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02號
KSDM,112,金簡,402,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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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成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
字第90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057號),後經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3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彭建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或提款方式獲取詐欺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 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經詐欺集團成員「李姵沂」(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告以將按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之代價收購帳戶(無證據顯示彭建成最終獲取 報酬),即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8時許,至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寄 予「李姵沂」,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郵 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12月13日19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美蓮佯稱



:如欲借款,需支付法院公證費用、購買防疫保單等語,致 王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同年月21日15時5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至該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0年12月21日1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趙愛卿佯稱:購買 餐券,誤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趙愛卿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該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建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美蓮趙愛卿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該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趙愛卿 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門號通話紀錄手機截圖、臉書求職廣 告網頁截圖、被告與「李姵沂」間LINE對話紀錄(含寄件資 料、單據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美蓮提出之帳戶封面存摺、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王美蓮趙愛卿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 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王美蓮趙愛卿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 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該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 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王美蓮趙愛卿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 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㈢、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新法規定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減輕其刑,是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認罪,核屬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同俱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㈥、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57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 (即告訴人王美蓮受詐騙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行(即告訴人趙愛卿受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王美蓮趙愛卿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影響告訴 人王美蓮趙愛卿財產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為 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現存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本案中損害金額最高之告訴人趙愛卿達成調解一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 人趙愛卿之財產損失,態度尚可;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王 美蓮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王美蓮就其所受損害部分, 仍可另尋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無其 他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 已坦承犯行,應已瞭解其所為有所錯誤。又被告自調解成立 以來均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一情,亦有本院電詢告訴人趙愛 卿所做成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可 見其確有彌補行為錯誤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趙愛卿達成之調解條件為



分期付款,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 並保障告訴人趙愛卿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調解條件。又為導 正被告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王美蓮趙愛卿匯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是認被告 就其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 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被告交付之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而該郵局帳戶依正常通報程序應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則該存摺、提款卡應不再具有通 常使用之價值,而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依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65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愛卿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趙愛卿指定帳戶(帳號詳卷),給付期日為: 一、1萬5,000元,於111年12月25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4萬5,000元,自112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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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