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03號
KSDM,112,金簡,603,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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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綾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849號、第2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綾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綾真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8行、第23行「隨遭提領」均更正為「旋遭轉 匯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綾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 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彭德成、 戴均展、楊昆木(下稱彭德成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獲取3千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是該3千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 取之犯罪所得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9號
112年度偵字第20282號
  被   告 張綾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綾真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 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 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2時26分 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抽取交易金額3%佣金 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用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呂溶蓁」、「王德輝」(主管)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語音電話、LINE暱稱「Nick」聯絡彭德成,假冒其 子,佯稱積欠同事款項云云,致彭德成、戴均展陷於錯誤, 由戴均展於111年12月26日12時26、27分許及同日12時35、3 8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0 萬元、9萬9,999元及5萬元、5萬元至張綾真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隨遭提領。㈡於111年12月25日17時16分許,以LINE語 音電話聯絡楊昆木,假冒為其子,佯稱更換手機號碼,LINE 帳號變更,因投資需要38萬元云云,致楊昆木陷於錯誤,於 111年12月26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民樂郵 局,臨櫃匯款26萬元至張綾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遭提 領。嗣經彭德成、戴均展、楊昆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德成及戴均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昆 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綾真固坦承已收受3,000元,並以抽取交易金額3 %佣金之代價,租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之犯行 ,辯稱:不知道被害人為何匯款到帳戶,沒有提領被害人匯 入款項,對方說租他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的轉換,租金1個 月5萬,如果外幣有賺,我有紅可以拿,紅就是當天交易的3 %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彭德成、戴均展、楊昆木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 示轉匯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 害人彭德成、戴均展、楊昆木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彭德 成、戴均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4份,楊昆木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玉山銀行張 綾真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證,是被 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彭德 成、楊昆木、戴均展匯款之帳戶乙節,應堪認定。(二)被告張綾真雖以前詞辯解,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 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 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 應有所認知,且被告係以一帳戶3,000元及交易金額3%之代 價,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借予對方 ,並於111年12月16日已收受上開3,000元乙情,有被告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此已與一般常情須付出勞力始獲 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且被告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 ,對於該人之真實資料毫無所悉,其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 身分或為保全措施,隨意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此已與常情有違。再觀 諸被告與「呂溶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詢問「風險 高嗎」、「因為遇到太多騙人的,所以我會有些害怕」、「 真的確定沒有風險嗎」、「真的會怕」等語,有該LINE對話 紀錄可參,又被告自承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係作為對方以多人 帳戶製造多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假象使用、沒有辦法控制對方 使用帳戶的用途、我擔心受騙,到玉山銀行2次申請開通外 幣,第一間銀行人員跟我說他覺得是詐騙,我向呂溶蓁表示 還是不要,我要考慮,但他說不會有事,又到第2間銀行, 呂溶蓁要我跟行員說要開通外幣,買虛擬貨幣使用等情,足 見被告係為謀取租用帳戶之不勞而獲利益鋌而走險,對於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 故意明確。
(三)再依目前金融實務,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隨時存 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存戶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 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 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 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 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資料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 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雖被告於111年12



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乙情, 惟被告報警之時點,被害人所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均已於111年12月26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犯 罪已經完成而無阻止犯罪發生之效,所為向警方報案之舉亦 可能僅為事後規避責任之舉,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 ,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承 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 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 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準此,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是核被告張綾真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 彭德成楊昆木及戴均展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3,000元, 為其供稱在卷,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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