際,對於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可能係 供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轉交給指定之人 即呂健瑋,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所在,依其 智識程度及過往經驗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將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鍾亞庭」、「林勇新」收受告訴人 李月英徐新榮、穆慧姿匯入款項,再依「林勇新」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轉交給呂健瑋,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 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違誤。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予「鍾亞 庭」、「林勇新」收受詐騙款項,復依「林勇新」指示,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轉交給呂健瑋,所 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 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林勇新」等人向告訴 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林勇新」等人相互利用分工,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㈧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 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



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該詐欺集團係 透過LINE、電話方式,訛詐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 ,由被告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轉交給呂健瑋,復由呂健瑋將該 贓款交予簡文忠上繳「Kenny」,足見該詐欺集團之任務分 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屬有結構性組織。是以,該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鍾亞庭」、「 林勇新」、呂健瑋簡文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 擔任領款車手,將詐騙款項交予呂健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 騙告訴人李月英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呂健瑋簡文忠及「鍾亞庭」、「林勇新」所屬詐欺集團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依指示提領現金並轉交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附表編號2、3部分則實施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依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並轉交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8551號),與公訴意旨 所列被告、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且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 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 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在該詐欺集團並非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 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緝卷第266 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3罪,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林勇新」於109年3月30日11時21分許,用LINE告知我的帳戶內30萬4,000元(按:即告訴人李月英之匯款)扣掉我的薪水1萬2,000元,剩下29萬2,000元交給業務,所以我有獲利1萬2,000元等語(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15頁)。依上,被告參與附表編號1部分獲得報酬1萬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穆慧姿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36 萬8,000元,被告依「林勇新」指示自該帳戶提領35萬7,000 元轉交給呂健瑋,此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尚未提領 之1萬1,000元部分,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徐新榮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之 20萬元,全數款項業經提領轉交給呂健瑋,無證據證明上開 款項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轉交情形 主文 1 李月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假冒李月英之友人透過LINE向李月英佯稱:家有急事需要用錢云云,致李月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3月30日10時許 30萬4,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09年3月30日11時27分至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佛公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復在上址郵局外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共3筆)、2,000元。 被告於109年3月30日12時47分稍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旁車庫內,將提領款項共計49萬2,000元交予呂健瑋。 聶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徐新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26日19時起,假冒徐新榮之姪女透過LINE向徐新榮佯稱:身上只有10萬元,需要借20萬元云云,致徐新榮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3月30日11時許 2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被告於109年3月30日12時42分至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復在上址銀行外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聶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穆慧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0日10時50分許,假冒穆慧姿之友人撥打電話向穆慧姿佯稱:因購買土地欠錢,欲商借36萬8,000元云云,致穆慧姿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3月30日13時2分許 36萬8,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被告於109年3月30日13時19分至1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五甲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並在上址郵局外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2,000元、4萬5,000元。 被告於109年3月30日13時44分稍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旁車庫內,將提領款項共計35萬7,000元交予呂健瑋。 聶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158900號卷(警一卷) 2.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325100號卷(警二卷) 3.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943900號卷(警三卷) 4.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2207號卷(偵一卷) 5.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5770號卷(偵二卷) 6.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8551號卷(偵三卷) 7.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卷(審金訴卷) 8.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金訴卷) 9.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卷(金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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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