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坤原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所
為111年度簡字第35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坤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檢察官與被告江坤原均提起上訴,且均已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簡上卷第7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未賠償告訴人吳愛珍,並 經告訴人請求上訴,原審量刑應屬過輕,爰請依法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執行公務,維護商家合法權 益,一時情急而有過當,致告訴人成傷,被告之動機、目的 反社會性甚低。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輕,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 111年1月12日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2萬元,惟被告事後欲給付時,告訴人卻要求提高 賠償金額,並提出本件告訴,並非被告故意不履行調解,被 告犯後態度應尚屬良好,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而未予審酌,量刑過重,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 判決,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案於本院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告訴 人陳稱:若被告給付3萬元賠償,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被告 當庭給付3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則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簡上卷第54-55頁)。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並獲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已致原審所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雖無理由,惟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國家執法警員,具 相當法治觀念,理應以身作則而為人民表率,竟因告訴人不 配合前往派出所,而未能冷靜面對,於執行職務時假借權力 、機會掌摑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不僅影響告訴人之身心 ,亦減損人民對國家執法人員之信賴,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填補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並稱對本案無其他陳 述之意見(簡上卷第54-56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衡被告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親、小孩之家庭生活經 濟(簡上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足認
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並經檢察官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簡上卷第8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江坤原於行為時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 出所員警,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 部分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執行公務之際,未能 冷靜面對,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吳愛珍,致其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然因雙方最終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無前科 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至本案宣告拘役部分,雖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 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依同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刑分 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 不得易科罰金,惟仍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 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 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8242號
被 告 江坤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員警,其於 民國111年1月10日16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高雄市○○區○○ 路○段00號協調民眾糾紛,因認吳愛珍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 護法,遂欲帶同吳愛珍返所,惟因吳愛珍拒不配合,江坤原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吳愛珍摑掌,致吳愛珍受有 左臉頰及左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愛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坤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愛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大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及密錄器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春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