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23號
KSDM,112,金訴緝,2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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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
43號、第2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耀庭已預見時下詐欺犯罪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 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藉由提領、收取、轉交或 轉匯款項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又各 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任 何人均可輕易就近至便利商店、物流貨運站收取包裹,故若 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包裹,亦無需留下 收執或交接紀錄,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所 代領之不詳包裹內極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等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等情,仍基於縱他人以包裹內放置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郝」姓臉書網友(下稱甲男)之委託 ,負責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 (下稱高雄空軍一號)領取包裹,再轉交給甲男,並約定每次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甲男於111年1月25 日某時,指示張耀庭前往高雄空軍一號領取包裹,因張耀庭 不便前往,復委由同有幫助犯意之莊億鉦(另案通緝中)代為 領取該包裹,莊億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翌(26)日10時17分許,至高雄空軍一號代為領取內含 有吳哲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包裹( 下稱本案包裹),再於同日轉交給張耀庭張耀庭即於翌(27 )日某時許將本案包裹交給甲男,以此方式幫助甲男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用。嗣甲男及其所屬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賴怡潔鄭倚涵、陳怡儒、李易芳等4人(下稱 賴怡潔等4人)施以詐術,致賴怡潔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賴怡潔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耀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金 訴緝卷第124、220、232頁),核與證人莊億鉦、吳哲安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2-14、41-42、43-4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賴怡潔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 103-106、120-123、140-143、160-162頁),復有如附表二 「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高雄空軍一號站外監視器影 像擷圖(警卷第19-20頁)、本案包裹簽收資料(警卷第21頁) 、吳哲安中國信託存簿封面(警卷第50頁)、空軍一號寄貨單 (警卷第50頁)、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13-118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 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 查被告本件行為係受託領取本案包裹(其先委由莊億鉦代領) 並轉交甲男,核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則要判斷被告係屬「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自應以被 告主觀上究竟係出於「幫助」之犯意或「共同正犯」之犯意 而定;而就主觀犯意之認定,則應依個案卷內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無法一概而論。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本 來是想找工作,我不知道甲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他是以 臉書私訊我去空軍一號領包裹,講好領一次包裹報酬2,000 元。甲男來跟我拿本案包裹時,有在我面前拆開,我有看到 包裹裡面是提款卡等語(偵三卷第106頁,金訴緝卷第124頁) ,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受指示領取包裹之過 程有不合理、可疑之處,而已預見包裹內之物涉及犯罪等情 ,卻仍聽從指示,委由同具有幫助犯意之莊億鉦(涉嫌另案 詐欺案件,通緝中)領取包裹後,被告再予以轉交,可認定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之犯意,而評價為「幫助犯」,尚無 法證明被告本案詐欺集團間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存在,而評 價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交付包裹之過程中,與其實 際接觸或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甲男1人,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被告實際聯繫或接觸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認其對 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再按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 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及莊億鉦雖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對於正犯實現構成要件之幫助行為,仍係各自獨立而分 別存在,不生彼此互為承擔幫助罪責之問題,自無論以「共 同幫助」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正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分別論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惟就詐欺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尚難認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而應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 會,俾其得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賴怡潔等4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㈥量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然被告為牟取 不法報酬,竟受甲男之委託,請莊億鉦至高雄空軍一號代為 拿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由被告轉交甲男,使得 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取得並快速移轉犯罪所得, 令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 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4人、所幫 助洗錢、詐騙之金額總額為8萬元,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賴 怡潔等4人成立調解以彌補損害,是本案所生危害未有減輕 ;末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金訴緝卷第232-233頁)、除於109年間(即5年內)曾因 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外,先前 另有毒品、偽證、藥事法、幫助洗錢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查被告本件雖曾與甲男約定報酬為2,000元,然其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供稱後續並未實際獲得任何款項等語(偵三卷第106 頁,金訴緝卷第124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 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 本案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不在被 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參以其本案僅受甲男指示領取包裹後 再予轉交,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有 所認識,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甲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否已 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均無 所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與甲男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賴怡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某時,以「投資理財借款」、「貸款」之詐騙手法,致賴怡潔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3時2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㈣ 2 鄭倚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7日21時58分許,以「貸款」之詐騙手法,致鄭倚涵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11時30分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㈢ 3 陳怡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12時46分許,以「貸款」之詐騙手法,致陳怡儒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7時14分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 4 李易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13時38分許,以「貸款」之詐騙手法,致李易芳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4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賴怡潔 (提告)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6-16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8頁) 2 鄭倚涵 (提告)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1頁)、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之貸款廣告簡訊截圖(警卷第132頁)、鄭倚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13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4-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7-1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0頁) 3 陳怡儒 (提告)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4頁)、陳怡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5-1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0-1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3頁) 4 李易芳 (提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54頁)、李易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借貸合約書擷圖(警卷第155-1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5-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1-15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8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1718505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656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899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3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9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3號 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金訴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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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