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豐男於民國112年1月25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包手早點新田店前,見李祈緯將其所有之郭元益禮盒 1盒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禮盒 1盒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李祈緯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男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並經被 害人李祈緯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聲請意旨雖依被 害人指述而認被告除竊得上開禮盒1盒外,另竊得萬寶龍皮 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國泰、中國信託 、台新及高雄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及身分 證各1張】等物。惟被告自始即陳明禮盒內沒有皮夾、現金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頁),而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見偵卷第8頁),只見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放有紙 袋一只,無從確認紙袋之內容物,故被告是否尚有竊取萬寶 龍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及國泰、中國信託、台新及高 雄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 等物之行為,容有疑義;且卷內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無 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則依罪疑惟輕及有 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憑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認定本案被 告竊得之財物為禮盒1盒,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 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非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禮盒1盒,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