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被 告 高偉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二、被告高偉紘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依法對被告踐行訊問程 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黃郁軒、彭惠美警詢證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金融機構帳戶 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截圖 、電子錢包區塊鏈公開帳本交易紀錄、被告手機相簿內之Te legram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及富 邦銀行112年6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3458號函等卷附 書物證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曾經檢察 官傳喚未到、拘提無果;偵查中曾允諾會固定居住在高雄市 三民區民族一路之地址,經值班法官諭知交保及諭令不得離 開該址等事項,交保後卻未確實遵守法官之指示,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犯後曾經刪除通訊軟體「飛機」之Ap p,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述:刪除原因係警方告知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是不正當的,我怕會有我的事情;本案相關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均屬虛構等語。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另有 共犯「高維廷」等語,然迄今就形成犯罪決意之原因及過程 ,對犯罪及周邊配合情事、參與分工之情節,多所反覆,存 有避重就輕之處,堪認仍有勾串、滅證之虞。另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被害人別、卷內顯示被告陸續配合提供之帳戶數量 ,及被告於部分帳戶遭警示後,依指示改用其他帳戶繼續提 領贓款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末
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之侵擾均難認 輕微,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 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隱瞞卸責之情,亦有意與 所有被害人和解,確見悔意,並無逃亡之虞,亦無滅證、串 供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㈠關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就羈押審查之要件而言,除就充實審 查關於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要件之判斷依據外,與認定其有無 逃亡、串供、滅證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要件,尚 無必然關聯,而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及舉措,亦 非審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要件,自無從以此等事由遽認被告無 羈押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自前開裁定羈押 被告後,客觀上亦無變更或消滅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情 事出現,被告雖稱願提供具保金以代替羈押云云,然審諸本 案犯罪情狀,縱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仍不足以對其形成 一定之拘束力,確保其不再實施同一犯罪,或不與其他共犯 聯繫,或不再以他法湮滅扣案物以外之證據,是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本案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